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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勳逸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吳彥澄
蔡宏國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忠龍
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張力元
李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對於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提起訴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聲明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拒絕,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8日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原告提起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三、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月19日變更為陳忠龍,有內政部112年1月17日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茲據陳忠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因不明人士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原告帶至該派出所内,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對原告施以毆打身體、脅迫等不正行為,導致原告全身受有多處外傷、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恐懼而心理受創傷,迄至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景安派出所員警始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
嗣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景安派出所員警於護送原告前往雙和醫院途中,竟再次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對原告為壓頭之傷害行為,並對原告施打不明藥物,導致原告手臂上留有諸多不明針孔。
被告吳彥澄、蔡宏國傷害原告之身體,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109年1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原證3)、109年1月2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並有景安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光碟可證(原證14),由此可見,原告身上多處受傷,甚至有橫紋肌溶解症、肋骨骨折之情形,有109年1月12日拍攝之原告受傷照片可證。
㈡原告在雙和醫院就診期間,景安派出所員警竟又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對在醫院病床上之原告以手銬及腳銬銬住雙手、雙腳,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並在醫院病床旁監控,直至109年1月12日原告自雙和醫院出院後,又將原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迄至109年1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才予以釋放,已違法拘禁原告超過刑事訴訟法第91、93條規定之24小時。
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並指證上述犯罪事實,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行予以簽結,而原告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結函文後,始知當日之景安派出所員警為被告吳彥澄、蔡宏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5條第1項對其二人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又被告吳彥澄、蔡宏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之警員,依上開事實,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於執行職務時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連帶賠償。
㈢原告之損害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9,885元(原證6)。
2.診斷證明書費明695元(原證7)。
3.工作薪資損失432,000元:原告於花蓮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原證8),經110年11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至今已1年無法工作,建議休養半年並持續回診就醫治療(原證11),故至少已1年半無法工作,工作薪資損失為432,0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18個月=432,000元)。
4.精神慰撫金156萬元:原告因突然遭逢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害,身心嚴重受創,造成雙極性情感症、焦慮、恐懼、惡夢、失眠、冒冷汗至今,已1年無法工作,建議休養半年並持續回診就醫治療,有109年5月4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日及110年2月19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4日及11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以本件事故對請求權人之創傷與痛苦極為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56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1.查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於109年1月1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中,自稱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將原告帶回景安派出所查證身分云云。
但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員僅得進行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且時間不得逾3小時。
而被告無故對原告為多次毆打傷害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查證身分之必要範圍,更將原告限制自由於景安派出所自長達7小時(自109月1月9日晚間20時許至同年月10日3時許),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甚明。
2.雙和醫院沒有對原告進行驗傷,只有開立診斷證明,原告從地檢署出來之後馬上就去聯合醫院驗傷,照X光只有照出疑似左侧肋骨有斷,原告說是被警察打,醫生就很不友善,後來原告怕說被警察打,花蓮慈濟醫院不幫忙驗傷,所以原告才說是跌倒。
隔二個星期才驗,是因為很痛所以又去花蓮慈濟,本來以為只是挫傷,依照印象應該是被告蔡宏國朝原告的胸口打一拳造成肋骨骨折,原告沒有跌倒,只是不敢講說是被警察打。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吳彥澄:原告於1月9日在雙和醫院就有驗傷,如果原告當時已經肋骨受傷,雙和醫院不可能不幫原告處理,被告吳彥澄沒有對原告動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9115號函及病歷不能證明原告當天的傷勢是被告吳彥澄造成。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宏國:1.被告蔡宏國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茲述答辯理由如下:⑴查被告蔡宏國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執行職務期間,並未毆打原告,亦無在護送原告前往雙和醫院途中,對原告為壓頭之傷害行為或對原告施打不明藥物。
⑵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四肢受有瘀血、擦傷等傷勢,然此時距原告主張於景安派出所遭毆打之109年1月9日已相隔約4日,且此期間原告不斷於景安派出所内、救護車上、雙和醫院内奮力掙扎、反抗,且對於醫護人員有攻擊意圖,雙和醫院為進行醫療行為,於評估後為原告進行以床單將四肢及胸部約束於病床上之保護性約束等作為,顯見原告於掙扎、反抗之力道甚為強烈,此等傷勢尚可能因其掙扎、抵抗之過程所自傷,難認被告蔡宏國應為此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又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9年1月28日,距離原告聲稱受毆打之109年1月9日,期間已經過20日,原告於就診時,更主訴其係2週前意外跌倒受傷,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所載傷勢與被告有何關聯。
至於原告提出就診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諾醫院身心科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因身心原因而就診,與本件事實並無關聯。
2.被告蔡宏國並未違法拘禁原告,茲述答辯理由如下: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刑案呈報單「違反事實」欄位之記載可知警方核對發現報案人即為原告,警方於查詢該包包過程中發現内有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和一包安非他命,警方遂於109年1月9日22時23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將原告逮捕,警方於109年1月10日凌晨12時54分起開始為原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至凌晨1時1分時,原告請求律師到場故暫停製作筆錄。
於等待律師到場之期間,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被告蔡宏國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2分聯繫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勢分隊,該隊之救護人員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9分許到場,未見原告有何身體問題,後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原告再次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要就醫,故被告蔡宏國再次聯繫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勢分隊,並將原告送往雙和醫院。
故自原告遭逮捕之109年1月9日22時23分起,至原告要求律師到場之109年1月10日凌晨1時1分止,警方使用2小時38分,其後因原告等候律師到場及表示身體不適須送醫之時間,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之規定第9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不予計入同法第93條第2項之24小時内。
⑵原告遭逮捕後因情緒激動,不斷在景安派出所内大聲喊叫、掙扎、反抗;
於被告蔡宏國為其暫時解銬後,其卻拉扯所内窗簾,破壞公物;
於救護人員到場送往雙和醫院之途中,又歇斯底里喊叫及掙扎,甚至故意咬員警即另一被告吳彥澄及有攻擊醫護人員之行為,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佐。
又就雙和醫院提供之台端急診病例及護理紀錄單觀之,原告於109年1月10日3時39分許至雙和醫院就診後,係因有攻擊行為,方由護理人員以床單將四肢及胸部約束於病床上,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即解除約束,且員警係於家屬在場情況下在場陪伴,難認在場員警有何私行拘禁台端及剝奪台端行動自由之情,則被告依前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於逮捕原告後自得使用戒具,並於詢問、解送前予以戒護。
⑶原告於109年1月12日晚間19時52分自雙和醫院辦理出院,並 於當日晚間21時31分於景安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嗣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22分解送新北地檢署。
就此部分警方使用時間為13小時30分,與109年1月10日凌晨使用之2小時38分,合計16小時8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8分訊問本件原告後予以釋放,則此部分被告蔡宏國係依法於時限内詢問及解送原告,並無違法拘禁原告逾24小時之情形。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經調閱109年1月9、10日被告所屬景安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内僅有原告在所内情緒失控、大聲呼喊、破壞窗簾並有自傷行為,被告對其人身安全進行保護管束行為;
蒐證錄影(被證1)晝面中未發現被告有毆打傷害行為;
原告亦有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傷害、私行拘禁等告訴,案經地檢署偵查後,亦未發現警方有不法行為,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以新北檢德和109他2266字第1090126875號簽結在案(被證2)。
另被告所屬蔡宏國及吳彥澄亦證稱,原告送醫途中仍有攻擊行為,被告蔡宏國、吳彥澄為維護車内人員安全對其壓制。
2.原告就醫期間遭被告上銬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係因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場查獲毒品及吸食器構成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而予以逮捕,原告移送過程中情緒狀況不穩有攻擊情事,因此被告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及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使用手銬等戒具;
另原告質疑被告偵、辦過程逾越刑事訴訟法24小時完成偵查規定問題,原告既已選任辯護人並於109年1月10日0時54分至同日3時39分等候辯護人到場而停止詢問,另同日3時39分表示身體不適就醫,直至同年1月12日21時許出院返回景安派出所續行詢問筆錄後,並於同年1月13日9時22分解送新北地檢;
等候選任辯護人及就醫期間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1條應予扣除,逮捕原告時間為同年1月9日22時23分,停止詢問為同月10日0時54分,計2小時31分,同月12日21時許續行詢問,翌日9時22分解送新北地檢署,計12時22分,警方偵查共計使用14時53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規定。
3.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9115號函及相關病歷及光碟表示意見,偵查他字卷第21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提到原告在二週前意外跌倒受傷,診斷結果是肋骨骨折,此部分與員警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雙和醫院的病歷顯示原告當天就診時沒有表示疼痛,雙和醫院並回覆檢察官橫紋肌溶解症可能是服用興奮劑過量。
4.綜上,被告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彥澄、蔡宏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即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施以毆打身體、脅迫等不正行為,導致原告全身受有多處外傷、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恐懼而心理受創傷,又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於護送原告前往雙和醫院途中,竟再次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對原告為壓頭之傷害行為,並對原告施打不明藥物,導致原告手臂上留有諸多不明針孔,且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違法拘禁原告超過刑事訴訟法第91、93條規定之24小時,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有傷害、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等行為部分,核屬無據:①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吳彥澄、蔡宏國於109年1月9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9日21時41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口有爭吵糾紛,到達時,原告於現場自稱其手環遭他人拿走,身旁有一黑色手提包,警方現場詢問身分,原告均拒答,依法將其帶返所查證身分,並在其所攜帶包包中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原告見狀隨即情緒失控且有傷人之虞,警方於109年1月9日22時23分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之,並將其上銬,嗣因原告於景安派出所內欲掙脫手銬及腳鐐,造成其手腳有磨傷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員警蔡宏國、吳彥澄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8至96頁、第100頁),則原告手腳磨傷部分,即非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所致。
②經本院勘驗(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原告提出之原證14①光碟片名「駐地監視器畫面」中檔名:c000-00000000000000可知,員警拉原告左手往戒護區,並有多名員警上前協助將原告拉往戒護區,原告即坐在戒護區椅子上,之後有員警在原告面前與之交談,原告以雙手遮臉低頭,其中一員警輕拍原告肩膀,原告發言雙手遮臉低頭,另一員警上前將原告右手上銬,原告起身掙扎,有4、5名員警與原告有肢體接觸、拉扯,但未見員警有揮拳行為,原告雖遭上銬仍持續起身向前對員警發言,數名員警與原告保持一段距離。
②光碟片名「駐地監視器畫面2」中檔名:c000-00000000000000可知,員警將原告右手上銬後,原告起身激動掙扎,有4、5名員警與原告有肢體接觸,其中有員警雙手從原告耳旁固定其頭部,於壓制過程有碰觸被告頸部,畫面最右方即原告前方員警有按壓、抓住原告肩膀、臉部、手部,因原告持續掙扎並以腳踢,另名員警上前壓住被告腳部,原告持續掙扎喊叫員警與原告保持一段距離,未見員警有揮拳行為;
原告起身拉扯窗簾大叫,員警從背後制止原告並將原告往戒護區拉扯,有以右手持窗簾往原告頭部揮打之舉,另名員警將原告右手上銬;
有一員警欲為原告解開腳鐐,原告往畫面右方移動,另名員警上前抓住原告手部往辦公桌壓制,隨後壓制在地上並跨在原告身上,原告又掙扎起身往畫面右方移動,三名員警將原告拉離戒護區,其餘內容與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8至126頁勘驗筆錄、照片相符。
③光碟片名:「救護車上攻擊警方以及筆錄影片」中檔名:「陳勳逸救護車咬警方(剪裁版)」可知,一白色上衣人員以右手壓住原告左側肩膀靠近脖子附近,以左手拉住原告左手臂,其餘內容與偵卷第138、139頁之勘驗筆錄、照片相符。
③又原告於109年1月9日22時6分進入景安派出所,在所內大聲吵鬧,情緒失控、驚恐、歇斯底里大聲呼喊,疑似有幻想,於23時20分許,員警為防止原告自殺,請其取下手中戒指,原告不配合,全力掙扎,並大聲喊叫「救命阿」、「警察逼供我」、「警察刑求我」情緒十分激動,多位員警以強制力欲取下原告戒指,並將原告另一隻手上銬後,要幫他戴上安全帽,原告持續反抗,故安全帽未戴上,原告仍繼續大吼:「救命阿」,並表示警察要弄死他,要求解開手銬,員警靠近時,原告即大吼:「不要碰我」,持續哭鬧、大吼「救命」、「警察不讓我走」、「警察要栽贓毒品給我」、「我在絕地求生」,員警表示要聯絡家人到場,原告不願意,並一再大聲吼叫,表示手部疼痛,故員警將原告雙手手銬打開,原告於手銬解開後離開座位大叫「救命」、「警察刑求」、「我在求生」。
於109年1月10日0時22分許,原告趁員警不注意時,從座位上站起來走到窗邊拉扯該派出所戒護區窗簾,導致窗簾損壞掉落,員警蔡宏國上前阻止原告,並將原告拉回座位上,拉扯中,有以右手持窗簾往原告頭部揮打之舉,原告要求員警放他走,掙扎不讓員警上銬,並大叫「救命阿」,並扯動手銬,員警幫原告解開手銬,並請原告叫律師,不要再破壞公物,隨即以手機通知原告之母許美綾,讓原告與許美綾對話,原告要求叫救護車要去醫院,隨即原告再度大吵大鬧、情緒失控。
於109年1月10日3時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要求將原告送醫,但原告不願讓員警解銬,歇斯底里大喊「不要在我身上注射東西」,員警壓制原告後,順利解除原告之腳銬,原告又懷疑到場者非醫護人員,掙扎不願送醫,並一直說「你們不要再注射東西給我了」、「不要注射了」、「太扯了」、「我真的會死」、「救命啊」,員警護送原告就醫,原告仍持續大吼大叫「太扯了」、「救命啊」。
於109年1月10日3時21分許,原告躺在救護車擔架上準備上救護車,大喊「不要,不要,我不要你們警方」、「警方想把我弄死」、「你們不要再注射了」、「救命啊」、「你們為什麼不讓我走?」,元璟請原告把證件拿好,原告大叫「不要,我身上都是血喔,我要噴在你身上,要死一起死,要死嗎?你們敢讓我死嗎?」,並以身體靠近員警,欲以嘴巴咬員警手部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光碟片名「駐地監視器畫面」中檔名:「c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0000000000」及光碟片名「員警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畫面」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和分局檢附之微型錄影機蒐證光碟檔名:「陳勳逸救護車咬警方(剪裁版)」後,並作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至132頁、第137至139頁)。
④互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員警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9日22時6分進入景安派出所,情緒極為激動,並於派出所內大聲喊叫與事實不符之詞語,更趁員警不備之際,拉扯損壞派出所內之窗簾,員警為制止原告違法舉止,過程中,雖有拉扯原告、右手持窗簾往原告頭部揮打1下、上手銬之行為,惟迄至翌日3時22分許搭乘救護車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前,並無原告所指遭被告吳彥澄、蔡宏國為毆打身體、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等行為。
⑤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同法第20條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且刑事訴訟法第90條前段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及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6點規定:「對通知到場、自首或自行到場之犯罪嫌疑人,不得使用警銬。
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轉換為逮捕或逕行拘提者,不在此限。」
。
查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於109年1月9日21時4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爭吵糾紛,隨即至案發現場時,因見原告瘋言亂語,故將原告帶回景安派出所釐清情況,嗣於109年1月9日22時23分,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為由而當場逮捕上銬,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為處理原告受逮捕前後之情緒失控、抗拒逮捕、破壞公物、危害公共安全、攻擊警察等行為,依前開規定所為施以強制力管束或上銬等行為,即屬合法,難認其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違法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⑥又原告於109年1月10日3時22分許搭乘救護車至雙和醫院就診前於救護車內之情形,經救護人員表示當時於車內,僅裝設持續生命徵象監測之設備,未對患者施打任何藥物,及原告自訴想去醫院,走去警察局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自己,由員警陪同送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9年5月14日新北消政字第1090894379號函暨原告當內之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該救護人員書面報告(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指出:其等於109年1月10日3時2分接獲派遣後出勤救護,現場為景安派出所,患者當時坐在警局內的長椅上被手銬銬著,身上有些擦傷表示需要去醫院。
由於現場患者情緒激動,車上有勤區陪同就醫,患者在車上也不願配合處置,救護人員車上持續生命徵象觀測以及心理支持,未對患者施打任何藥物,但患者一直表示自己被打針並大聲喧譁,隨後救護車將患者送往雙合醫院乙節甚明。
據此足認原告於救護車上未遭被告吳彥澄、蔡宏國為毆打身體、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等行為。
⑦再者,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卷附光碟片名「員警隨身攜帶微型攝影機畫面」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7頁)可知,護士要幫原告量血壓,並向原告說明沒有人有拿針筒,原告暫起身,質疑血壓計裡有東西,原告轉身欲離開,員警抓住原告,原告不斷大叫,並說「不要再注射」,員警要求原告坐好,原告仍不斷大叫「拆掉」,原告因反抗過度而躺在地上,護士要幫原告量體溫,原告持續大喊「不要再注射東西,還注射不要啦,救我啦」,護士請原告坐好,原告說「你這護士也是假的你們太扯了,還注射,我是沒有前科的人,他們嫁禍給我,我沒有吸毒,是警方栽贓給我,你們不要再注射了,我心臟要受不了了」,保全人員要幫原告戴上安全帽,原告大喊「不要,救命啊,你看你們又想要再注射,我真的會死掉」,原告躺在地上大叫「你們為什麼沒有人願意出手救我,打給記者好不好」,護士要以床單約束原告,原告不斷大叫「他們想讓我死掉,都是假的,你們想要電死我,救我,拜託救我,求求你們,他們一直注射東西在我身上,我沒有吸毒,你們注射什麼啦,你們打了什麼東西在我身上,他們想要仗著人多殺了我,你們注射過量了,殺了我,拜託,你們有誰真的可以幫我打給記者好不好」,原告躺在移動式病床上,說「他們一直在我身上注射東西,現在又在注射,啊,你們不可以再注射了,你們不可以再注射了,我真的會死,幹,太扯了,你們想要殺了我可以,我身上有千瘡百孔都是你們殺的,好了吧,讓我死吧,太扯了,救命,他們一直注射東西在我身上,我身上都是針筒」,員警於護士完成約束後,幫原告解銬等事實,均未見被告吳彥澄、蔡宏國對原告有何毆打身體、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等行為。
⑧又原告109年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時,有員警陪同,據員警表示原告為毒品現行犯,在警局吵鬧、破壞物品,就診時對醫護亦有攻擊意圖,因有員警在旁顧未得逞,後續有做尿液採集,但因原告情緒不穩且有傷人傾向,予以保護性約束,此方式為使用床單約束將四肢及胸部約束於病床上;
依據王忠信醫師開立診斷書的時間點,原告當時無外傷的情形及紀錄等情,亦有雙和醫院109年5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471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8頁),互核上開勘驗筆錄及雙和醫院函文,足認原告於救護車上未遭被告吳彥澄、蔡宏國為毆打身體、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等行為。
另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10日3時39分至急診就診,接受治療於109年1月12日19時49分離開急診,有橫紋肌溶解症;
興奮劑藥偽陽性反應乙節(見偵卷第12頁),惟王忠信醫師開立診斷書的時間點,原告當時無外傷的情形及紀錄,橫紋肌溶解症之診斷乃因驗血報告CPK值過高,成因包括擠壓傷、電擊傷、運動過度、藥物、感染等,原告興奮劑服用過量為可能之成因乙節,亦有上開雙和醫院函文可佐,是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於109年1月9日21時41分許接觸後,有遭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毆打、脅迫或施打不明藥物等行為。
⑨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和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20頁),主張其遭被告吳彥澄、蔡宏國傷害,惟觀諸原告至聯和醫院驗傷時間為109年1月13日19時59分,距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20時許、翌日3時許,遭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施以毆打身體、脅迫、施打藥物等不正行為導致其受有傷害之期間,已相隔約4日,而其於聯和醫院之傷勢多為臉部、手部擦傷、瘀血等外傷,參以原告於景安派出所內、救護車上、雙和醫院內因其情緒激動、掙扎、反抗,且對醫護人員有攻擊意圖,雙和醫院為進行醫療行為,於評估後以床單將原告四肢及胸部約束於病床上之保護性約束等作為,顯見原告於掙扎、反抗之力道甚為強烈,自難以聯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有何傷害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原告於事發後相隔20日至慈濟醫院就診時,主訴其係2週前意外跌倒受傷,是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有何關連。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違法拘禁部分,核屬無據:①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其等候第31條第5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
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月9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9日21時41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口有爭吵糾紛,到達時,原告於現場自稱其手環遭他人拿走,身旁有一黑色手提包,警方現場詢問身分,原告均拒答,依法將其帶返所查證身分,並在其所攜帶包包中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原告見狀隨即情緒失控且有傷人之虞,警方於109年1月9日22時23分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之,並將其上銬,嗣因原告於景安派出所內欲掙脫手銬及腳鐐,造成其手腳有磨傷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員警蔡宏國、吳彥澄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8至96頁、第100頁)。
嗣於109年1月10日12時54分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至翌日1時1分止,原告請求律師到場而暫停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3、74頁警詢筆錄),等待律師到場期間,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警方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2分聯繫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勢分隊(見偵卷第10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該隊救護人員於同日3時9分許到場,原告懷疑到場者非救護人員而拒絕就醫(見偵卷第125頁勘驗筆錄),嗣因原告走出警察局後情緒激動無法控制,員警陪同原告於同日3時21分許,由救護人員將原告送往雙和醫院(見偵卷第105、106頁)。
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原告表示欲等候律師到場、身體不適需送醫、送醫後至其辦理出院之時間,均不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規定之24小時內。
③又原告於109年1月12日19時52分自雙和醫院辦理出院,並於當日21時31分於景安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並於109年1月13日9時22分許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原告後,於109年1月13日12時8分予以釋放。
足見原告自為警逮捕時之109年1月9日22時23分起至第一次筆錄製作結束時之109年1月10日1時1分止,及其於109年1月12日21時31分於景安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起至109年1月13日9時22分許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時止,合計時間為16時許,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係依法於24小時內訊問及解送原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訊問,並無違法拘禁原告逾24小時之情形甚明。
④原告又主張警方於其就診期間,基於施行拘禁之犯意,對其以手銬及腳鐐銬住雙手、雙腳,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惟觀諸前開本院及臺灣新北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雙和醫院函文及雙和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見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反面)可知,原告就診時對醫護有攻擊意圖,且不聽從護理師之要求,並質疑護理師為假冒之人,又情緒失控大聲咆哮掙扎,懷疑遭注射不明藥物,醫護人員方以床單束縛原告四肢及胸部於病床上,即為保護性約束;
再參酌上開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於109年1月10日15時57分許,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以解除約束,將約束原告四肢、胸部之床單移除,並移除原告手上之靜脈留置針,家屬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表示不想出院,想留院觀察;
且護理記錄單並記載109年1月11日12時56分、同年月12日9時13分、12時55分、16時41分,均有家屬及警察在旁陪伴,堪認原告係於家屬在場下在場陪伴,難認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有何私行拘禁原告之行為。
⒋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有傷害、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私行拘禁等侵權行為屬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②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③須該行為不法;
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否認在卷。
關於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自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吳彥澄、蔡宏國有傷害、脅迫、施打不明藥物、私行拘禁等侵權行為云云,實乏相關事證足佐為真(見前述)。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彥澄、蔡宏國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自無從請求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基上,被告吳彥澄、蔡宏國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被告吳彥澄、蔡宏國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給付2,002,580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與被告吳彥澄、蔡宏國連帶賠償,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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