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葉玉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1年5月25日新北水工字第1110947089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下稱系爭越堤道),因系爭越堤道為連續彎路且有上下坡起伏,形成視線死角,亦未設有警告標示或交通標線提醒駕駛人,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輪壓到系爭越堤道上機車優先道地面鋪設的固定反光亮面金屬板(即防水閘門支柱插梢口之上蓋裝置,下稱系爭蓋板),又因系爭蓋板摩擦力過低,導致系爭機車打滑失控撞擊外側道路分隔島,發生嚴重摔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救後,診斷受有雙臂嚴重性粉碎性骨折、雙手神經損傷、身體其他部位多處損傷等傷害。
㈡系爭越堤道除連續彎路、上下坡之設計已具相當之危險性,設置有欠缺外,被告未於系爭蓋板附近或前數公尺設置提醒駕駛人注意之警告標示或交通標線,導致不特定之駕駛人於行駛該處時無法預知未來路況有改變或看到系爭蓋板,易生交通意外事故;
再者,系爭蓋板設置位置恰巧在該路段機車優先道內之轉彎處,且側邊亦有被告所設置分隔腳踏車道之凸起狀水泥分隔島,導致原告駕駛機車經過系爭蓋板打滑時,無緩衝空間去校正機車平衡而撞擊該水泥分隔島,造成嚴重事故;
另系爭蓋板過於光滑,且顏色未做出差別,難以辨識,不可能期待駕駛人騎乘失控機車撞擊該水泥分隔島後仍可保障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
此外,系爭事故路段道路標線之規劃,機車優先道寬度僅1.4公尺,亦不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2款「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之規定,將直接影響遵從道路標線指示行進之機車騎士,容易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或在行駛機車優先道時容易撞擊路面異物,造成意外事故。
㈢系爭越堤道之上開設置及管理,均對不特定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之安全性有欠周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601,929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00元:系爭機車固為訴外人葉昱珍所有,然葉昱珍係原告家人,長期提供系爭機車為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負擔維護系爭機車正常使用之責任。
因系爭機車損害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是原告於預先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後,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葉昱珍對被告之求償權。
另葉昱珍亦已出具讓與同意書,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⒊看護費用45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雙手嚴重粉碎性骨折,加上2次手術及後遺症之困擾,半年以上無法正常使用雙手維持正常作息,至少6個月以上生活無法自理,須家人看護方能勉強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需求。
爰以1日2,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力減損2,499,971元:原告經近2年治療後,右手臂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肌力障礙,左手臂亦有神經損害與肌力障礙,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11級「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至少損失38.45%的勞動能力。
爰以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礎,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剩餘工作時間21年5月15日),原告應受有勞動力減損2,499,971元。
⒌就診交通費46,733元:原告就醫初期因行動不便,只能搭乘計程車就醫,至111年4月止共48趟次,金額20,745元。
嗣原告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復健,支出交通費24,000元;
搭乘公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988元。
共支出就診交通費46,733元。
⒍輔具費用28,500元:為避免韌帶斷裂與肌肉萎縮之右手臂,無原有組織支撐固定及拉住右手臂,故醫生建議有使用肩膀固定帶之必要,是原告未來仍須購買38件護肩固定輔助帶,爰以單價750元計算,原告共須支出輔具費用28,5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係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中產業幫忙,同時準備國家特考,正值青年,原有大好前程;
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臂無法上舉,歷經2年治療仍存有障礙,終身無法治癒,所有理想抱負毀於一旦,原告痛不欲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4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權,業已排除民法第184條請求權之適用,原告所為追加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
㈡系爭越堤道係大漢溪新莊地區河段堤防之水防道路,為強化堤防保護功能,於107年間委外規劃在堤防缺口設置防水閘門設施(包含附連之地面金屬設施即底座軌道、後撐底座、支柱插梢口之上蓋等,下稱系爭防水閘門),設計均經專業考量,其設置並無欠缺,更係為達防水道路目的所必要;
且此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尚非原告可任意指摘。
系爭越堤道本非供一般道路通行之用,亦未辦理移為一般道路之核定公告並移交道路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平時雖在不妨礙防汛搶險之前提下供民眾通行,然自究不能以一般道路視之,無從以一般道路之設置標準相繩。
況自系爭防水閘門完工後,被告均未接獲因該設施而摔車跌倒之陳情,可見被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㈢又原告所自撞之水泥分隔島,係為區分機車行駛區與行人步道、自行車道,保護用路人安全所必要,且係沿線設置,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又原告駛達系爭事故路段前,早已察知該水泥分隔島之存在,自難認該水泥分隔島與原告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進入系爭越堤道前,沿線已設置「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防汛道路」、「告示本路段為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注意行車安全」、「易肇事路段」、「警告本路段為河川堤外便道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等警語,足使一般人理解行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且路況有所改變,並告知駕駛人通行使用時應自行注意自身安全,是被告應已就前方路況為相當告知,亦難認有何管理欠缺。
㈤另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固提出醫療單據,但未舉證該等支出之必要性。
又原告主張日後尚須手術移除埋入器材,暫列120,000元部分,亦無其他客觀依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原告加以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雖援引民法第312條代位行使葉昱珍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由其代為清償之證明,亦未證明其對維修費用之清償有何利害關係可言。
至原告嗣又改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葉昱珍之債權,並得以對被告行使云云,然其前後主張不無矛盾,其自應先本於訴訟上之主張責任,表明所主張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另原告所提維修發票,其上所載項目均為一般保養維修所需,且系爭機車車齡高達20餘年,是該等維修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何以需要6個月家人照護,且主張以1日2,500元計算亦無任何證據可憑。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條要件,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8.45%云云,然此論據並無任何客觀之專業鑑定意見可佐,尚難逕採。
另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其計算亦未扣除中間利息。
⒌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居住地區尚有較近之恩主公醫院,原告竟選擇較遠之新莊、林口等醫院就醫,難認有必要性,是其請求該等交通費亦無理由。
⒍輔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何以需要輔具38件,此顯屬原告主觀臆測,難認有理。
⒎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另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至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越堤道時,撞擊機車優先道旁側之水泥分隔島,摔車成傷;
而被告為系爭越堤道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路段之連續彎路且上下坡起伏,無警告標示或交通標線提醒,始未注意系爭越堤道地面上鋪設有系爭蓋板,又系爭蓋板表面光滑且無任何防滑設施,導致原告所騎機車輪胎壓過系爭蓋板後打滑;
原告打滑後,復因系爭越堤道之機車優先道寬度不足、系爭蓋板鋪設處又在機車優先道轉彎處且側邊有水泥分隔島,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校正並維持平衡,進而撞擊該水泥分隔島而造成嚴重事故,故系爭越堤道之上開設置管理有欠缺等節,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是否係因所騎機車輪胎壓過系爭蓋板而打滑,進而摔車成傷?⒉系爭事故路段之設計包括連續彎路、上下坡、側邊水泥分隔島、機車優先道寬度1.4公尺、裝設系爭防水閘門、未將系爭防水閘門塗裝醒目顏色等,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⒊系爭蓋板是否過於光滑、摩擦力不足,而欠缺通常安全性?⒋被告未於系爭事故路段前數公尺設置提醒號誌或標線,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⒈原告係因所騎機車輪胎壓過系爭蓋板而打滑,進而摔車成傷:經本院勘驗裝設在系爭機車左後照鏡處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行駛狀態無異常,然行經系爭防水閘門後,隨即偏移行向而撞擊道路側邊水泥分隔島翻覆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3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加之系爭蓋板距系爭防水閘門底座軌道僅約86.4公分(見本院卷第281頁之現場照片、第297頁之設計詳圖),稽上各情,原告主張其係因所騎機車輪胎壓過系爭蓋板而打滑,進而摔車成傷乙節,尚合情理,應為可採。
⒉系爭事故路段之設計包括連續彎路、上下坡、裝設系爭防水閘門,為水防道路所必要,且無欠缺通常安全性;
至側邊水泥分隔島、機車優先道寬度1.4公尺、未將系爭防水閘門塗裝醒目顏色等,亦無妨礙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水防道路:⑴系爭越堤道係水防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平時雖可供一般車輛通行,然其主要目的仍為供防汛搶險運輸之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參照),是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應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先予指明。
⑵又水防道路係依現地特性、行水區域,併考量水土資源、生態環境、搶險機能等因素為佈設,是系爭越堤道縱有連續彎路、上下坡,亦難遽指為動線不良之設置欠缺;
再參以系爭越堤道柏油路面平整無缺陷,以雙黃線劃分雙向車道、側邊設有未高於50公分用以區隔自行車道之水泥分隔島(見本院卷第409至411、413至414頁),除查無違反經濟部水利署所頒佈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審核要點」(原名稱:河川區域內申請設置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之處外,客觀觀察亦與其設置為水防道路之功能相符,難認系爭事故路段有關連續彎路、上下坡、水泥分隔島等設置,違反原設計之正常功能範圍。
至系爭防水閘門,則係考量系爭越堤道為大漢溪新莊地區河段堤防缺口,為避免河道氾濫時因該堤防缺口導致堤防防護力不足,始規劃設置之,此據被告提出「107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標)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南區)21號越堤道水密門新設工程基本暨細部設計報告」節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此乃基於行政專業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⑶另系爭越堤道雖平時供一般車輛通行,因其性質屬水防道路,究非一般道路,前已敘及,倘用路人仍決定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更為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所明文。
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系爭越堤道就機車優先道之寬度已達1.4公尺,且為柏油鋪面、平整無缺陷(見本院卷第409至411、413至414頁),衡情足堪一般機車正常通行使用。
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有無其他機車駕駛人疑似因系爭防水閘門(含系爭蓋板)打滑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據函覆稱除系爭事故外,別無其他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7、673頁),益徵系爭事故路段之連續彎路、上下坡、側邊水泥分隔島、機車優先道1.4公尺、裝設系爭防水閘門、未將系爭防水閘門塗裝醒目顏色等整體設計,已具備水防道路供一般機車駕駛人正常通行使用之安全性,應無原告所指阻礙視線、妨礙機車駕駛人維持平衡之危險性。
至原告雖提出系爭越堤道水泥分隔島近機車優先道側之刮損痕跡照片(見本院卷第751至752頁),然造成刮損痕跡之原因眾多,非必然係機車駕駛人失控擦撞所致,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原告未能證明鋪設在系爭事故路段柏油路面中之系爭蓋板,欠缺通常安全性: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蓋板過於光滑、摩擦力不足乙節,固聲請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實施鑑定,惟系爭事故路段業經被告於111年6月4日至6日施作「新莊區21號越堤道水密門底座修復工程」,將原鋪設在柏油路面中之系爭防水閘門路面金屬設施(包括底座軌道、後撐底座、蓋板),改以RC水泥包覆(見本院卷第295、299至303頁),是系爭事故路段原狀已變更。
⑶為此,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新莊區21號越堤道之系爭防水閘門原鋪設在柏油路面中,原狀已變更,可否實施鑑定,據函覆略以:現地抗滑能力檢測係對現鋪設於柏油路面中之上開設施,原狀變更前之設施則無法辦理現地抗滑能力檢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1至642、671頁),然原告仍請求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於「現地」以「濕式英式擺錘抗滑試驗ASTM E303道路標線防滑試驗」、「庫倫摩擦定律」測試系爭防水閘門「底座軌道」之抗滑數據(見本院卷第655、687至689、739、7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方法,顯不能調查。
⑷原告另請求本院將系爭蓋板移置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獨立」以「濕式英式擺錘抗滑試驗ASTM E303道路標線防滑試驗」、「庫倫摩擦定律」測試其抗滑數據,或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提供「表面拋光304不鏽鋼金屬」防滑係數(見本院卷第688至689、739頁),暫不論被告查報系爭蓋板屬工程廢棄物而業由施工廠商依約清理(見本院卷第396頁),因原鋪設在系爭事故路段柏油路面之系爭蓋板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本應以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客觀條件包括場所環境、利用狀況等予以判斷,是原告聲請將系爭蓋板移置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進行室內測試,實無法證明其主張可採,更遑論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函覆稱:「目前工程實務較常採ASTM E303英式擺錘試驗儀檢測現地路面設施之抗滑係數,如標線及人孔蓋等,且就該試驗標準規定摩擦距離須介於124~127mm,亦即待測物寬度至少應大於上述長度要求,故就貴院前函檢送資料顯示,待鑑定設施其寬度似不符上述長度要求」(本院按:系爭蓋板寬度66mm,見本院卷第297頁之規格圖)、「經查國內相關法規及標準,尚查無上開設施鋪設於柏油路面中,該設施之表面摩擦係數或抗滑係數全國一致性規定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1至672頁),亦無法實施原告之上開證據調查。
⑸原告就系爭蓋板是否過於光滑、摩擦力不足,而欠缺通常安全性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採信其主張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4日至6日施作「新莊區21號越堤道水密門底座修復工程」,破壞系爭事故現場,且涉嫌拋棄本件待驗證因果關係之關鍵證物即系爭蓋板,為不正當妨礙原告舉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732至733頁),然被告所屬人員係於110年11月13日巡查系爭越堤道時,發現系爭防水閘門所在路面破損、偶生路面金屬零件脫落情事,遂經內部簽核發包工程,並於111年6月4日至6日施作「新莊區21號越堤道水密門底座修復工程」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施工照片、驗收照片及驗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5、299至303、707至712頁)。
本院審酌「新莊區21號越堤道水密門底座修復工程」於111年3月10日前即已發包施工廠商施作,此由前引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日期自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可明,早於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
施工日即111年6月4日至6日,早於原告於11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驗收日即112年8月4日,亦早於本院112年8月11日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本件鑑定事宜(被告於112年9月4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641至642、645頁),顯見被告係在無法預知原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訴訟之情形下,進行「新莊區21號越堤道水密門底座修復工程」,且於本院為前開證據調查前完成驗收,難認被告係為妨礙原告證據調查,而故意變更系爭事故現場原狀,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被告未於系爭防水閘門前數公尺設置提醒號誌或標線,非屬管理欠缺: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防水閘門前數公尺設置提醒號誌或標線,導致不特定之駕駛人於行駛該處時無法預知未來路況有改變或看到系爭蓋板,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云云。
然系爭事故路段之設計包括連續彎路、上下坡、側邊水泥分隔島、機車車道寬度1.4公尺、裝設系爭防水閘門、未將系爭防水閘門塗裝醒目顏色之設置等,並無妨礙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水防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
況被告業於新莊區環漢路接往系爭越堤道沿路設置「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防汛道路」、「告示本路段為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注意行車安全」、「易肇事路段」、「警告本路段為河川堤外便道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等警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足使一般人理解系爭越堤道並非一般道路,且路況有所改變、通行使用時應自行注意自身安全,是被告已為相當告知,即難認有何管理欠缺。
㈢至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再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就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闡明在案,從而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退步言,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歸責性、違法性,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132,4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