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徐敏慈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且迄今未與原告成立協議,亦未做成拒絕賠償證書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10年12月29日函文、111年1月20日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1月1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1月14日函文、111年1月25日函文、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第71頁至第116頁、第381頁至第38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被告應該有把開會決議內容通知原告,本件沒有做成拒絕賠償的理由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31日變更為簡必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事發處)時,因系爭事發處施工品質不佳,埋設於路燈基座旁水管突出於地面,且其上紅色塑膠繩纏繞散落於地,而該處路面狹窄傾斜且遺有施工碎石,導致原告步行經過時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指大面積擦傷、雙膝嚴重挫傷瘀傷、右側足踝扭拉傷等傷勢。
原告因右踝傷勢無法痊癒,經診斷為受有右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右踝腓肌腱脫位,於110年3月31日在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於110年4月1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併腓骨矯正截骨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患肢勿負重,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使用,和助行器輔助活動,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使用,和助行器輔助活動,術後需休養及復徤3個月,術後5個月可脫離輔具。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旋即報警,並撥打市民專線反應。
原告復於110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於110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本件事發地點之人行道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範圍,且伊於事發當時通報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係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覆原告已修復系爭人行道,故案件移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
詎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接獲後,於111年1月10日將案件函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函知原告因其所陳情之系爭事發地點2根水管為路燈基座旁引上管,為被告所發包「107年度新北市轄區内道路、橋樑、改善工程(第2區)」-中和區景新街(景平路至四維街口)雙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之過路埋管所設置,應由被告受理,而被告接獲後於111年1月14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指定賠償義務機關,最終方由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函請原告補充說明請求賠償金額及計算依據,原告亦提出補充理由及資料。
㈢原告因被告疏於養護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應賠償伊所受外傷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019元、後續醫療及輔具費用1萬2,870元(含後續醫療費用6,870元及電動輪椅租賃費6,000元)、身心治療費用2,000元、看護費7萬5,000元、醫療用品及護具2萬元、交通費1萬5,190元、精神慰撫金63萬6,074元、工作額外應支付之損失70萬0,532元、勞動能力減損15萬1,056元、房租24萬8,000元,共計198萬4,741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4,7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之行人號誌、燈桿旁有埋設於燈桿基座旁有地下埋管之引上管,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步行經過該處時遭絆倒,並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踝扭拉傷之傷勢。
原告遂向相關單位提起陳情,先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受理並承辦事故地點改善,原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轉由中和區公所辦理,惟該地點之突出物究竟是何單位或施工廠商所施作造成,暨應由該單位向原告負責賠償者,有釐清之必要,惟遍查相關工程資料,因歷時已久已難判斷和為何工程單位施工(被告應非直接施工單位)。
最後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月20日函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以被告為上開地點即中和區景新街318號前道路(即公路編號市道000號)之「市道管理養護」之主管機關,為此指定被告作為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受理機關。
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前揭指定被告作為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受理機關不爭執。
被告即依新北市政府論令受理本件國賠後,以被告為「市道管理及養護之主管機關」出面召開本件國賠案件審議會議,會議結論就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當日受傷的相關醫療費用同意賠償,惟就原告後續於110年4月1日另外開刀的損害賠償,認為無因果關係而不同意賠償。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⒈對原告所提110年3月31日就診並入院於台北慈濟醫院於110年4月1日進行右足踝開刀手術之事實及診斷傷勢,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過久,應與本件國賠事件不具因果關係。
原告於急診之李澍叡醫師、後續骨科回診之胡家榮醫師就診時,均認未骨折且無開刀必要,原告再改就診同院之王禎麒醫師而進行手術,王禎麒醫師雖回覆以開刀傷勢與109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是連續性且有相關等語。
惟王禎麒醫師既為執刀之人,就結論而言,其當然會回覆其有開刀必要,則其所言未必可採。
⒉外傷治療費用13萬6,889元:被告僅對於原告所提109年11月23日台北慈濟急診外科640元、109年11月25日龍昌診所750元、109年11月26日龍昌診所750元、109年11月26日台北慈濟醫院骨科390元、109年12月8日台北慈濟醫院骨科390元、109年12月25日台北慈濟醫院骨科390元,合計共3,31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費用單據則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身心治療費用2,000元:據原告提出之門診記錄病情描述,症狀多為睡眠障礙及焦慮症等等,且觀察其日期與系爭事故相距已久,是否為其他因素所致,難以認定,可能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交通費1萬5,190元:對於原告所提109年11月23日計程車車資110元、109年11月26日計程車車資210元、109年11月26日計程車車資115元、109年12月8日計程車車資125元、109年12月8日計程車車資130元、109年12月21日計程車車資135元、109年12月25日計程車車資145元,合計共97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費用單據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63萬6,074元: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身心痛苦,如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應參考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參考標準,僅於8275元範圍内,被告不爭執。
⒍勞動能力減損15萬1,056元:慈濟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1日手術後休養及脫離輔具後可開始正常行走等語,原告卻嗣後再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24日前往台大醫院就診,雖經檢查「右踝關節活動限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等情,但原告持續更換醫生,以後面醫生的建議推翻前面醫生的意見,原告終生受到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認與系爭事故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⒎房租24萬8,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前揭傷勢及另外有右足踝開刀,因此改租賃有電梯出入的房屋居住之事實,其待證事實不明,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屬公有公共設施且管理維護確有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觀諸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2項前段、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發生處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市道「111」,且被告身為為市道「111」道路之管理及養路之主管機關應有定期檢視修築改善該路段之必要一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參以被告亦陳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轄下級機關,內部分工上將各類道路事件都分由被告養護工程處主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參酌卷內事證及前揭公路法規定,堪認縱使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轄下級機關,系爭事故發生處應為公有公共設施,且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養護,倘系爭事故發生處存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上開說明,被告身為系爭事故發生處管理養護機關當可作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為人行道與柏油路面鄰接區域,可見設於路燈基座旁有一管狀物自地面突出,該管狀物上纏繞紅色塑膠繩線四處散落在地,附近亦遺有碎石,兩側有店家騎樓樑柱、行道樹及燈柱實際可供路面甚為狹窄,且該處緊鄰行人穿越道而應為行人通行常經之處,有使行人行經該處時踢拌跌摔之往來危險,堪認該處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姑不論該纏繞紅色塑膠繩線之管狀物為何公家單位所設置,被告身為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管理養護機關,自本應定期審視系爭事故發生處可能發生之潛在風險並應採取適當排除或降低風險,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管理維護實有欠缺。
㈡系爭事故發生處管理維護確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步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遭在路面之前揭管狀物及尼龍繩絆倒,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踝扭拉傷傷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業經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91頁),衡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管理維護實有欠缺且具有使行人行經該處時踢拌跌摔之往來危險,業如前述,該部分事實應該認定,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處管理維護確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踝扭拉傷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因右踝傷勢無法痊癒,經診斷為受有右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右踝腓肌腱脫位等傷勢,於110年3月31日在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於110年4月1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併腓骨矯正截骨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患肢勿負重,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使用,和助行器輔助活動,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使用,和助行器輔助活動,術後需休養及復徤3個月,術後5個月可脫離輔具,業經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德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91頁、第333頁至第347頁、第349頁),且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亦已載明: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主訴因踢到東西跌倒,造成左手、左肘、雙膝、右踝受傷,右踝部分為外踝韌帶受傷合併第五蹠骨基部線性骨折及右踝腓肌腱脫位,先以固定方式保守治療,但因韌帶及肌腱在保守療法超過3個月後仍癒合不佳,故於110年3月31日入院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併腓骨矯正截骨手術以固定脫位的腓肌腱,故傷勢是與109年11月23日是連續性且有相關的,手術為治療所必須等語,有前揭函文及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且觀諸前揭原告於慈濟醫院之門診病歷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後,即於同年11月26日接續於慈濟醫院骨科門診,並持續於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至於110年3月31日住院於110年4月1日接受上開手術,亦可知原告應係於000年0月間始接受磁振造影檢查(MRI),且109年11月26日門診病歷(胡家榮醫師診斷)載有「right ankle sprain」、「tenderness over right 5th metatarsal base」等語、109年12月8日門診病歷(王禎麒醫師診斷)載有「right ankle painful disability after a fall on 2020.11.23」、「right 5th MT base fracture」等語,亦核與前揭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所稱「右踝部分為外踝韌帶受傷合併第五蹠骨基部線性骨折」情形相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踝傷勢具延續性,其所受右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右踝腓肌腱脫位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前揭原告之後續開刀及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過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前揭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業已敘明於110年3月31日入院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併腓骨矯正截骨手術以固定脫位的腓肌腱,故傷勢是與109年11月23日是連續性且有相關的,手術為治療所必須等情在卷,核與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後於持續於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至於110年3月31日住院於110年4月1日接受上開手術等情相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踝傷勢具延續性,其所受右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右踝腓肌腱脫位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又查於109年11月23日為原告急診之李澍叡醫師業已敘明:本人於109年11月23日當日已注意右足踝疑似扭拉傷,也協助安排後續骨科專科醫師門診複查,實無法判斷該傷勢後續有無手術之必要等語,有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至於109年11月26日為原告門診之胡家榮醫師於病歷並未載明「無開刀必要」,亦有慈濟醫院109年11月26日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衡諸常情,急診門診問診檢驗之時間及資源有所落差,僅一次問診未必即能充分發覺傷勢全貌,個別醫師診斷意見稍有差異亦非罕見,況傷患體質各有不同,先以保守療法觀察傷勢復原情形,再研判有無開刀之必要,尚非不合理。
是縱使前揭急診、門診病歷所載傷勢細節稍有差異,實難執此率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踝傷勢不具延續性,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所請求臺北慈濟急診費用640元、板橋龍昌外科診所外傷處理費1,500元、慈濟醫院骨科門診掛號費5,850元、慈濟醫院足踝手術費11萬0,654元、慈濟醫院復健費1,560元、振興醫院急診費用3,145元、德昌中醫診所診療費用3,400元、台大醫院門診診察費2,800元、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670元,合計13萬0,219元,參酌前揭慈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門診病歷、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德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91頁、第333頁至第347頁、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堪認該等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診察、治療及復健費用,應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52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51頁),認原告該部分請求金額13萬0,2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請求慈濟醫院傷勢相片及電腦光碟及診斷證明書費用670元,惟原告並未提供單據可資核實,原告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身心治療費用:⑴原告請求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110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診療費460元、460元,參酌振興醫院110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載有「腳踝受傷」、「開刀」等語,衡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且治療復健過程增加其身心壓力,堪認其於振興醫院身心科110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診療費460元、460元,共計920元,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認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振興醫院家庭醫學科110年6月9日診療費420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觀諸卷附振興醫院110年6月9日病歷紀錄(見本院一第195頁)未見與系爭事故明確有關之記載,況振興醫院112年6月30日函稱:依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意見,病人因失眠及更年期障礙於110年6月9日就醫,病人因失眠及更年期障礙於110年6月9日就醫,當時未提及巨大身心壓力情事,給予安眠藥及女性賀爾蒙治療2個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尚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另原告請求慈濟醫院身心科診療費660元,然原告並未提供單據可資核實,原告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部分,前揭慈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業已載明「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前揭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亦載明「專人全日照顧1天一般約2,000至3,000元」,堪認原告該部分請求,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認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護具:原告所請求醫療護具(動態式真空護具、足部平衡器)費用2萬元、大輪電動輪椅租賃費6,000元。
前揭慈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業已載明: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患肢勿負重,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使用,和助行器輔助活動,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使用,和助行器輔助活動,術後需休養及復徤3個月,術後5個月可脫離輔具,開始正常行走,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前揭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亦載明:護具、平衡器及電動輪椅均為必須,術後患肢不能踩地,不適合搭大眾交通工具,無法上下樓梯,需3個月時間等語。
參酌該等事證,堪認該等護具、電動輪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53頁),認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原告請求計程車乘車費1萬5,190元。
前揭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已敘明原告術後患肢不能踩地,不適合搭大眾交通工具,無法上下樓梯,需3個月時間等語,堪認該等計程車乘車費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惟經本院核對卷內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04頁),除110年8月20日12時13分至同日12時26分之車資155元有金額重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應予扣除外,認其請求於1萬5,035元(計算式:1萬5,190-155=1萬5,035)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⑴本件依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其至台大醫院評估後,台大醫院認:「個案於2020年11月23日遭遇受傷事故,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個案後於2022年11月11日與2023年03月2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踝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四 ,若校正其診斷、職業與年齡,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五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等語,有台灣大學醫學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堪以認定。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9年11月23日,則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10月27日)止,為原告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
⑶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則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月8日)減少薪資為1,507元【計算式:23,800×5%×(1+8/30)=1,507】;
110年度減少薪資為1萬4,400元【計算式:24,000×5%×12=14,400】;
111年度減少薪資為1萬5,150元【計算式:25,250×5%×12=15,150】;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2年11月15日止(共10月15日),減少薪資為1萬3,860元【計算式:26,400×5%×(10+15/30)=13,860】;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21年10月27日止(共8年11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萬9,602元【計算式:15,840×6.00000000+(15,8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19,601.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1/365=0.00000000)】。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6萬4,519元【計算式:1,507+14,400+15,150+13,860+119,602=164,519】。
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15萬1,0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踝扭拉傷、右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右踝腓肌腱脫位等傷勢,且減損勞動能力5%,並接受住院手術、復健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6,07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⒏工作額外應付費用之損失:原告請求工作額外應付費用之損失70萬0,532元,並稱:原告本於瑞士經營網站銷售無線電相關設備產品,日常工作均由原告親自打理並安排進出貨,日常工作為每月周休四日(即每周日),平日每日網站開機接訂單,每次停留4小時(早上10時起至12時止,下午2時起至4時止),週六假日網站開機,因應配合假日客戶閒餘時間,工作接訂單,每次停留6小時(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然原告因傷勢嚴重滯留台灣,術後傷勢狀態仍不穩定,目前每周仍在接受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原告迫不得已將上開網站交由原本業務即甚繁重之配偶,並聘用女兒撥冗協助經營管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瑞士蘇黎世最低工作時薪,每小時23瑞士法郎、假日依法雙倍時薪46瑞士法郎,聘用自己的一對女兒(21歲及24歲)托付主持運作系爭網站之費用70萬0,532元(計算式:平日23瑞郎【匯率1:32】x每人每月工作11天x每次4小時=3萬2,384元新台幣,共2人=6萬4,768元新台幣。
假曰依瑞士勞工法增倍為46瑞郎【匯率1:32】x每人每月週六工作2天x每次6小時=17,664台幣,共2人=3萬5,328元新台幣。
平日6萬4,748元+假日3萬5,328元=10萬0,076元新台幣,7個月共計70萬0,532元新臺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僅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7頁),就其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而聘用他人代為處理經營網站,實屬有疑,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就其所請求工作額外應付費用之損失70萬0,532元部分,尚難准許。
⒐房租:原告請求房租24萬8,000元部分,並稱:原告因傷無法爬樓梯,因此需續租有電梯之房屋,每月租金3萬1,000元,期間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止。
並提出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書、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依該慈濟醫院112年7月20日函及函附病情說明書固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惟原告就其原居處為無電梯、無其他替代方式進出一節全未舉證,是否必定需租屋居住已屬有疑,再者,縱有前開租約佐證租金支出,惟租屋地點係由原告自行選擇,則高達3萬1,000元每月租金之租處,是否為傷後休養期間所必要,原告亦未充分舉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就其所請求房租24萬8,0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59萬8,230元(計算式:13萬219+920+7萬5,000+2萬6,000+1萬5,035+15萬1,056+20萬=59萬8,230),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59萬8,23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