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國,2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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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麗惠

董議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吳宏仁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惠310萬元與原告董議雲200萬元,共計51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原告張麗惠100萬元與原告董議雲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及補繳之4,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0元;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5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23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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