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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羿茹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㈠27、41頁),惟被告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原地址),並於106年10月18日辦理遷出國外之除戶登記。
惟被告在偵辦108年偵字第30222號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已可知原告戶籍已遷出,且未居住於原地址,被告竟仍向該處寄送傳票,並於109年2月10日核發拘票囑託員警至原地址拘提未果後,竟於同年3月31日以逃匿為由通緝原告,原告於隔日始知悉自身遭通緝之事。
原告即通知被告其返台入境後必將配合偵查,可見自始即無逃亡或規避偵查之意圖,然被告仍在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入境後,指揮航警局威脅要上銬拘束人身自由,在原告哭訴哀求下作罷,並搜集原告之指紋及肖像資料建檔,且在執行拘提通知書與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均記載原告係拘捕、緝獲到案,而非自行到案,最終經被告隸屬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對於系爭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偵辦系爭案件時,疏未查明原告已遷居國外並自原地址除戶,而仍向該地址為送達,並因此通緝原告。
且雖原告全力配合偵查,然航警局仍以上銬等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逮捕,致原告因遭被告通緝,必須緊急購買自廣州至桃園之機票;
且原告每每想起遭到逮捕、威脅上銬之記憶,便會不由自主感到恐懼,受有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因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必須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以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此均係被告偵辦系爭案件時,在送達以及指揮司法警察上之疏失,及未合法送達、通知原告即為通緝之違法通緝、逮捕所致。
㈡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
②交通費600元;
③未來1年醫藥費與交通費9,400元;
④機票費用1萬0,150元;
④精神慰撫金26萬6,666元;
以上共計29萬0,916元。
又因原告曾遭通緝之刑事紀錄,此等違法通緝紀錄之存在,對於原告名譽之重大侵害。
故原告並得請求回復至未曾受通緝之狀態,若不能將原告曾受通緝之紀錄回復原狀,則備位請求10萬元慰撫金。
再因被告通緝、逮捕原告之程序係屬違法,對於原告指紋、肖像之蒐集行為,已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意旨有悖。
故原告請求刪除指紋與肖像。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原告回復為未曾受通緝之狀態,並將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採集、拍攝之原告指紋、肖像檔案刪除。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9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於109年9月18日採集、拍攝之原告指紋、肖像檔案刪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蓋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之承辦檢察官有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惟並未舉出其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及證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承辦檢察官所隸屬之機關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與法不合。
㈡又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是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原告回復為未曾受通緝之狀態,並將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採集、拍攝之原告指紋、肖像檔案刪除,以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9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於109年9月18日採集、拍攝之原告指紋、肖像檔案刪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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