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國簡上,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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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信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信輝於民國109年9月25日4時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訴人所管理之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閃避系爭地點路樹(下稱系爭路樹)斷落樹枝,致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水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0,829元(含零件38萬3,817元、工資8萬2,812元、道路救援4,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47萬0,829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0,8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地點有委外廠商巡查,廠商於109年9月24日日間巡查系爭地點時並未見樹枝掉落,夜間也無,且系爭路樹樹枝掉落幾分鐘後即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顯然無法即刻到場排除,又依委外廠商之巡檢紀錄可見系爭路樹並非枯木,系爭地點於90年起上訴人均有定期樹勢調查、改善,於103年起逐年均有定期就路段上樹木進行修剪、白蟻防治、醫治,樹木修剪有參酌道路交通規則第38條車輛最高高度不得超過4.4公尺之規定,並遵循交通部公路總局頒佈之技術規定,進行修剪,針對人行道、車道均有參酌,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地點上行道樹之外觀尺寸、樹勢、樹形、枝葉生長量、近況均有定期進行調查評估,是上訴人除系爭地點有委外廠商巡查,且有定期維護系爭地點用路安全之目的上適度管理、防範系爭地點及同路段其他路樹,並無任何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當時路況直線、夜間有照明,路面標誌及標線清楚可見、夜間路燈照明正常,且於樹枝掉落時間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經過系爭地點之車輛甚多,然均能閃避臨時障礙物,並未有類似被上訴人無從閃避之情事發生,如被上訴人減速行經系爭地點,應能正常迴避而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有重大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809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曾信輝於109年9月25日4時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系爭地點內側車道路面有倒落之系爭路樹斷落樹枝,訴外人曾信輝為閃避系爭路樹而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生系爭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又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監視攝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地點於109年9月25日3時53分20秒時,有樹枝掉落在系爭地點之內側車道等內容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頁),參以卷內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第86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內側車道,為閃避系爭路樹而偏行向外側車道致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生系爭損害,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管理有欠缺: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點為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系爭路樹栽種於系爭地點中央分隔島內,系爭路樹之生長是否影響行車視線、系爭路樹之樹枝是否掉落路面而阻礙車輛行駛等事項,均與系爭地點用路安全息息相關,是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管理自應包括確認系爭路樹之生長不影響系爭地點行車安全,應先敘明。

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109年9月22日9時32分許,系爭路樹及同路段其他路樹樹枝生長甚為茂盛,系爭路樹之樹枝茂密生長並已橫向延伸至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正上方且涵蓋相當範圍,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地點之路樹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1頁),衡諸常情樹枝延伸過長有震動風吹即有斷裂可能,而系爭路樹樹枝斷裂即有可能掉落而形成系爭地點路面之障礙物,而造成行車危險,上訴人身為系爭地點公共設施管理者對該等潛在行車危險情事應可預見,上訴人自負有主動預為防免該等危險之作為義務(就系爭路樹延伸過長部分予以修剪、移除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非僅僅待樹枝掉落路面被動移除即可,且該等作為義務並不因上訴人委由民間廠商辦理即予解免,而更應確實監督民間廠商有無切實履行。

然觀諸卷內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員警到場處理於109年9月25日4時2分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5頁),仍可見系爭路樹橫向延伸至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正上方,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地點管理有欠缺,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固抗辯就系爭地點之系爭路樹已盡維護及管理之責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道路修復工程契約暨路面巡查報告、系爭地點綠美化維護工程契約暨巡查報告、109年9月2日不良木移除自主檢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1線楓香養護履歷、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綠美化維護工程專用補充技術規定、「新竹工務段」行道樹調查評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1線行道樹楓香大道「植栽調查」、景觀改善工程品質計畫書、景觀改善工程分項施工計畫-喬木修剪、工程契約、工程施工分期檢查報告表、景觀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28頁)。

惟觀諸前揭事證,可見被告委外之綠美化養護工項包含不良木移除,巡查報告則以目視觀察系爭地點是否有樹木或植栽有缺枯株、草木傾倒、其他妨礙行車安全之狀況,並無針對樹木樹枝是否過長而斷裂、影響行車視線等事項進行巡查、評估,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路樹管理,係以路樹外觀是否枯萎、傾倒作為初步判斷之依據,主要側重於系爭地點之景觀美化。

至前揭施工說明書綠美化維護工程專用補充技術規定雖有喬木修剪檢查標準,然僅考量修剪後枝下高度,但未見評估系爭路樹橫向延伸至車道上方所生潛在行車危險之修剪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再者該等抽象規定亦未能證明該等標準於系爭地點確有切實執行。

至上訴人提出前揭行道樹調查評估表、「植栽調查」、檢查報告表等件,部分日期距事發時已經相當時間,除難證明事發時現場樹枝狀況外,該等資料僅為上訴人驗收民間廠商施工情形且多為書面記載,仍難確認系爭地點之系爭路樹已適當修剪以降低橫向延伸過長所生潛在行車危險。

又雖上訴人以前揭工程施工分期檢查報告表、景觀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28頁)以證明台一線楓香大道於109年4月24日、109年9月2日進行不良木移除,於109年8月24日有進行樹枝修剪,惟查該等資料所載台一線楓香大道路段係涵蓋相當範圍,能否逕用以證明系爭地點之系爭路樹狀況已非無疑,且該等資料僅為上訴人驗收民間廠商施工情形之書面記載,仍難確認系爭地點之系爭路樹已適當修剪以降低橫向延伸過長所生潛在行車危險。

況依前揭卷內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員警到場處理於109年9月25日4時2分拍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5頁),仍可見系爭路樹橫向延伸至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正上方,益徵系爭地點之潛在風險尚未排除。

⒌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所示事故前後系爭地點之系爭路樹情形,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系爭路樹並未適當預為修剪以降低行車風險,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地點管理仍有欠缺。

㈢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系爭路樹並未適當預為修剪以降低行車風險之管理欠缺,致系爭路樹之斷裂樹枝倒落於系爭地點內側之快車道,訴外人曾信輝為閃避系爭路樹斷落樹枝而切換車道致生損害,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第86頁),業如前述,堪認若非系爭路樹斷落樹枝倒落於系爭地點車道上,訴外人曾信輝亦無庸緊急閃避而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地點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固曾辯稱行經系爭地點之其他車輛均能順利迴避,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樹斷落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其他車輛行經並未發生事故,與駕駛之車輛特性、駕駛者之技術、是否盡注意義務等有關,尚難遽謂系爭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地點管理欠缺間無因果關係。

㈣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開所認,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7萬0,829元(零件38萬3,817元、工資8萬2,812元、道路救援4,000元)等情,有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應堪採信。

⒊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0,0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⒋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0,058元加計工資8萬2,812、拖吊費用4,0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6,870元(計算式:19萬0,058元+8萬2,812元+4,000元=27萬6,87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原因及系爭地點於系爭事故當時係天候為雨、路況為直線、夜間有照明,視距不良,但系爭地點當時行經多數車輛能正常迴避。

綜上各情,認訴外人曾信輝駕駛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以酌減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當時路況直線、夜間有照明,路面標誌及標線清楚可見、夜間路燈照明正常,且於樹枝掉落時間,經過系爭地點之車輛甚多,然均能閃避臨時障礙物,並未有類似被上訴人無從閃避之情事發生,如被上訴人減速行經系爭地點,應能正常迴避而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有重大過失,應付50%之過失責任云云。

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雨夜道路雖有照明,但視距仍屬不良(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突見路上樹木而反應不及致生事故,應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具30%之過失,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萬3,809元(計算式:27萬6,870元70%=19萬3,80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8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817×0.369=141,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817-141,628=242,189 第2年折舊值 242,189×0.369×(7/12)=52,1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189-52,131=190,05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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