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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57號
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請
求原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婚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丙○○、乙○○對本院111年度家婚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⒈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屬抗告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⒊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係命上訴人即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⒋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以上⒈⒉⒋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500元=7,000元),應由上訴人丙○○繳納;
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則應由上訴人丙○○、乙○○連帶繳納。
㈡反請求部分: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⒈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屬抗告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⒊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為908,7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
⒋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含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312,59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
以上⒈⒉⒊⒋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4,865元+21,102=41,467元),應由上訴人丙○○繳納。
三、綜上,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對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除上述二㈠⒊部分除外)及反請求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8,467元(計算式:7,000元+41,467元=48,46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其二人連帶給付25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已如前述,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丙○○、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依前開說明,此連帶部分如上訴人二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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