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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9,083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98,176元及遲延利息(第277頁),其後再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5,149,083元及遲延利息(第401、431頁),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58年3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甲○○、己○○、丙○○、戊○○、丁○○。
兩造婚後起初尚稱和睦,不久被告屢因細故發怒,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稍有不悅便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身心俱傷,然為兒女、家門名譽著想而隱忍迄今。
被告婚後原從事泥作工作,惟自84年後改以種菜維生,原告除照料五名子女及家務外,多年來亦幫忙賣菜協助生計,嗣於70年間購買原門牌號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房地(000年0月間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負擔部分價金,系爭房地原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繳納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
兩造子女陸續成年後,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益發肆無忌憚、恣意妄為,甚至透過戊○○尋覓房仲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原告趕走。
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無夫妻誠摯之情,共同生活基礎已動搖,被告現意圖出售兩造共同住居之系爭房地,以趕走原告為目的,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且兩造之子甲○○亦曾聽聞被告告知同意離婚,亦無意修復夫妻感情,客觀上難期雙方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無回復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原告彙整兩造於基準日111年1月7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⒈原告部分:⑴積極財產: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0元。
⒉被告部分:⑴積極財產:①系爭房地10,545,600元。
②由丙○○所保管之款項850,753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1,396,353元)⑵消極財產:0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11,396,353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1,396,353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698,177元,聲明請求5,149,083元。
⒋就原告名下帳戶存款部分,原告婚後均以賣菜及撿資源回收來補助家中生計,所得款項有限,扣除地價稅及生活開支後結餘更少,原告無個人積蓄及存款,原告名下存款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名下星展銀行帳戶存款1,631,231元部分,該帳戶於106年間有存款約80萬元,嗣於109年10月19日解約兩筆定存各40萬元,並於同日結清提領約160萬元,此部分均為兩造女兒丙○○、丁○○將各自私房錢借名存於原告帳戶內,非原告之存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另原告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382,931元部分,其中100萬元為多年前被告因出售南部土地所得而贈與原告,原告將該100萬元定存於銀行,其餘38萬餘元是多年來定存所累積之利息。
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解除該筆100萬元定存,於同日將100萬元匯給兩造之子己○○,乃因己○○創業入股阿海窯烤雞合夥事業,贈與贊助子女事業,該筆100萬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他38萬餘元為平日生活費用使用,並為本件訴訟給付相關費用已無結餘。
㈢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176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58年結婚即相互扶持迄今,被告婚後務農養家,使5名子女平安長大,過往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時均由被告親自照顧,無如原告所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須就兩造共活全盤情況為觀察,斟酌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為斷。
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及譯文雖可見被告以粗暴言論表達意見,惟乃被告表達氣憤情緒之方式,此與兩造未曾受過良好教育有關,被告早年從事粗工及自小成長之環境,周遭以此粗暴言論表達意見者比比皆是,被告長年耳濡目染,自小習慣以此方式表達氣憤情緒,兩造共同生活多年早已習慣,原告亦會以三字經等不雅文字表達意見,難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雖偶有口角爭執,然仍相互扶持超過50年,未有離婚之真實意願,原告提出本件離婚實受兩造子女煽動慫恿,緣由係因被告與子女間長期存在家內紛爭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出售系爭房地、有意趕走原告云云,與實情不符,被告平時生活多依靠國民年金及社會福利津貼,或由兩造之女戊○○協助生活照料,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因中風、進行支架放置手術而住院治療,住院診療費用無法支應,透過戊○○向其他子女通知,其他子女均置之不理,加上丙○○取走被告現金100萬元並拒絕歸還,被告無足夠存款支應醫療開銷,實無意將原告趕出家門。
綜上,原告僅泛稱遭被告以不堪言語辱罵及暴力行為,全然無視雙方均有以三字經表達意見之習慣,且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暴力行為,而被告仍有維繫婚姻意願,客觀上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無從證明兩造婚姻破綻已無法復原,是原告離婚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多年來努力存錢而有大量現金存放家中,丙○○聞訊則向被告表示會替被告將1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豈料丙○○不僅沒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更拒絕將現金返還予被告。
後因丙○○、甲○○有意代被告處分名下財產,僅因被告不良於行即逕聲請監護宣告,幸經裁定駁回,可認甲○○、丙○○與被告早有糾紛在前,其等證詞述不足採,而庚○○與甲○○育有子女,其證詞自當有所偏頗,亦不可採。
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係丙○○、甲○○所製作,其等藉由與被告交談時刻意引導、誘發及激怒被告,使被告說出特定內容,企圖用於日後訴訟目的,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在不知情下遭竊錄談話內容,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已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此等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被告彙整兩造於基準日111年1月7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⒈原告部分⑴積極財產:①星展銀行存款1,631,231元②上海商業銀行存款1,382,931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3,014,162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3,014,162元。
⒉被告部分⑴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45,60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10,545,600元。
⒊原告雖辯稱其名下相關存款均非其所有云云,惟原告長期掌管家中經濟,負責處理家用及生活費等,倘欲存星展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並非難事,原告前開2銀行存款均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日起五年內為處分,倘採信原告辯稱星展銀行帳戶存款為丙○○、丁○○之私房錢,上海銀行帳戶存款贈與己○○云云,將使被告受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利益,應將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雖辯稱星展銀行帳戶存款1,631,231元乃丙○○及丁○○私房錢借名存於原告帳戶內云云,惟由丙○○帳戶明細,僅能認定丙○○使用帳戶提領款項,無從證明丙○○提款用於生活花費或交付何人,更無從證明原告有將星展銀行帳戶借給丙○○存款之用。
再者,丙○○為電子公司作業員,月收入兩萬多,丁○○為家庭主婦,有家庭代工,收入不一定,其等於自身生活所需外並無多餘之金錢來源,無向原告借用帳戶之必要。
原告辯稱上海銀行存款中100萬係贊助己○○入股烤雞合夥事業云云,然該「阿海窯烤雞」營業登記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00號、負責人張美滿、資本額5萬元,均與己○○無關連。
丙○○及丁○○均表示亦有借款160萬元予己○○,連同上海銀行帳戶匯款之100萬,高達260萬之多,就此均無任何投資或股東入股等契約存在,亦不符合商業常情。
另就原告主張由丙○○保管被告款項850,753元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筆款項不在被告名下,不能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又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該筆款項是兩造給丙○○保管,無法認定款項為何人所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收入均交由原告掌管,嗣被告將繼承而來之土地出售,價金亦由原告保管部分,逾50年來家庭生活開銷多仰賴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原告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請求免除或酌減被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額,對被告方為公允等語。
㈢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58年3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甲○○、己○○、丙○○、戊○○、丁○○,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同住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110年9月16日、10月2日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錄音分別為兩造間、被告與甲○○間之對話,未見被告於對話時有內容不欲人知之特別情狀,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亦未無限制被告自由或對其權益侵害達重大程度,且為調查本件有無離婚事由所必要,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並欲將原告趕出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等情,經原告提出兩造間110年9月16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甲○○與被告110年10月2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切結證明書(己○○、甲○○、丙○○、丁○○、庚○○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在卷為憑(見第41、42、145頁),由前開對話錄音可知於110年9月16日被告屢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破芝麻」並稱「幹你娘、你不要住在這裡」等語,於110年10月2日被告並向甲○○表示「離離好啦,才不會互相痛苦」等語,前開5人所立切結證明書則記載「乙○○長年動輒因細故發怒,經常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己○○,有時稍有不悅則拳腳相向…」等內容,兩造關係及相處情形並有以下證人之證述:⑴證人甲○○具結證稱:我過往有與兩造同住,從出生到約110年10月被告趕我出來就沒有同住。
我與兩造同住時期,常聽到被告三字經、五字經罵原告,有時候會拿東西丟原告。
110年9月16日的是我錄的,我在場,被告好像因為之前有錢不見了,說是原告拿的,從那之後就一直這樣,後來錢找到在被告床底下。
110年10月2日的錄音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時在家我聽到被告在罵原告三字經,我問他什麼事、你們兩個要怎麼處理,如果不合要不要離婚,後面是被告親口和我說的。
111年1月18日切結證明書是我簽名,所載是我認同的內容,也是事實。
(問:你稱常聽到被告罵原告髒話及丟東西的情形,在同住過程中,是否持續發生,或被告有身體狀況的問題才有這情形?)都是一直這樣。
(問:己○○本身有重度聽障的情況,請問證人如何與己○○對話溝通?)我們會手語,和原告講解,她會看我們的口型和比手畫腳。
兩造教育程度,被告小學未畢業,原告沒讀書。
我有對被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因為那時被告精神狀況怪怪的,講什麼就忘了,且會一直跟你吵鬧,是發生在我離家前。
我在110年10月離家,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家暴保護令,命我在110年10月前搬離等語(見第256至259頁)。
⑵證人丙○○具結證稱:我78年結婚前都和兩造同住,我婚後租房、買房都在附近,離原本住家約20分鐘車程。
婚後我與兩造見面頻率是很常,因為路程短,很常回來,一個禮拜一兩次,原告求救時我會馬上回來。
(問:就你同住期間及後與兩造見面時的狀況,兩造相處狀況?)被告常三字經、五字經罵原告,我婚後,被告會打、罵原告,原告會去樓下商店請人打電話給我求救,我就會馬上回家,有時半夜一兩點會衝回去,這種狀況還蠻常發生,之前也會,最近更嚴重,被告中風後,有一次原告說被告拿寶特瓶丟原告,我問為何要丟原告,原告說因為被告叫原告,原告沒聽到,被告就拿寶特瓶丟原告,裡面還有水。
111年1月18日切結證明書是我簽名,內容也是我認同的。
原告聽不到,但可以看嘴型,再用手比,原告會猜,猜到我們就點頭。
兩造教育程度,被告沒讀書但識字,原告沒讀書,連簽名都不會。
(問:被告平常講話時,是否會用三字經來講話?)中風後才會,以前很客氣,鄰居都覺得被告老實又忠厚,被告是對家裡的人很兇,但對外客氣。
(問:原告是否也會用三字經講話?)除非你激怒原告,或打原告、丟原告東西。
有次戊○○一直拿手機拍攝原告,原告才罵她,戊○○拿手機這件事情已持續一年多,不知在蒐證什麼。
我有協助甲○○為被告監護宣告之聲請,當時被告會一直罵,一直趕兒子、趕老婆出去,狀況不對,和他同住的家人全都要趕。
(問: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有無和被告溝通說明?)沒有,當時已有仲介去看房子,我們一回去,被告就告我們,我們怎麼回去等語(見260至265頁)。
⑶證人庚○○(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甲○○育有一子陳○○)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從95年開始同住,一直到現在都仍同住。
兩造相處情形,據我所知,每天在家都會看到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等不好聽,有時隨手拿東西丟原告。
這種情形是你同住期間持續發生,一個月會有4、5次。
111年1月18日切結證明書是我簽名,內容也是我認同的。
我有聽過被告說要和原告離婚,000年00月0日下午當時4個人在客廳,有聽到被告叫甲○○幫他辦離婚,還限三天內辦好,我當時在旁有聽到,在場4人有被告、甲○○、我、戊○○。
(問:有無聽到被告之前有找仲介要將房子賣掉?情形為何?)有,有次我下午回來,看到仲介在家裡,被告和仲介在討論房子的格局。
我有收過原證11存證信函,被告要把我與我兒子陳○○趕走。
被告從去年底到今年初都有陸續報警,要把我和兒子趕走。
被告有時會欺負我,騷擾我兒子,被告要趕走我們是因為被告要賣房。
(問:有無聽過被告在商量要將房子過戶給戊○○?)有,111年1月中左右,我在房間有聽到被告和戊○○在客廳商討,戊○○說「房子過我一半,不然你老婆住在這裡」,我沒聽到被告有什麼表示等語(見265至268頁)。
⑷證人戊○○具結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同住,同住到77年結婚後就沒同住,我離婚,本來和小孩在外租房子,我現在和兩造有同住,是被告中風後,家裡沒人照顧,我於110年5月11日搬進去。
兩造相處就我過往同住及你所見情形,小時候原告比較強勢,常比較大聲,被告比較不會講話,每次都是原告在打、罵小孩,兩造相處狀況還好,也是會吵架、口角,但沒有事情,安安穩穩的過。
我沒與兩造同住時期,與兩造見面頻率,於我88年離婚後我將小孩帶回給父母帶,所以我常回兩造住處,每週至少會,如果下班時間比較早,我也會早點回去,一直到92、93年我將小孩帶回去自己照顧,93年至110年同住前,因為我兒子寒暑假會住兩造住處,所以我會回去,兒子沒住那邊時比較不常回去,但也還是一兩個禮拜就會回去。
原告重聽比較無法溝通,需要用手比。
(問:平日和原告溝通時,原告是否會用三字經的方式講話?)如果原告生氣時會,原告現在也是常常罵我,因為我現在照顧被告,原告很不高興,常罵我一些很難聽字眼,類似三字經、女生生殖器,或給人家幹之類的。
(問:被告講話時,是否會用三字經表達?)被告平常只要講話,不高興時,不管任何人,就會三字經,像我昨天東西用倒了,就罵我三字經。
(問:你有無聽過被告和其他朋友聊天時,用三字經講話?)會。
(問:是否曾協助被告找仲介想將板橋房子賣掉?)我們沒有找仲介。
我沒有和被告協商要將板橋房子過戶到我名下。
被告去辦理板橋房屋的貸款,是我和被告一同去。
貸款是因為我一個人在上班,在外也是租房子,我女兒住那邊,我一個月2 、3 萬元,而被告有醫藥費支出,被告覺得沒有錢了,所以想說去貸款,留著身上用。
(問:兩造相處時,被告有無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有,因為被告只要生氣、不高興,任何人他都會罵,從小被告都這樣罵。
我沒有無看過被告拿東西丟原告。
(問:請問你和原告的相處狀況?)原先我照顧被告時原告都還好好的,有天被告說要去公園採草藥,原告還幫我採,因為我看不懂,後來那天下午開始,原告每天都罵我,到後面,原告詛咒我死掉、騎車跌倒,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就趕我不要去住他們家等語(見第268至275頁)。
⒋由前開4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過往即常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證人甲○○、丙○○、庚○○更均證稱被告有持物品丟擲原告之情事,而原告與戊○○近年相處不睦,亦曾因屢遭戊○○持手機蒐證錄影而對戊○○辱罵穢語,然即便於兩造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影響下,被告以此不當方式對待原告已屬長期現象,原告亦曾使用穢語辱罵他人,仍不代表原告有持續再忍受被告施以肢體、言語不法侵害之義務。
兩造結婚、同住多年,然近年間因各與子女等親屬間就照顧事務、財產、相處同住等紛爭,被告與戊○○所持意見,與原告及其他子女意見顯有不合,因而衍生被告、戊○○對丙○○、丁○○、甲○○等人,己○○(以其子陳冠安為被害人)對被告及戊○○,庚○○對戊○○,戊○○與原告相互間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第1797號、第2522號、112年度家護第52號),及陳冠安與被告及戊○○、被告與丙○○間提告刑事案件(見227、355頁),足見兩造所持立場不合並持續衝突,被告於本件雖不同意離婚,然被告前於110年10月2、3日曾向親屬表達離婚才不會互相痛苦、欲儘速辦好離婚等情,此據證人甲○○、庚○○證述如上,且被告於110年9月對話中辱罵原告並要求原告不要住這裡,又於000年0月間發存證信函要求原本同住之庚○○、己○○等人搬離(見165至171頁),可認證人丙○○證稱被告會一直罵,一直趕兒子、趕老婆出去等語,應非虛妄。
⒌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持、尊重,被告卻屢對原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近年兩造各執立場並與子女涉入衝突、衍生諸多爭訟後,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原告於本件訴訟表明離婚意願,被告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然到庭表示「原告是我用錢娶的,浪費我的錢」等語,難認兩造感情有修復之望,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縱認原告就曾辱罵穢語、兩造各涉子女間糾紛等事亦屬有責,然兩造對婚姻破綻至無法維持一事均屬有責之情形下,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
查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即111年1月7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⑴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並無積極、消極財產(兩造分別請領老人年金或國民年金之其他存款部分,經兩造同意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而原告名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末三碼188號,下稱系爭星展帳戶)前於109年10月19日以「結清轉出」支領1,631,231元,餘款0元,該筆轉出之1,631,231元係同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中,該郵局帳戶款項嗣於109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以每次現金提領數十萬元之方式陸續領出,合計提領金額共205萬元,此有星展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第313至321、411至413頁),又原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末三碼470號,下稱系爭上銀帳戶)於110年8月11日以「跨行匯款」轉出100萬元,同日以「結清銷戶」支領382,994元,餘額0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23至325頁)。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星展、上銀帳戶前開款項之提領處分均在基準日前5年內所為,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星展帳戶款項為丙○○、丁○○借用其帳戶存放,及系爭上銀帳戶款項100萬元係贈與己○○以贊助其事業,38萬元現金為平日生活費使用等節。
經查: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證人證述如下:證人丙○○具結證稱:(問:原告系爭星展帳戶106年存款有80萬元,109年10月19日解約兩筆定存各約40萬元,同天又結清領走約160 萬元,這是何人去銀行辦理?及這筆錢為何人的?)這筆錢是我和丁○○藉原告的帳號存的私房錢,而解約是我和丁○○及原告三人一起去星展解約。
錢的來源是88、89年時,就有存私房錢的習慣,我和丁○○各存一筆35萬元,一直存著,連本帶利,到解約時變成41萬多元,我和丁○○就用這個帳戶存一樣的錢,利息也是一樣的。
(問:這個款項後來的流向?)後來是因為己○○要投資甕仔雞向我們借錢,我們就借給他,我和丁○○各借給己○○80萬元,共160萬元。
(問:原告系爭上銀帳戶106年存款是33萬元,110年8月11日有解約一筆定存100萬元,同日匯款100萬元給己○○,另結餘38萬元也領走,這是何人去銀行辦理?)是我和原告去解約的,因為原告要給己○○投資事業。
這款項一開始是被告南部祖產土地賣掉,分得500多萬元,給原告的100萬元,原告一直定存,流向是後來己○○要做事業,原告給己○○投資事業的。
原告的工作只有賣菜和資源回收,沒有其他工作。
以前賣菜收入比較好每天2 、300 元,資源回收有時候幾十元,有時幾百元,如果鄰居有給比較好的回收就會有好幾百元。
原告生活開銷有一天三餐、支付板橋水電費、瓦斯費,這些錢不夠原告用,原告將其老人年金貼在家用。
我結婚前,被告工作賺的錢會交給原告作為家用,但我結婚後,被告已經沒在做土水,沒有那麼多錢給原告,已經20多年沒有負擔家用。
(問:你有無幫原告辦理銀行存款?)原告沒有錢怎麼辦,我有借原告的帳號,但是我在用的,幫原告辦銀行存款是有。
96至100年間我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帶線的領班,薪資大約2萬多元,好一點會到3萬元左右,96年公司是轉帳,在之前是領現金。
原告系爭星展帳戶都在我這裡,我當初沒辦提款卡,有存摺和印章,因為都是做定存。
原告自己不會使用該帳戶。
(問:該帳戶於109年結清時,有160幾萬元,與你剛剛所述存入金額相差甚大,情形為何?)兩筆30幾萬元是民國80幾年時,到民國102年時,我們又存到差不多的錢,又再各自放39萬元進去,只有上開兩個時點有放錢進去,其他都是定存再轉存。
上開兩次存錢,方式都是現金,因為是私房錢,每月領薪時存一點現金,不想讓老公知道我有錢。
帳戶結清後的金額,160萬元借給己○○投資,方試是現金,其他零錢我與丁○○對分。
160幾萬元的結清,是先轉到原告老人年金的郵局帳戶內,我們再去郵局帳戶領出來,我分好幾次領,己○○事先就先和我們說投資要先到位,所以我160萬元一筆給己○○,約於110年左右,時間不是很清楚。
系爭上銀帳戶100萬元,與我交付160萬元現金,時間不同,差了快1年,我的160萬元先,後來原告給100萬元是因有股東退股,己○○增資,原告再給己○○100萬元。
(問:你交給己○○的160萬元,是贈與還是借貸?)我與丁○○的160萬元是借貸,但沒簽立書面,也沒提到利息及還款方式期間,他有能力還多少就還多少等語(見382至389頁)。
證人丁○○具結證稱:原告系爭星展帳戶錢是我和丙○○的,是我們帶原告去開戶,結清領走也是我們兩個與原告一起去辦理的。
錢的來源是我和丙○○的私房錢。
款項後來流向,因為己○○要開店,他向我們借錢,所以我們就結清借給己○○。
原告除賣菜和資源回收外,沒有收入,我不知道收入情形。
我知道被告賣祖產的事,被告有100萬元給原告,被告拿到賣土地的錢後,被告向己○○借帳戶放330萬元,這是很久的事,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有100萬元給原告,其他是被告自己用。
(問:是否知道被告工作賺的錢是否會交給原告作為家用?)我從嫁出去,被告就沒有拿錢給原告過。
我沒有幫原告辦理銀行存款,原告也不會拿錢給我去存。
(問:你稱原告星展銀行的錢為你與丙○○的,情形為何?)因為要存私房錢,和原告借名,不想讓老公知道,我們一般放在家裡,放到一個數目時,和丙○○一起拿去定存,第一筆是一人35萬元,之後沒再去動,後續於101年還有存一筆,一人39萬元,後面就沒有去動。
該帳戶資料都放在丙○○那邊,原告本人沒有使用該帳戶存錢。
該帳戶結清後的160幾萬元,因為己○○說要開店,和我們借錢,我和丙○○商量後,就結清借給己○○,是叫己○○過來我們樹林家裡拿現金,一次拿160萬元現金給己○○。
160萬元現金提領,是我和丙○○去將定存解約,領現金160多萬元回來,回來後我先放丙○○那邊,再叫己○○過來拿,時間差多遠不記得了。
原告沒有拿錢請我幫她存。
我對外稱是家庭主婦,但我在家做代工,也有幫朋友開花店幫忙,手工及幫忙花店我沒有持續在做,收入不一定。
(問:你存的各30幾萬元的私房錢如何賺得?)就是手工那些慢慢存,還有家用向我老公以少報多。
160萬元給己○○,是借貸,沒約定利息和還款方式期間,我們和他說有錢再還等語(見389至394頁)。
證人己○○具結證稱:(問:原告系爭上銀帳戶在106年有33萬元,110年8月11日解約一筆定存100萬元,匯款給己○○,情形如何?)我在南投開店需要錢,原告給我的,是送給我,將100萬元解約給我,我投資烤雞店。
原告除了賣菜和資源回收外,沒有其他工作,每月賣菜和資源回收就幾千元。
我知道被告賣祖產有300多萬元,被告給原告100萬元,其他自己拿去。
被告賣土地分回來的錢就給原告100萬元,我無法確定是否誰保管。
(問:阿海窯烤雞何時開始經營?)阿海是去年改名的,前面的名稱是阿東窯烤雞,我是從阿東窯烤雞開始和其他人合資做生意,一開始有6位股東,後來股東人數有變化,因為和阿東理念不合才改成阿海,股東人數變成4個。
(問:股東出資有無出資證明?)有匯款證明。
你上開烤雞店的出資額,前後共800多萬元。
(問:你有無向其他家人借過資金投資?)我有向二位姊姊借錢,160萬元,於109年9月,她們是現金一次交付給我,是在其中一位姊姊家。
沒約定還款利息或條件等語(見395至399頁)。
②另證人戊○○則具結證稱:原告的財物我沒接觸,但我知道原告的錢是交由丙○○或丁○○,讓他們幫原告存起來。
原告會打電話給丙○○,會和她講說有錢,請丙○○幫她存起來,我常常看到,我後來住進去後,在家時也會聽到原告打電話講這些事情,我住進去前,因為之前我和原告關係不錯,回去時,原告會講。
被告以前賺的錢,大部分交由原告保管,如果被告不給原告保管,原告會找理由和被告吵架。
(問:被告除了工作賺錢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現在中風沒有收入來源,之前就是賣菜,及阿嬤賣的土地,被告有分到一些錢。
賣土地分得的錢,被告講大概有350萬元,當初有拿100萬元給原告,原告請丙○○或丁○○幫原告定存,後續被告又有給原告50萬元,這350萬元大概是80幾年的事情。
原告工作除了賣菜和資源回收外,就只有幫我和己○○帶小孩。
大概於88年至108、109年,原告會去賣菜,收入每天大約1,000元。
我不清楚原告日常生活開銷花費多少等語(見378至382頁)。
③原告主張系爭星展帳戶係丙○○、丁○○借用,帳戶中款項均為丙○○、丁○○所有等節,固經丙○○、丁○○證述如上,然原告並未提出丙○○、丁○○有存款至原告系爭星展帳戶之金流證明,原告所提之丙○○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見335至341頁),僅可見丙○○於96至100年有多筆提領現金紀錄,無從認定提領現金後用途為何、與原告有何關連,且上開存摺明細顯示期間,亦未包含丙○○所主張於80幾年間、102年間各一次存錢至原告帳戶之時期,就丁○○有存放資金於原告帳戶一事更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已難認定有其等主張之借用原告帳戶存放金錢之事實,且該等款項如係丙○○、丁○○長期借用原告帳戶存放,其等先前從未有任何取回款項紀錄,竟於兩造近年關係不睦、原告即將訴請離婚前,先將系爭星展帳戶內款項全數匯出並將帳戶結清,再由原告郵局帳戶中陸續提領大量現金,與過去多年帳戶使用情形完全不符,就其等所稱嗣將160萬元現金借予己○○經營事業部分,除其等證詞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均顯屬可疑,而證人丙○○、丁○○、己○○與原告關係較佳,尚難排除其等證詞有附和原告說詞之可能,於客觀證據不足之情形下,自難認定原告名下之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款項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④原告於本件基準日前5年內,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系爭星展帳戶結清,領出款項1,631,231元,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於109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陸續提領現金達205萬元,足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是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筆1,631,231元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有據。
⑤原告系爭上銀帳戶中款項,據原告主張來源為被告先前因祖產售出所得價金100萬元,其餘帳戶內款項為該100萬元所生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有因出售祖產而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事並無具體爭執,此亦與證人丙○○、丁○○、己○○、戊○○之證述相符,而上開100萬元無論是被告基於兩造夫妻間管理財產通常方式而交予原告保管或欲贈與原告,其來源既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並非兩造於婚後共同協力所累積,無論應認定為被告或原告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原告雖有將該100萬元領出交予己○○,仍不影響該款項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是被告主張將該筆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⑥惟就系爭上銀帳戶於110年8月11日結清時提領382,994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前開100萬元存款累積之利息等節,即便可認屬實,然此利息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依前開見解,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證人丙○○雖證稱該筆38萬多元去向係匯到其帳戶,還在支撐原告生活,因原告現無工作也沒賣菜等語,然由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於110年10月22日前陸續提領現金達205萬元,即便扣除原告所主張有透過丙○○等交予己○○之款項160萬元後,原告仍餘現金45萬元可供生活,於距基準日111年1月7日前僅數月期間,原告除大量提領現金外,再以日常生活費用為由將系爭上銀帳戶內382,994元結清並匯予丙○○,顯與通常生活花用情形不符,足認係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自屬有據,並依被告主張之數額382,931元(未算入結清日利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原告已處分而應予追加計算之系爭星展帳戶存款1,631,231元、系爭上銀帳戶存款382,931元,共計2,014,162元,又原告於基準日並無消極財產,故其剩餘財產為2,014,162元。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⑴查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含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0,545,600元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173至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其餘財產部分,原告僅主張應列入由丙○○為被告保管之款項850,753元(此為111年8月11日餘額,小於同帳戶於基準日之數額,故依原告主張較小之金額為準),並提出丙○○之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佐(見第137、139頁),就被告其餘存款則不請求列入(見第432頁)。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850,753元於基準日不在其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然被告前即表示丙○○有取走其100萬元後未歸還,並因而對丙○○提告侵占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第113、355、357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開由丙○○所保管之850,753元確係被告所有(見第186頁),且據證人丙○○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取走被告100萬元,原因情形為何?)100萬元是兩造放在房間抽屜的,110年4月份左右,我取走時兩造及兄弟姊妹都在,且兩造也同意我專款專用,用於板橋住家的水電費和父母看護費,原本打算請外籍看護,但被告說戊○○比較沒有錢,所以請戊○○來照顧,戊○○從110年6月才照顧一個月糾紛、官司就很多,100萬元有支付戊○○一個月的看護費,但有糾紛後就沒再支付,到目前為止還是持續支付板橋的水電、網路等費用,我還有每月匯款給兩造生活費,匯到被告農會及原告郵局帳戶各5,000元,有時候比較忙會兩三個月一起付等語在卷(見第261頁),足見被告與丙○○主觀上均認定前由丙○○所取走、須用於照顧父母之款項實屬被告所有等情,是此部分餘款850,753元雖未存於被告名下帳戶,而由丙○○保管中,被告仍有就此款項對丙○○為主張之債權,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中計算。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價值10,545,600元、由丙○○保管中之款項850,753元,共計11,396,35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並無消極財產,故其剩餘財產為11,396,353元。
⒋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逾50年來家庭生活開銷多仰賴其負擔,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原告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請求免除或酌減被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額等節,然兩造於58年3月2日結婚,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多年共營婚姻生活而有經濟收入、育兒、家務等事之協力,由證人甲○○、丙○○、丁○○、戊○○等證詞均可知原告於經濟協力上亦有種菜賣菜、做資源回收等,無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無貢獻、協力,難認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免除或酌減原告分配比例一節,並非可採。
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
依上計算,於基準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14,162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1,396,35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382,191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9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691,09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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