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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800萬6,622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48元。
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裁判費12萬4,948元【計算式:4,500元+12萬448元=12萬4,94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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