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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
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1.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2.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3.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於111年12月7日成立和解筆錄,兩造協議離婚、原告抛棄離婚的損害賠償請求、兩造均抛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一,第337頁)可稽。
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相對人原本在台灣從事電子業,於99年2月失業,000年0月間相對人表示要前往泰國工作,每年僅返臺一至二次,106年離境赴泰國後,直至109年間均未返家或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起訴本案離婚,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在本案成立和解離婚筆錄,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自相對人於101年前往泰國工作迄今,子女丙○○、丁○○皆由聲請人在臺照顧扶養,接送二子上下學、照顧生活起居、輔導子女進入桌球校隊訓練而參與球隊事務。
次子丁○○於103年經診斷患有過動合併妥瑞症,聲請人積極攜子求醫並調整家中環境,並以電子郵件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對次子丁○○卻無任何實際關心。
⒉相對人未盡人父責任,不常打電話關心子女,縱使聲請人後來更換家中電話號碼,但因二名子女仍頻繁前往相對人父母家中用餐,相對人可自其父母處聯繫子女,然相對人前往泰國工作後便極少聯絡子女。
依相對人出入境紀錄,可知相對人出國後每年返臺天數約僅十餘日,於105年、108年、109年、110年更全年未返臺,未照顧陪伴子女。
聲請人母親於101年間為相對人及二名子女購買保單,於103年轉由相對人給付保費,相對人卻於105年間中斷給付子女的保費,而僅自私給付自己的保費;
聲請人不得不為二名子女付費續保。
相對人於本案出庭表示願意帶長子丙○○前往泰國居住及讀書,但相對人在泰國的經濟生活不穩定且環境不明,若貿然將長子丙○○接往泰國生活,並非負責之舉。
聲請人因工作所需,有時將二名子女委託相對人父母代為照料,但相對人父母的教養方式不當,造成二名子女在校表現脫序、線上遊戲成癮。
二名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聲請人會限制子女的上網時間,二名子女經常逃家前往相對人父母家中打電動遊戲。
因相對人父母家中無法提供獨立空間給子女,長子丙○○將讀高中,不宜繼續與相對人的母親同睡。
相對人父母住家並非養育子女的適當處所。
⒊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赴泰國旅遊時,僅攜次子丁○○與被告見面一次,未協助相對人維護父子親情云云。
實係被告自身懈怠責任,因聲請人有嘗試維護相對人與子女之親情,但相對人卻不回應。
又聲請人因子女反應桌球隊訓練太嚴格,遂依二子意願而辦理轉學,聲請人無教養失職。
⒋因相對人不在臺灣生活而難以即時聯繫,兩造溝通有困難,恐耽誤子女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兩造之子女丙○○、丁○○參加國中小桌球隊,每月訓練費用與器具耗材開銷近萬元,次子丁○○患有妥瑞症,需固定就醫治療,加上物價指數連年上升,二名子女丙○○、丁○○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5,000元為妥。
聲請人長年單獨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時間、精神亦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
相對人目前在泰國工作生活,日常費用負擔較台灣更低,相對人常年四處旅遊,顯非無資力之人。
兩造對於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應各以1比2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丙○○、丁○○每人每月新臺幣16,666元(計算式:25,000元×2/3=16,666,小數點以下不計)。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為失業狀態,該段期間之家用、子女扶養費、孝親費等開支均由聲請人支付。
新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99年為18,421元、100年為18,722元,兩造就該段期間對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相對人於99年1月至12月間應負擔二子之扶養費用為221,052元、於100年1月至9月間應負擔二子之扶養費用為168,498元,總計金額為389,500元。
相對人自101年赴泰國工作後,以創業需資金為由,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一人工作支應,嗣經聲請人追討,相對人因此每月給聲請人數千元至兩萬元不等費用。
10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有不定期給付聲請人現金,聲請人同意不請求該段時間的扶養費。
105年1月起,至111年7月聲請人提起本案前,則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的部分。
因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勞力可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的三分之二。
子女每人每月支生活支出則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相對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之部分金額,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尚不足184,3274元。
前揭聲請人代墊期間,99年1月起至100年9月,及105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為支出之二子扶養費用共計為2,232,774元。
兩造於103年4月協議由相對人負責繳納二名子女之醫療保險費,惟相對人竟於106年間中斷不再繳納,聲請人遂接手續繳費用共計216,441元。
兩造共有房屋所有權各一半,應共同負擔房屋貸款,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清償房貸共計345,514元,亦請求相對人一併返還聲請人。
聲請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前開期間代墊之費用。
⒉相對人之母戊到庭證稱,兩造之二名子女僅就讀私立幼兒園二或三個月,次子就讀幼兒園以後均在相對人父母家吃早餐,長子丙○○出生後至國小二年級期間均住在相對人父母家云云,均係不實削弱聲請人對孩子的付出。
祖父母對孫輩之照顧,係出於血緣親情,若據以評價作為減免父母對子女付出的費用,似有未當。
縱認祖父母對孫輩之照顧得評價為父母扶養義務之替代,但聲請人自97年起至103年間均每月支付保母費用給相對人母親,可認相對人父母對孫輩之照顧並非無償,故不得據以減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⒊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扶養費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
惟兩造就扶養費並非按月請求給付之約定定期債權,聲請人在103年3月至000年0月間雖每月製做家用明細表予相對人,惟該作法係因以月為單位計算費用較清楚,且欲避免相對人日久累積拖欠費用所致,並非兩造約定有定期債權,況聲請人所提之附表僅為聲請人主張期間之部分時段而已,無從將聲請人本案所有請求一併適用5年短期時效。
故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見解,認為代墊扶養費的不當得利適用15年時效。
㈤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16,666元;
及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台幣16,666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㈠兩造於96年10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丙○○、丁○○。
聲請人個性強勢,尤其自相對人於00年0月間失業後更明顯,日常家庭生活事務均以聲請人意見為主,令相對人感到無奈痛苦。
因國內工作難覓,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徵得聲請人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縱休假有限,相對人仍盡量返臺與聲請人及二子團聚。
相對人於101年、102年、104年均返臺三次,103年返台二次,106年、107年各返臺一次,105年及108年至110年間,則因工作及新冠疫情而未能返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⒈丙○○、丁○○相繼出生後,因聲請人為職業婦女,且兩造住家與相對人父母住家相近,相對人之父母平日多主動照顧二子、協助準備三餐、接送上下學,甚至留宿過夜。
長子丙○○自111年初起,經常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丙○○主動或在聲請人要求下,前往相對人父母家中居住數日或數十日,才返家與聲請人同住。
長子丙○○自111年4月起即長住相對人父母家,聲請人要求長子丙○○轉告相對人母親,同意相對人每月所支付20,000元扶養費自111年4月起無須再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
次子丁○○亦與聲請人爭執,遭聲請人驅趕,於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8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1日,前往相對人父母家中居住。
相對人父母與二名子女關係緊密,為相對人在外國工作期間的最佳家庭照護資源。
長子丙○○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次子丁○○之親權則同意由聲請人行使。
至於兩造探視子女的方式則由兩造日後自行協議即可。
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及其原生家庭並非合適的子女成長環境云云,不實且矛盾,何況,聲請人讓二子前往相對人父母家中長住,又驅趕長子前往相對人父母家中長住,聲請人行止顯然相歧。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家中空間不足而未給長子私人空間,惟長子與相對人父母感情甚篤,長子長期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且與相對人母親同榻而眠,相對人及其父母已計畫整修房屋,讓長子有獨立房間,聲請人指摘之問題將不存在。
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在泰國工作的長假有限,卻於102年至108年間出國六次以上,僅一次攜二子前往泰國與相對人見面,可見聲請人無意協助相對人維護親子感情;
相對人知悉次子患有過動合併妥瑞症乙事,曾撥打電話關心,並分攤醫療費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願與二子聯絡,惟實際上係因聲請人未從中協助,甚至聲請人藉故更換室內電話,阻絕相對人與子女聯絡。
聲請人自詡伊積極投入二子之桌球訓練比賽,惟聲請人屢次與桌球教練及校方發生衝突,致長子轉學、二子堅持退隊等情。
聲請人主張伊母於101年間為相對人及二子購買醫療保險乙節,實係聲請人擅自投保並強要相對人負擔保費。
相對人在泰國工作穩定,並無時常更換工作之情。
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均係委請相對人母親先墊付後,再由相對人還款於母親,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並不足取。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間失業而未提供家用,惟實際上兩造婚後都曾經歷過失業,相對人於失業期間尚有經營網路童裝拍賣並協助提供家用,非如聲請人所說的失業在家無所事事。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赴泰國工作後,直至000年0月間,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因自相對人赴泰工作後,聲請人透過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即委請母親代為匯款或以現金支付相關扶養費用、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聲請人亦會告知相對人母親有關相對人應負擔之生活費用。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102年8月至103年2月、103年3至4月、103年6月、104年10至12月扶養費。
惟相對人在泰國工作所得之泰銖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所有金額一併交由聲請人處理。
自聲請人於104年8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兩造對102年8月至103年2月期間的費用已達共識,即相對人以過去交付之200,000泰銖抵付102年8月至103年2月之生活費用,其後聲請人便未再向相對人主張此段期間之費用,聲請人現臨訟再次主張,顯違誠信。
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電子郵件,及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母親記帳紀錄,可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103年5月5日前,依聲請人要求,支付103年3至5月扶養費總計40,000元。
相對人之母親於103年6月,代相對人支付原告現金13,000元。
相對人於107年10至12月期間原先給付之金額確有不足,惟非如聲請人所言全未給付,該筆缺額事後亦由相對人母親以現金給付原告。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9月及104年1月給付之扶養費,以及其餘月份,均有給付不足額云云。
惟前開期間給付不足之差額部分,相對人已委請母親以現金對聲請人代為支付,且自其後聲請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聲請人未再就該筆款項追討。
其餘期間,自聲請人所作之附表,可知相對人於各該月份均有依聲請人之要求支付扶養費。
⑶自105年1月至111年11月止之期間,相對人負擔費用,除105年1至4月係以匯款、付現或代付款方式併行外,自105年5月以後即固定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再由相對人還款予相對人之母。
此段期間,扣除相對人父母為二子支出日常餐費及生活費用不予計入外,相對人總計支付二子扶養費用1,521,888元,另因長子丙○○自111年4月起即長住相對人父母家,故相對人無須再匯20,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另兩造共有之房屋,每月貸款及應納稅款,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於此期間共計支付房貸219,853元、房屋稅14,808元及地價稅3,702元。
相對人於前開期間負擔生活扶養費用及家庭支出共計1,760,251元。
相對人歷年來均依聲請人指示,負擔半數家庭生活費用,並如數支付聲請人。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不實。
⒊依聲請人提出伊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9月2日寄給相對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向來主張二子每月生活費用共計15,000元,並要求相對人負擔半數即7,500元。
嗣依聲請人要求,自105年起,除部分月份生活費用金額略高於20,000元外,相對人支付每月生活費自108年起迄今即固定為每月20,000元。
聲請人本案主張二子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5,000元計算,顯不合理。
二子經常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料生活起居,長子丙○○甚至自111年4月起即長住相對人父母家中,聲請人以其照顧子女的勞力心力而主張伊僅需負擔扶養費用三分之一,實屬無據,亦違反先前兩造平均分攤的協議。
⒋依最高法院101台上236判決意旨,並依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相對人提出之每月支付費用證明,可知兩造就二子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係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時收取,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相對人為此抗辯時效消滅。
⒌聲請人母親擅自為二子投保醫療保險,此非必要費用,況且聲請人已承諾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今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返還保費216,441元,亦屬無據。
㈣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等,嗣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筆錄,兩造協議離婚、抛棄離婚損害賠償、抛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3號和解筆錄(見卷一,第33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331頁)。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間遠赴泰國工作後,即甚少返臺探視子女,全由聲請人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相對人父母雖代行照顧子女,惟隔代教養而有學業品行須調整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紀錄、聲請人與長子的老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Facebook(臉書)發文內容截圖為證。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相對人不爭執在泰國工作的返臺次數有限,惟辯解如前,並提出照片、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紀錄、相對人與其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⒊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我是相對人的母親。
聲請人讓小孩讀私立幼稚園只有上二或三個月,後來小孩不去,因為其他小孩會打兩造的小孩,聲請人就把小孩轉去修德國小附設的公立幼稚園,學費比較便宜,後來直接升上修德國小,兩個孩子的早餐與晚餐都在我家吃,老大丙○○出生後就住在我家,一直住到小學二年級上學期,老二丁○○是由聲請人送到我家吃早餐,我負責把兩個孩子送到學校,放學再去接回我家吃晚餐,聲請人再來我家把老二丁○○帶回家睡覺,有時候聲請人出國就讓兩個孩子都睡在我這裡。
老大丙○○於111年4月與聲請人衝突,遭聲請人趕出來,就跑來我家住到現在。
老大丙○○經常被聲請人扯頭髮辱罵,老大丙○○會打電話給我老公,由我老公去接他到我家。」
、「老大丙○○在我家住到小學二年級上學期結束後,聲請人接回家自己照顧,聲請人阻止我們夫妻去看孩子,時間長達一年,但我們會偷偷去學校看小孩、偷偷陪小孩去早餐店吃早餐,一年後聲請人才恢復以前的作息,早上由我們去聲請人家接走兩個孩子去吃早餐及送上學,放學也由我們接回家吃晚餐。」
、「我沒有讓孩子成癮手機遊戲,小孩跟我說,聲請人讓他每次玩四十分鐘遊戲,我則限制小孩每次只能玩三十分鐘,一天只能玩一次。」
、「我兒子在泰國會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月要付多少錢給聲請人,所以我都有付給聲請人關於桌球費、雜費、水電費,還有照顧費,每個月都要付一萬多元,桌球費是由我直接付給教練,其他費用是匯款給聲請人。
我也會在聲請人來接老二丁○○的時候跟她說,我兒子從泰國回來會還給我這些費用。
這些費用我一直付到111年4月為止,當時是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老公,叫我老公去接走老大丙○○,聲請人說她沒有辦法管教老大丙○○,她也不想管,聲請人叫老大丙○○跟我老公說以後扶養費不用付給她,她叫我們自己負責,所以我們沒有再付聲請人扶養費,我們也有勸老大丙○○回去聲請人那裡,但老大丙○○不願意,所以住在我家到現在。」
、「老大丙○○出生後就住在我家,相對人會拿奶粉尿布錢給我,這不是給我保母費,老二丁○○在我家裡也有使用尿布,兩個孩子包尿布到兩歲,但睡覺還是繼續包尿布到兩歲多。
奶粉也是吃到兩歲多,但有吃其他雜食。」
、「聲請人曾經帶兩個孩子及她爸媽到泰國找相對人玩,花了十幾萬元泰銖,回來也拿走二或三十萬元泰銖。」
、「老二丁○○讀小學六年級時候退出桌球隊,所以由我丈夫在下午四點去學校接老二丁○○,再帶到老大丙○○就讀的國中參加桌球課,訓練到晚上九點半,再由我老公帶兩個孩子回來,從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是這樣,後來聲請人買機車,才由聲請人與我丈夫各自負責載一個孩子。」
等語(見卷宗二,第367頁以下)。
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到庭陳稱:「我希望監護權給爸爸,因為以前常常跟媽媽衝突,我想要住在祖父母家,今年(111年)一月初我搬去祖父母家,後來曾經短暫回去媽媽家住,兩邊來回住了五、六次,最後今年(111年)四月又跟媽媽發生衝突,我再搬去祖父母家,就沒回去媽媽家,一直住到現在。
當初我跟媽媽因為洗衣服的事情發生衝突,我認為已經做了很多家事,但媽媽認為我做太少。
我國小有去學桌球,因為教練很兇會打人罵人,我不想去,但媽媽強迫我要去打桌球,這也是我跟媽媽的衝突。
另外我打手機遊戲,媽媽不讓我玩,媽媽會打我,媽媽會拉我頭髮、捏我耳朵、把我摔出門,曾經有過一次,我要去祖父母家住的時候,媽媽把我趕出門並把我書包丟出門。
媽媽會一直唸我罵我。
我小學時候,只有小學三年級時沒有去祖父母家吃晚餐,其他時間都是去祖父母家吃晚餐,國中主要都在練桌球,所以在學校吃晚餐,我在國小打桌球時,祖母經常送晚餐給我在學校吃。」
等語(見卷宗一,第328頁)。
⒌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子丁○○到庭陳稱:「我目前讀國中二年級。
媽媽會叫我洗碗、洗衣服、吸地板,及整理自己房間,我覺得做家事還好,有時候會太累,有時候想要休息,媽媽有時候會讓我休息,我會因為不想做而跟媽媽吵架。
我小學也有學桌球,但我不想打,因為教練太兇,媽媽有時候會強迫我去學。
媽媽不會抓我頭髮、捏我耳朵,但媽媽在我小學時候也有打過我。
哥哥跟媽媽的衝突比我還多。
我希望我的監護權是爸爸媽媽共同監護,但我要跟媽媽住,因為比較習慣。
我有輕微妥瑞症,現在已經沒有吃中藥,吃中藥是在我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後來都沒有再吃中藥,也沒有吃任何藥,我覺得這個情況還好,不會造成我的生活上困擾,只是眼睛有時候不由自主眨動。
小學一、二、四、五年級的時候,我跟哥哥都在祖父母家吃晚餐,上國中以後只有前幾個禮拜有去祖父母家吃晚餐。」
等語(見卷宗一,第329頁)。
⒍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一)綜合評估: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即聲請人甲○○)爭取單獨行使兩名案主(即丙○○、丁○○)親權,被告(即相對人乙○○)則主張依現有案主們的居住狀況由兩造各自行使一名案主之親權,但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亦未強烈拒絕;
評估兩造都具備行使兩名案主親權之意願,惟相較之下原告明確有照顧案主們之豐富經驗,而被告在泰國工作,對於照顧案主們之事向來由案祖父母協助支援。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兩造都有從事工作及保有收入,收支都在可有結餘的狀態;
評估兩造都具備扶養兩名案主之經濟能力,而日後不論由兩造何人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都要合作分攤負擔起案主們的費用,保障案主們的經濟生活穩健。
⑶親子關係:原告一直以來是兩名案主的照顧者,目前案主們對於原告的教養方式較不認同,但遇到問題也是會找原告商量討論,又被告在案主們年幼時即前往泰國工作刭現在,固定以視訊軟體聯絡,親子間的相處互動雖未頻繁,但也不致生疏;
評估兩造與兩名案主的親子關係維持普通,而固定與原告同住的案主2對原告的依賴程度較深。
⑷探視安排:兩造都表明不會禁止案主們與對造探視,案主們也不抗拒與兩造任一方及其他家人聯絡見面;
評估兩名案主與兩造各自的接觸應都不會受到阻礙,案主們可以自由的與兩造及親人連繫和接觸,故兩造若想要與案主維持緊密的親情感,就必須付出時間陪伴案主們及溝通,如此親子關係才能維繫穩固。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名案主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兩造都具備行使親權之意願,而案主2選擇要與原告同住,案主1雖想維持現在與案祖父母同住,但也未拒絕與原告聯絡,故兩名案主裁判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及由原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考量久居泰國的被告卻時是無法及時配合打理及安排有關案主的各項事務,而是由案祖父母輔助支援,故若兩造無法理性的溝通,則兩造實也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故案主們是可以裁判由原告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社工就兩造及兩名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1年11月9日(111)新北社兒字第111214697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第199頁以下)可稽。
⒎本院審酌兩造主張、相對人母親證詞、子女意願、前揭社工報告內容,認為兩造均具備行使親權之意願,惟考量相對人久居泰國,對子女事務多由相對人父母支援,惟因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5歲及14歲,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少年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均較早熟,其等自主意見應予以尊重,再者其等於本件程序及社工訪視調查(見本院卷一保密袋)明確表達其等欲維持現有生活模式,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長子丙○○雖於000年0月間遭聲請人驅趕前往相對人父母家住,惟依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具狀所陳(見卷宗三),長子丙○○已於112年4月9日返家與聲請人同住,可見丙○○與聲請人尚能有正常互動;
雖然,丙○○、丁○○自幼受相對人父母照顧而有親暱依附關係,惟隔代教養仍無法取代父母的保護教養,評估相對人久居泰國及兩造原生家庭分工模式,若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職仍須由其父母支援協助,會形成隔代照顧教養為主,未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惟基於尊重子女的意願,避免子女與聲請人衝突時無其他親屬介入調停,故認本案未成年人丙○○、丁○○親權,宜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遂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酌定親權性質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認裁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雖未按聲請人請求內容為酌定,仍不生駁回聲請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受扶養權利人丙○○、丁○○,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在本案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並經本院前揭酌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來子女扶養費,亦屬於親權事項部分,自得一併酌定。
惟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兩造經濟能力分擔,茲審酌如下:⑴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2年間進入房仲代銷業,當時月入55,000元,相對人在泰國當廠長月入60,000元。
伊的薪水後來調整到60,000元,現在也是60,000元,伊不清楚相對人目前收入,只知道相對人擔任小主管。
兩造名下仍有房貸,相對人是債務人,伊是連帶保證人,105年以後伊因經濟困難,伊推由相對人負責繳納房貸,伊沒有再管房貸這部分等語(卷三,第367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68,735元、555,000元、72,94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530,300元;
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391元、4,380元、4,94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74,43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宗三)。
參酌聲請人自述兩造工作收入狀況,可見其等均未如實將收入申報所得稅,致前揭財產資料不能反應實際狀況,本院衡酌彼等經濟情形,認為彼等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可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為丙○○、丁○○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各自以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比例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10,000元為妥,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返還代墊費用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教養的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蓋兩造在共營生活基礎上,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且從常理上而言,未成年子女究竟需要何種生活照顧,在兩造皆有經濟能力可以支出情況下,兩造本可自行決定需要購買生活所需用品,包含保母、零食、營養品等之時間、等級、數量,在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下,各自決定支出後,實難在己方支出多少之後,一分一毫均要求他方全然支應半數。
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居生活期間,本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說明,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屬常態,故兩造於99年1月起至100年1月之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之當時,自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由聲請人舉證。
縱相對人自101年赴泰國工作後,兩造並無共同生活而分居兩地,然依兩造電子郵件信件往來內容觀之,縱使相對人遠在泰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才藝費、生活費、健保、家用之水電瓦斯網路費、雜支、房屋貸款等支出仍有頻繁協商討論,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家用明細中,對前揭相關費用類別、繳費規劃、兩造間應之分攤方式、相對人付款之金額亦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第103至第174頁、第353至第357頁),顯見兩造雖分隔兩地,但尚非婚姻已有破綻或兩造已無互相扶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體之存續及發展,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相對人代墊費用之期間,亦仍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應由聲請人舉證。
又聲請人主張:99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及102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非按月請求給付之約定定期債權,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云云。
相對人則抗辯因聲請人每月均作帳並寄電子信件給相對人催討,故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等語。
因聲請人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非依兩造間的分期或定期給付協議,本件請求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相對人爰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主張聲請人於106年7月之前代墊之費用已不得請求云云,尚難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對家用、子女扶養費、保險費、孝親費、房貸等開支均不足額給付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兩名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單及保險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桌球訓練費用及相關支出明細、丁○○之門診費用明細表、家用記帳明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儲蓄、醫療險保單、聲請人代繳之各類稅金、國民年金等繳費等單據在卷為憑。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105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母親記帳手稿影本、105年至111年間付款明細彙整表等卷在卷為佐。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台灣失業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云云。
然而,相對人是否失業,不必然直接證明相對人未實際支出部分家庭費用,更不必然證明相對人未曾分擔家事勞務或照顧子女的付出。
參酌相對人辯稱伊在台灣失業期間尚經營童裝的網路拍賣以分擔家計,聲請人就此未爭執,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活費及家事勞動及照顧子女全部由伊自己一人負擔,自難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觀之,相對人自105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按月匯款予聲請人,金額自四、五千元至一、二萬元不等,部分交易憑證尚有備註匯款項目係供「家用」、「房貸」、「生活」、「雜用」、「弈桌球」等用途(見本院卷一第249至第296頁)。
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在泰國會打電話給我,這個月要付多少錢給聲請人,所以我都付給聲請人關於桌球費、雜費、水電費,還有照顧費,每個月都要付一萬多元,桌球費是我直接付給教練,其他的費用是匯款給聲請人,我也會在聲請人接老二丁○○的時候跟她說,我兒子從泰國回來會還給我這些費用。
這些費用我一直付到111年4月為止,當時是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老公,叫我老公去接走老大丙○○,聲請人說她沒有辦法管教老大丙○○,她也不想管,聲請人叫老大丙○○跟我老公說以後扶養費不用付給她,她叫我們自己負責,所以我們沒有再付聲請人扶養費,我們也有勸老大丙○○回去聲請人那裡,但老大丙○○不願意回去,所以住在我家到現在。
老大丙○○出生後就住在我家,相對人有拿奶粉尿布錢給我,這不是給我保母費,老二丁○○在我家裡也有使用尿布,兩個孩子包尿布到兩歲,但睡覺還是繼續包尿布到兩歲多。
奶粉也是吃到兩歲多,但有吃其他雜食。
聲請人也曾經帶兩個孩子及她爸媽到泰國找相對人玩,花了十幾萬元泰銖,回來還拿了二或三十萬元泰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第368頁)。
又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代墊扶養費時間擴張,從102年8月起算,到111年7月為止,因為相對人有部分給付,所以我們有扣除,經整理如附表一……相對人從101年1月去泰國後沒有正常給付扶養費,都是相對人回台灣時付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己會記帳,當時相對人爸媽有幫忙照顧小孩,所以聲請人當時有每個月付相對人母親一萬元保母費。
後來103年2月後就沒有給保母費。
102年7月以前的扶養費,因為相對人是付現金,沒有單據證明,不想爭議這部分,所以從102年8月起算,因為相對人從102年8月完全沒有付扶養費,後來從103年5月有付,103年6月又沒有付,7月開始又開始付,但大多不足額。
附表一的左邊第一欄相對人給付金額,就是相對人實際有給付的錢,這是包含相對人母親代相對人給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第366頁)。
依上開證據,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認兩造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已各自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包含扶養兩名子女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顯非對家庭開銷完全置之不理。
依前揭法理,相對人既已就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自無所謂聲請人為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故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以,聲請人主張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月,及102年8月起至111年7月之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⒌又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保險費云云,相對人則抗辯係聲請人母親擅自購買保險而非經相對人同意等情。
雖聲請人未證明子女保險係經相對人同意而購買,但因保險費屬於前揭家庭生活費的一部分,故聲請人重覆列計該費用而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各自擁有住家房地所有權二分一,房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曾為相對人繳納房貸,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
因該部分主張,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而不屬非訟事件的家庭生活費,既非本案家庭生活費審核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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