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婚,4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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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乙○○ 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林○○、林○○。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之扶養費新台幣各壹萬伍仟陸佰元。

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與扶養費等事項,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離婚部份:⒈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雙方約定同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⒉兩造婚後,原告任職長榮航空公司擔任客服專員,被告則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原告之薪水支付子女每日餐費外,亦有支付長子林○○安親費用,對家庭貢獻盡心盡力,雙方常因金錢、子女教養、特休問題發生爭執,且因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原告所為不如被告之意,被告即會以屋主自居稱「我給你免費住已經很不錯」等語貶低奚落原告,甚常常在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前驅趕原告搬離共同住所,極盡貶原告之自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或溝通仍無效,被告依然故我、動輒將「滾出這個家」、「你死賴在這裡」等語,掛在嘴邊,使原告人格遭貶低、身心俱疲、痛苦不堪,遂於000年0月間以公司提供之員工心理諮商進行心理諮商。

⒊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一再容忍退讓,並反覆與被告溝通特休議題且亦向被告說明因公司制度不同,原告未能將未休畢特休轉換成工作報酬,方才使用特休,然被告仍未能體諒甚認為原告好吃懶做、係為出遊而安排特休假期等情,竟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弟弟,其訊息內容為:「妳姐想放假就放假、想出去玩就出去玩、根本不會在乎我,把家當什麼」、「她有空在上班日放假,自己出去玩,假日在家裝可憐,用電腦看工作」等語,指責原告的不是,被告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點多於原告返家時將住處大門反鎖,致原告未能順利返家,且被告不僅不替原告開門,甚於當日下午10時39分,以手機傳送訊息予原告同事FIONA,其內容為:「許淑蓉離家出走了,外面自由自在世界吸引她,每天都不知道跟誰在LINE,自己休假出去玩也不告訴我」等語在外造謠詆毀原告名譽,被告總因原告安排特休出遊而疑神疑鬼,無端誣指原告外遇,更時常以「你都跟男生單獨出去遊玩,陽明山花季」、「不老實,休假跟人跑去玩,我才倒霉,娶到這樣不老實的老婆」、「妳昨天睡覺做春夢,男主角不知道是哪位帥哥」、「妳還要搞得更難看,還是我去抓姦在床」、「你最好去結紮,免得突然有」,甚以充滿污辱、仇視字眼詢問原告「那騎馬費多少?」、「那溫存費多少?」,並於110年4月29日甚致電原告任職之公司,稱要找原告主管瞭解詳情,藉以用公司主管力量擴大事端,縱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狀況,被告應與原告進行溝通,而非致電原告公司向原告同事、主管抱怨原告的不是,使原告成為同事間八卦話題的主角,飽受同事私下議論訕笑,顯見被告不僅不思體諒原告公司休假規定,反而在外造謠,詆毀原告名聲,又時常以不堪入耳字眼傷害羞辱原告,另被告以自我為中心,堅持汽車要停在住家樓下,亂移鄰居機車,於109年2月7日傍晚,原告要拿放在車上書包,遇到有位身上多處刺青邪氣之流氓告知「你先生是不是常亂移鄰居的摩托車?...我已經金盆洗手很久,不想再管江湖事,請你轉達你先生,請他去租停車位以後停車也要留電話,不要亂挪別人車」,被告剛好經過當場沒說話,原告返家後,被告竟逼迫原告出面找流氓溝通,並數度怒吼原告,威脅道:「女人去講比較好,流氓不會針對女人。

...如果你不去跟流氓求情,以後流氓如果對小孩不利,到時候小孩怎樣都是你害的」等語,被告因沒有公德心波及妻兒卻不肯出面承擔,逼迫原告面對流氓甚至不惜拿小孩安全對原告情緒勒索,被告不顧夫妻情意令人心寒。

又於110年2月13日大年初二,兩造攜子返回原告高雄娘家,被告因細故在娘家宴上暴跳如雷指責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告知被告「你也要檢討自己,原告家庭的付出也不少。」

被告聽聞後竟當場獨自拿行李離去,致使原告無顏面對娘家眾多親人,另子女業曾說「今天看到爸爸對護士大聲吼叫」、「今天看到爸爸一邊開車一邊搖下車窗跟大卡車司機吵架」、「爸爸今天對安親班老師大吼大叫,罵說讓他等太久」、「安親班老師說爸爸亂停車跟其他家長吵架來」、「看到爸爸跟鄰居吵架」,被告高衝突性格,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長此以往,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上開行徑顯已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達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已難以維繫婚姻,又被告先前對原告實施精神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為讓母子脫離被告施加精神暴力,自111年3月14日接獲暫時保護令後,攜同兩造子女林○○、林○○搬離被告所有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原告仍展現友善父母態度,定期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及過夜,然被告請安親班老師代收二盒月餅讓老師額外為離婚訴訟兩造傳話、代收物品、被告並多次向原告親友如原告父親許丁清、妹妹許郁玲、弟弟許慶宏、弟媳林鈺苹、同事孫如蘋嘲弄批判原告提起離婚目的,亦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至中崙中心諮商中心大聲吵鬧,埋怨開立諮商證明害被告快被離婚要求見原告之諮商師,讓原告備感精神壓力,顯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因被告精神上暴力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兩造於9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原告親自照顧,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早已建立親密依存關係,原告之父母、家人均能協助照顧小孩,提供良好支持系統,願意成為原告扶養兩名子女之堅實後盾,甚至原告姑姑已聲明願意將其名下坐落桃園之不動產無償借給原告及子女居住使用,況原告工作時間固定,每月薪資6萬元,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期均可休假陪伴子女,足見原告擁有良好工作能力,具備基本經濟能力,當能提供小孩生活所需之較佳環境。

再者,縱原告有突發狀況,也因被告仍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不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條件,故原告得以單獨擔任兩名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

⒉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原告長期為家庭和諧一再隱忍,卻陷入遭被告施以精神暴力之處境,甚感心寒,遂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林○○、林○○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在案,且被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顯然無法獨自照顧小孩,再者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期間惡意灌輸小孩敵視原告之觀念,已明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實不宜由被告擔任小孩之親權人,況被告時常與原告、原告家人、鄰居及周遭任何人起口角,其行為已造成兩造子女留下創傷及陰影,並導致林○○於上課期間容易恍神,經學校輔導室評估有轉介社工之需求,並經社工初步評估為心靈受傷之「目睹兒童」,然林○○則因被告言語及精神暴力,因而出現情緒反應、認知混淆、行為問題等負面影響,進而在校出現攻擊同學的行為,且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單獨帶林○○過馬路時,因疏於注意車況,竟讓林○○遭機車撞飛,致其身上多處傷勢,顯示被告並不適合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原告遂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偕同兩名子女在外租屋,並預計於離婚訴訟後,搬至原告姑姑名下之桃園市不動產居住,並將未成年子女林○○、林○○轉學至桃園就讀,且原告家人均能有充足之支援系統援助照顧林○○、林○○,且轉學至桃園之就學、活動環境均為林○○、林○○所同意。

⒊從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可行,被告指稱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係為犯罪行為,然被告既已被認定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保護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離家,於法相合,且原告姑姑因好意而願意無償提供住居所,縱使原告姑姑事後未能提供住居所,亦未影響本件判決,家事調查報告亦認為被告有將過錯怪罪他人特性,原告實在難以跟被告有效溝通,本件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若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2名未成年子女將隨原告於訴訟終結後搬至桃園市居住,然2名子女現生活圈仍均在新北市內,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以觀,新北市每人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並考量兩造子女有升學補習之需要,經估算補習費及寒暑假營隊費用,每名子女每月所需以30,000元為適當。

乃依上開生活消費支出與兩造收入比例,主張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18,000元、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即12,0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未同住方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1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未同住方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

接出時間為探視日起上午11時30分起,迄日送回時間與接送方式相同。

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

於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見本院卷一第645頁)㈤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林○○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各18,000元予原告。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

⒋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請求離婚部份:⒈兩造近來因對外交往關係及使用金錢之觀念上有所不同,亦對於子女教養問題有若干歧見,確有口角爭執,惟被告均無惡意,無故意精神虐待原告意思,被告均有負擔家計,照顧原告及子女生活,並提供其良好的生活環境,善盡被告擔任配偶及父親之責任,且被告深愛原告及子女,不願夫妻感情失和,亦不希望家庭破裂讓子女未能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

至原告聲請前開保護令,係因兩造於110年9月27日晚間起口角,被告一時口不擇言才會在子女面前向原告口出惡言,其非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況被告從未以肢體暴力方式對待家人,被告亦無故意將原告反鎖在門外,兩造於爭執期間難免態度不佳,但被告至始均無對原告施以家暴之行為,被告也願意接受諮商,努力改變自己,婚姻應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幾次吵架或情緒爆發,並非客觀上即可認為被告負有可責性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

⒉被告因出身勞工家庭,經過多年儉用儲蓄才得以在新北市新莊區貸款購買房屋,又因養育子女支出龐大,被告承擔之房屋貸款、子女學費開銷甚大,致被告偶有情緒問題,被告並非故意發洩至原告身上,又因林○○在被告40歲時甫出生,林○○則在被告42歲時甫出生,被告考量兩造年邁恐需子女扶養,為減輕子女扶養負擔,才會在生活上處處省吃儉用,卻未能體諒原告的需要,被告願意學習改變甚進行婚姻諮商,進一步改善兩造關係。

⒊再者,被告從未對原告及子女施加肢體暴力,被告提供給原告及子女的經濟條件,縱非富貴,亦仍算生活無虞,被告亦有分擔若干家務,並添購掃地機、洗碗機,並非對於原告辛苦視而不見,就兩造爭執之情形,被告雖出自希冀原告於安排特休假時,能多花時間在家陪伴小孩,然原告有時安排特休假卻是與他人出遊或晚歸,造成兩造溝通不良而產生口角,是被告未能考量原告有其社交圈與社交生活之需要。

另被告致電原告公司,係因原告時常抱怨被告收入不如其他同事家庭,被告希望原告同事間不要再比較,方才致電原告公司,被告與岳父過年一事因從早自北部開車南下高雄,舟車勞累因細故不愉快大過年不想與岳父爭執,才自行搭車回家,被告對於自己魯莽深感抱歉。

被告多次主動參與心理諮商,被告確實有心繼續維持婚姻,亦有對原告加以付出,被告並非不顧家庭之人亦非草木,縱使兩造間有不愉快,或被告有疏於顧及原告內心感受和需要,然兩造間仍曾有一家和樂之時光,被告會以最大尊重態度面對原告,並努力溝通,期盼原告給予機會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上班工作穩定,無不良嗜好,亦有鄰近親友可協助照顧,足為未成年子女之適任照顧者,兩名子女自出生即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家,除000年0月間被原告恣意帶離家在外租房,刻意創造被告與兩名子女處於分離狀態外,兩名子女前均與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且林○○、林○○均就讀新莊區昌隆國小就讀,成績優異,並未如原告所述有精神恍惚、欺負同學情況。

再者,上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為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之成長環境,兩造實不應因父母因素,改變小孩原本生活環境,割裂既有的人際關係,且兩名子女在目前就學環境下,健康快樂、品行端正、成績良好,學校與安親班教師皆有努力栽培。

倘因父母單方面一己之私,任意變更移轉小孩到全然陌生的環境,不僅直接影響小孩學習、生活作息,甚至可能嚴重影響性格,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衡情被告顯然為未成年子女之適任照顧者。

⒉關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均為家事調查官個人意見,雖被告對於法律見解有誤解,但不能因而認為被告難以溝通,且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帶走是合乎情理即是將犯罪行為合理化,顯不可採。

況調查報告均憑原告片面之詞所擬,縱原告稱姑姑能提供住居所,然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又調查報告顯未斟酌被告現在所居住房屋為被告為所有權人,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無虞之成長環境,亦未斟酌原告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是被告認為調查報告有偏頗之虞等語。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就扶養費部分,若由原告單獨親權,被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同意以扶養比例1:1,負擔每名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即同意每月給付每名子女12,093元等語。

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未同住方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未同住方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

時間之分配,被告均願配合原告。

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

於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⒋原告之生日、母親節,被告均同意未成年子女共度,有其他臨時需求,被告也願意盡力配合。

(本院卷一第651頁)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於兩造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99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000年0月0日生)、林○○(女、000年00月0日生),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攜林○○、林○○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有兩造及林○○、林○○之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43頁、第153頁、第223至225頁、第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固據其提出錄音檔及譯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與女同事聚餐出遊、陽明山花季賞花、林○○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通常保護令、原告父親許丁清手寫信件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兩造婚姻並無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未產生重大破綻,自不應歸責於被告,另提出影片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本院研習證明、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新北市白絲帶學習中心參與課程證明、新北市衛生局心理師駐點諮詢輔導服務計畫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111年3月14日起分居迄今(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2頁),觀諸兩造陳述內容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見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個性、價值觀、子女管教、原告特休議題等溝通不良,長期間處於爭吵不斷狀態,甚被告曾對原告施以言語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7號駁回被告抗告,並命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7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事由有歸責之處已甚明確,況兩造縱於分居期間,被告為挽回婚姻在與原告溝通未果下,積極尋求原告之親友協助,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向原告父親表示「岳父大人,不好意思打擾你,淑容可能經濟有問題,拜託您幫忙關心,我願意拿錢給淑容,或是拿錢給您轉交給淑容,我很擔心淑容想不開」等語;

被告向子女安親班老師陳佳如表示「法官說可能判一人撫養一個,兄妹好可憐。

我老婆堅持離婚,又要贍養費,我真的好可憐」;

被告向原告妹妹許郁玲表示「我不要小孩心靈受創一輩子,甚至可能恐婚變同性戀。

如果大姐想趕快離婚後,趕快結婚,那小孩給我照顧,我不希望小孩被繼父欺負,而我不會再婚,會照顧好小孩。」

(見抗告卷第81頁),被告多次向原告之親友嘲弄批判質疑原告提起離婚目的,對原告反而造成精神侵擾等情,此經有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7號裁定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能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等議題產生共識,進而又多次發生爭執,甚對於未成年子女確診、颱風天放假等問題,亦未能有效溝通,被告原欲透過婚姻諮商、原告親友及兩造子女安親班老師尋求兩造和解卻進一步造成原告精神侵擾,堪認兩造顯已喪失夫妻感情基礎,除相互攻訐外,全無善意溝通之意願,兩造間之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彼此間扶持、信任及互愛已不存在,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認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是唯一可責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會面交往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

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㈡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兩造於9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現年分別為10歲、9歲,均為未成年人,現子女與原告同住等節,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亦皆具工作能力及收入,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原告目前與子女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

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

被告目前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有固定會面時間,被告期望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未來有搬遷之計畫;

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較不理性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壓力,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被告不同意離婚,亦反對變動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詳見附件密件。

(本院卷一第599至611頁)。

㈣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後認: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評估本案涉及影響酌定親權結果之向度包含兩造之經濟能力、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含相處經驗)、被告親權行使受妨礙之程度,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內容略以「綜合分析:本件親權酌定和行使方式,綜合雙方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雙方皆具監護子女之意願,於兩名子女林○○現已10歲、林○○現已9歲之齡,屬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能力漸佳之際,評估兩造雙方皆具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

又綜合調查資料分析,親職溝通上以原告較能與兩名子女為深入交談,溝通較為彈性開放和平等,而被告恐對於自己何以被認定需上親職教育課程之原因難有體察、未能看見自己缺失之處,且似容易將錯誤歸因他人等,然此項特質顯不利與青少年子女為親職溝通和教養。

復因被告與子女之親子溝通較為片面、表淺,非易深入與子女溝通內在心理議題,而添青春期教養之不足。

另於親職和教養能力評估亦以原告之照顧較為周全細緻,除原告較熟知子女身心狀況、掌握子女人際情狀外,原告亦較可敏察子女當下狀態予以適時回應、親子間默契度高且已建立生活常規,又據訪談所獲,應以原告主張其過往即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可採,雖被告指稱原告片面未經其同意逕自帶走子女係非友善父母之具體表現,然而調查可知兩名子女過往即由原告主要照顧,並親子關係較為緊密,又當原告不願同居且擔憂他方獨自照顧子女等情況下,於分居時併同攜離兩名子女以維持過往子女照顧和生活經驗,亦符合社會常情,況按兩名子女陳述現與原告之生活較以往自在,家訪觀察原告現提供以及未來提供之居住環境,符合子女成長所需,併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可得證實桃園之居住環境和支持系統之長期可利用性高,從而難謂有被告所擔憂情事發生。

再者依子女描繪之親子互動和日常,過往即以於原告之情感依附對象,安穩彼等情緒之人,因此未成年子女「跟隨情感依附者轉換環境」和「留在原本居住環境卻需改變情感狀態」之權衡,似以前者較有利兩名子女之身心發展。

復據兩名子女訪談內容,亦可知原告之友善性反較被告為佳,互動作為亦符合友善父母行止,是以本件親權衡酌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建議由原告擔任兩子未成年子女林○○、林○○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出具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01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密切,兩造均有親職意願與能力,被告雖曾使兩造子女在場目睹暴力情節,其行為自有改進之必要,惟被告在兩造同居及分居期間均有親自照顧及來親自接送兩造子女返家,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難以本院所認定兩造間暴力衝突事件,率認被告有不宜行使負擔兩造子女親權之事由;

復審酌兩造均具監護意願,及兩造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兩造子女被照顧現況、被照顧意願、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等各情,考量兩造子女出生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之家人能給予照顧支持,目前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原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另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之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任之,但與原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另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林○○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林○○、林○○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㈢據原告陳述其目前受僱於長榮航空擔任客服專員,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現住房屋為租賃,其後有搬遷至姑姑名下房屋之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第603頁),被告則在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自陳月收入約56,000元、要養育母親、年資20年以上,名下有兩造原同居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27頁、第60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07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51元、945,152元、789,537元、857,81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總額為407,100元;

被告於107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325,706元、1,273,051元、1,325,497元、1,356,317元,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總額為6,800,36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13頁、第617頁至第631頁)。

觀諸兩造所得資料可見被告所得較原告高,且名下有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兩造以2: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查未成年子女林○○、林○○分別為10歲、9歲,正邁入青少年成長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林○○、林○○亦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林○○、林○○現住居新北市及未來考慮居住桃園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新北市、桃園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4,187元,而依上開兩造自陳之所得、財產收入合計,相較該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高,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林○○、林○○之需要、扶養子女之人數為2人、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林○○、林○○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適當。

故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林○○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5,600元(計算式:26,000元×5分之3=15,6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林○○、林○○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600元之林○○、林○○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林○○、林○○年滿15歲之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林○○、林○○於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
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
㈢於未成年子女林○○、林○○年滿15歲之前之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下:
⒈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3時止,林○○、林○○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1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3時止,林○○、林○○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㈣未成年子女林○○、林○○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被告得於每週擇三次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各20分鐘以內。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四、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被告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被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原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原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被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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