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112年8月2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對此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就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
被告婚後沉迷於期貨交易及賭博遊戲中,致其原有精神疾病加劇,並併發強迫症,因而中斷其眼科醫師工作,雖於000年0月間逐步恢復其眼科醫師工作,惟其於下班後依然流連於賭博遊戲中。
被告因同上原因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務等,全由原告一肩扛起照顧家庭之責,被告每每賠錢時便會將怨氣以恐嚇及辱罵之言詞發洩於原告身上,致原告長期飽受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折磨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000年0月間被告將其所贏得大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內,以備原告代其償還信用卡款或信用貸款之用,然於1個月後被告向原告索取該150萬元要去翻本,原告勸被告不要再賭,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回家後,不斷在屋內大聲咆哮、開關門或移動家具等方式製造大量噪音,致原告心生畏懼,僅能躲在房間內,於翌日早上6時許,原告一出房門竟驚見被告左右褲袋各插一把刀,原告為求自保僅能以手機錄影,被告見狀便動手毆打原告、摔原告手機並恐嚇原告不給錢就要殺死原告,並揮刀作勢要殺害原告,原告趁機掙脫以對講機向社區管理員求救,被告又動手壓制原告、掐住原告脖子並持刀架住原告脖子,適時警察到場按門鈴,被告才鬆手,然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前胸、雙手紅腫及挫傷等傷害,此次衝突為未成年子女丙○○所目睹,同日上午原告又收到被告所傳恐嚇訊息,上開事件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5日傳送香港隨機殺人案之影片予原告,顯見被告有藉此恐嚇原告之意圖,原告因此而心生畏怖。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之情形、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希望維持婚姻,我很珍惜我的婚姻,我很愛原告跟小孩。
自從事情發生後,原告就將小孩帶到加拿大,我就再也沒有抱過小孩,只有每週一次視訊。
我當時是因為積欠信貸壓力很大,晚上睡不著就胡思亂想,隔天早上我就裝腔作勢想將我放在原告那邊的錢拿回來,但原告用言語激怒我,我現在已經將債務還清,保護令的課程已完成,這件事之後我痛定思痛再也沒去玩期貨。
我所傳訊息是出於好心,因為原告在香港的海外帳戶被凍結,原告需要去香港處理,我才會向原告說到香港要小心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5年7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沉迷期貨交易及賭博,致其精神疾病加劇、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2月16日晚間被告對原告咆嘯,翌日上午又毆打原告、摔原告手機、揮刀作勢要殺害原告,致原告有多處紅腫及挫傷,且為未成年子女丙○○所目睹,同日又傳訊息恐嚇原告,後於112年6月5日再傳送香港隨機殺人案之影片恫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錄影檔案、兩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7號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家暴事件、其所傳訊息內容並未爭執,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確有持刀威嚇、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頸部、前胸、手部均受傷,於衝突發生後同日又傳訊息向原告恫稱「你如果請律師告離婚官司或傷害未遂等之如此類的,我就把你之前做的見不得光的事抖出來,你們家以前應該有前車之鑒,我從此就跟你們家與你沒完沒了」、「你跑到大陸或溫哥華但你媽及兩個弟弟和大正公司總跑不出臺灣吧」等內容,被告上開所為均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⒊被告固稱辯其已未再前往賭場,也上完保護令課程,希望維持婚姻等語,然查上開衝突事件發生後兩造即分居迄今,原告嗣於111年5月22日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前往加拿大長住,此有原告及丙○○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為憑,被告雖不同意原告逕自攜丙○○出國居住,然兩造現已分居1年半以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能挽回兩造感情,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持、尊重,被告卻長期沉迷期貨、賭博等,情緒不佳時不思理性溝通,竟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恫嚇,造成原告共同生活之痛苦,原告於上開衝突事件後離家與被告分居,分居後兩造已無感情上之良性互動,又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先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兩造因而分居,及原告嗣逕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國生活、致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處等事,兩造均屬有責,於兩造對婚姻破綻重大至無法維持一事均有責任之情形下,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