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婚,50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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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起訴違反前開規定,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各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21號受理,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請求裁判,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於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請求裁判,是以與本件相同之被告乙○○起訴請求為同一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現由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婚字第3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繫屬審理在案,又前案事件被告起訴後,被告雖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撤回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本件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本件被告撤回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有前案事件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111年度婚字第3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部分尚不因本件被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遞狀向本院訴請確認離婚無效,並以111年度婚字第500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審理在案,然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人核與111年度婚字第3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所實屬同一,兩案當事人均為相同,且前案事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兩造婚姻不存在、本案事件之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不論前案事件或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均為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丙○○、甲○○有無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屬同一事件。

既本件被告已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婚字第394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先繫屬審理,是本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為請求,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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