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 二、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 (一)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適合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三)未成年子女自幼均在臺北市、新北市起居作息,依行政院
- (四)兩造雖於111年5月底分居,但相對人自111年5月5日兩造
- (五)並聲明:
-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適合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 (二)相對人歷來及系爭期間均有負擔子女學費,111年4月9日
- (三)未成年子女自幼即於臺北市、新北市生活,日常起居、教
- (四)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二)扶養費請求部分: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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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30號
112年度婚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1年度婚字第530號)、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扶養費;
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暨利息。
後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均未能達成協議,兩造既已和解離婚,其餘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家事非訟事件,且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及裁定,並以聲請人、相對人稱呼兩造,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和解成立離婚,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適合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聲請人十分了解子女生活作息及需求,聲請人為全心全意教育照顧子女,辭去高薪之獸醫工作,並以臉書粉絲專頁方式紀錄其成長過程,母子相處親密、自然、歡樂。
⒉聲請人處處為子女利益考量,為避免相對人裝設監視器之壓力與兩造爭端影響子女,退讓於111年5月底攜子在外租屋。
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每天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要與子女視訊、聯繫,並傳送子女生活照,相對人亦表示要讓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於暫時處分調解時,聲請人亦體恤相對人上班,讓相對人每月有3、4週假日會面交往,自己只有1週假日;
另因子女有忠誠矛盾狀態,聲請人為使子女提早應變父母分離情緒,安排孩子諮商,且於112年9月16日至24日主動讓被告與子女增加時間相處。
⒊相對人工作地點在新竹,平日工作繁忙、早出晚歸,北部亦無親人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父母住屏東,且與子女相處經驗甚少;
反觀聲請人有父親、弟弟及朋友能夠幫助,與子女相處狀況良好,支持系統充足,且聲請人自111年9月復職獸醫師,上班時間8時到17時,周休二日,平時親自接送子女上下學,且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自有房產,居住穩定性高。
故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聲請人並無虐待未成年子女、灌輸未成年子女虛假訊息洗腦、阻撓會面交往等事:⑴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縱有核發,亦係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無關;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係以引導溝通方式,僅偶爾體罰其手、屁股,棍棒亦為空心、塑膠,且相對人亦在場,得阻止聲請人,不能僅因片段影片而認聲請人不當管教或虐待;
相對人多次無端通報家防中心處理,社工未曾與聲請人會面訪視或聽取意見。
聲請人長期遭受相對人欺騙、怪罪、懷疑、言語貶低、全天候監控,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一直以來聲請人為家庭和諧,積極接受治療,並在情緒湧上前即離開現場,避免衝突發生,還自111年6月起獨自負擔房貸每月2萬5000元,讓未成年子女能有平靜、自在的空間,現又已遠離相對人此壓力源,身心緩解,早無過激行為,應能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定。
又聲請人從未對子女稱蔡其佑醫師係其生父、或想把動物弄死等語;
聲請人從未聽聞社工提及將子女轉介至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小羊之家目睹暴力兒童服務中心作心理輔導之事,子女至今亦未曾至該處所諮商。
⑵相對人當時鼓勵、放心讓聲請人帶子女回娘家,非聲請人擅自帶回。
鈞院卷一第355頁之兩造對話紀錄,係聲請人不解為何相對人多次以「房地尚未處理」為由不離婚,及「不給付扶養費」等之一時氣話,無妨礙或跟隨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111年9月第3週音樂會及111年10月第1週露營為暫時處分前即預定好之行程,相對人又不肯協商其他時間,聲請人衝動之下,不捨子女期待已久之行程未能成行,遂帶其前往參加音樂會及露營,之後已深切反省,另相對人所述111年10月第5週、111年11月第1週等節均非事實。
且相對人多次藉暫時處分容許自己遲到30分鐘等各種理由遲到,亦未歸還子女健保卡。
再聲請人更改交付子女地點,係因相對人於交付子女時均持手機對聲請人錄影挑釁、惹怒聲請人,並非蒐證,且屢勸不聽,聲請人始想若在派出所交付應可停止該不當行為,詎料依舊如此,毫不在乎其行為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⑶聲請人為子女安全而設置Airtag,於必要時知悉子女所在位置,此為實際生活中家長所為,非為相對人所放置,且相對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時亦曾提議將Airtag放置孩子隨身物品內,相對人顯然知悉子女書包內有Airtag。
聲請人係視訊時看到相對人穿背心,才以為在屏東,非因Airtag;
聲請人不清楚Airtag之詳細功能,將Airtag放入餅乾袋,係因書包內無其他袋子放置,子女突發奇想將Airtag放進餅乾袋,這樣若被不法人士拐騙後亦不會被發現而丟棄,聲請人與子女一同於歡樂氣氛下所為,完全與相對人無關。
又聲請人鮮少查看Airtag位置,只在工作繁忙時確認親友已接送子女時偶爾查詢,始生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星期一21時許整理子女書包時發現該Airtag不見後請相對人歸還之情,惟相對人除不歸還外,亦毫無回應。
⑷113年1月5日至7日露營事,係兩造二年前共同生活時所預訂,子女期待已久而詢問相對人能否參加,非聲請人要求詢問;
聲請人多次主動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並於113年1月19日至113年2月4日讓相對人與子女同住,反係相對人不斷詆毀聲請人,稱母親是壞人、處處針鋒相對、無端錄攝聲請人、從未同意更換會面交往時間。
⒌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報告過於著重聲請人過往之一時過激行為,忽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精神壓力、相對人現在不友善父母行為,及聲請人為子女用心良苦、盡心盡力之行為,有失公允。
聲請人之精神及情緒狀態應以精神科醫師證明為依據,家調官僅見過聲請人一次,且未詢問診所判斷依據,即認原證29診斷證明書之資訊來源僅來自聲請人,過於主觀認定、擅斷,實則黃郁潔醫師長年診斷聲請人婚姻問題,相對人亦有至診所一同諮商、診治、聯繫,並作出完整專業判斷。
又聲請人已遠離相對人此壓力源,身心緩解,早無過激行為,從何認定聲請人精神、情緒狀態仍處於不穩狀態?該報告對聲請人退讓、妥協之作為隻字未提。
反觀相對人有經濟能力卻不願支付租金或外出租屋,亦不願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之不當錄攝行為對子女身心狀況有極大影響,該報告對此不提,甚找理由開脫,且未到校訪視、未向診所徹底調查,綜合一切情狀徹底考量判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過於速斷、偏頗。
⒍相對人非適任親權人:相對人一直反覆以誘導、追問方式誘使子女說出其所欲之答案,或灌輸、洗腦、詆毁聲請人,欲建立母親是壞人之形象,應推定相對人因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毁他方而不適任親權人。
112年2、3月間,聲請人短暫回系爭房地拿取子女物品,遭相對人數次報警控訴違反保護令、竊盜等罪;
000年0月間,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時,竟將電視、音響、冷暖扇、洗衣機、冰箱、瓦斯爐、馬桶蓋、熱水器、冷氣、烤箱等生活必需物品全數搬走,完全未考量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品質。
兩造依暫時處分會面交往,相對人每每交付子女時均持手機對聲請人錄影藉此激怒聲請人,聲請人多次制止,相對人屢勸不聽,毫不在乎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顯非友善合作父母;
復相對人雖稱可換會面交往時段,卻經常不讀不回、至今從未換過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自幼均在臺北市、新北市起居作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萬0713元,相對人每月薪資平均7萬5000元以上,故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
(四)兩造雖於111年5月底分居,但相對人自111年5月5日兩造討論離婚時起就無給付扶養費,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同住,且暫時處分協議後聲請人亦為子女平日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至9月7日無正式工作,以教學英文、科學教育等課程、賣手工品、回醫院兼職,收入不固定,約5,000元至1萬元;
111年9月8日迄今在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任職,月薪5萬121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萬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扶養費共計16萬3000元。
相對人給付112年3月15日遠雄人壽保費、112年3月21日全球人壽保費,並非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亦有繳納未成年子女華南人壽保費。
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花費衣物及生活用品費用、玩具及育樂費用,均為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成本,並未因此而解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萬3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駁回反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適合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⒈聲請人長期情緒不穩,患有精神疾病,曾數度自傷,未成年子女亦曾目睹聲請人以頭撞牆、或情緒崩潰向未成年子女大哭道歉。
復聲請人欠缺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之耐心,多次對未成年子女施加吼罵、威嚇、打頭、踢踹、拉扯頭髮、持棍棒毆打成傷等不當管教行為,109年6月5日聲請人因2歲之未成年子女不會念1至10而暴怒、咆哮、吼罵、數落、威脅揍人,致未成年子女痛哭,後因相對人不斷緩頰、引導未成年子女而順利讀出數字;
再聲請人曾教唆未成年子女趁相對人不注意時取走玩具,顯與其所述教育以引導、溝通方式大相逕庭;
甚至聲請人有在路上吼罵、推打未成年子女,致路人報警,並有多次通報家防中心處理之紀錄,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勸告,卻反遭聲請人遷怒吼罵;
又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持菜刀威脅、丟擲物品毆打相對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
另聲請人稱其因遠離相對人而無過激行為云云,惟於111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開立日後,聲請人於1ll年12月15日以剪刀剪斷相對人為孩子佈置之聖誕節燈串、112年2月28日踢踹孩子之玩具破碎,顯見聲請人情緒控管仍有問題。
⒉聲請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良善互動與信任關係,不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⑴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離婚訴訟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相對人得於約定時間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
詎調解成立隔日,聲請人即告知會面交往期間其將全程跟在子女身旁。
111年9月17日第3週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欲參加音樂會,相對人遂取消原定安排、訂好票欲帶子女去音樂會,然聲請人先揶揄相對人音樂藝術素養不足、外面買不到票等語,待相對人欲接子女出門之際,又將子女抱走並反鎖房門,經相對人報警調處後,相對人屈從三人一同參加音樂會,再到會場後聲請人又對子女說爸爸很壞等語,並以包包丟相對人、未依票券入座,逕將相對人與子女隔開。
111年9月30日即111年10月第1週會面交往,相對人原欲與聲請人討論交換至下週雙十節連假,惟聲請人不理會、甚至辱罵,現又以相對人狠心不讓子女參加露營活動,於心不忍方違反會面約定等語辯駁。
111年 10月第5週聲請人要求改於幼兒園校門交付,相對人準時抵達卻不見人影,詢問聲請人亦不願告知行蹤;
111年11月第1週聲請人要求改於派出所門口交付,聲請人姍姍來遲,並持續拉扯、親抱子女,拖延會面交往時間。
⑵112年6月16日至18日會面交往期日,聲請人於6月16日早上突然告知子女發燒,拒絕依約交付,亦不願告知病況,相對人只得提出如這週無法如期,就改為下週端午連假,聲請人又以下週已有安排拒絕交換,並脫口稱6月17、18日有安排外縣市約會,相對人聽聞後堅持會面,聲請人方改口稱已逐漸退燒,惟相對人接回子女後卻告知其16日並無發燒,且週末聲請人要帶其去臺中做雞隻檢驗,顯見聲請人早已拒絕會面交往,方捏造子女發燒等情誆騙。
112年8月9、10日、9月15日、24日,因聲請人臨時無法照顧而請相對人照料,相對人均盡快安排活動配合。
000年0月間,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在屏東與子女會面交往,復相對人手機不斷收到陌生Airtag提醒,經找尋,驚見子女所攜帶之一包餅乾袋子封口以膠帶貼合、其內夾藏Airtag追蹤器,經確認為聲請人所有、放置,藉此追蹤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行蹤,侵害相對人與孩子自由會面交往之權利。
會面緩衝時間,係相對人誤解文意所致,並非故意拖延,相對人雖曾因下大雨而晚交付,但均有通知聲請人,反係聲請人訊息內容盡是尖酸刻薄與嘲弄。
⑶聲請人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是瘋子、陌生吳叔叔、不要跟屏東親戚來往、不要找臺北姑姑等語,甚至要子女說謊看到爸爸打媽媽等不實言論,醜化、挑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感情。
相對人不曾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向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曾對其施暴之虛假訊息,並要未成年子女謊稱有於111年1月27日看到相對人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據此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以虛假資訊洗腦未成年子女,扭曲破壞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信任與孺慕。
相對人於家調官出具調查報告後,旋告知未成年子女其要攜同前往加拿大居住,稱係因相對人很噁心,不要看到相對人,且大聲斥責未成年子女,指責家調官胡說八道,應講想要和媽媽住,使未成年子女害怕躲到桌子下,致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聲請人前曾多次對子女洗腦稱其生父非相對人,近期更對孩子稱生父為蔡其佑醫師,除對孩子之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外,亦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聲請人在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任職獸醫師,卻對孩子稱動物吵鬧想將動物都弄死,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⑷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於105年10月14日購買,於105年11月18日登記予聲請人,作為結婚之贈與。
房屋頭期款向岳父借100萬元外,其餘都相對人處理。
因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29日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系爭房地訴訟。
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由相對人負擔一家三口生活開銷,經濟能力足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
工作之餘亦全心投注家庭、照顧教育子女、假日共同出遊、返鄉探親,相對人與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深厚,未成年子女亦與祖父母相處融洽。
又相對人現住新北市,且公司正研議在臺北設立辦公室,未來住所及工作均會以照顧孩子為核心。
相對人從未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照顧,暫時處分之所以調解成立,係因聲請人於1ll年6月13日趁相對人上班時,遽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長期在娘家及租屋處居住,相對人想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須配合聲請人之時間及意願,為得於訴訟期間規律探視未成年子女,乃同意暫定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錄影,係因聲請人有暴力行為及扭曲事實之習慣而錄影自保,如過年時因天氣冷警衛請相對人進去等,聲請人就跟警衛說相對人是壞人,且相對人為不讓子女感到不適,均未對臉拍,而係以將手機垂於大腿旁或腰部側錄,未高舉或挑釁聲請人,反係聲請人刻意提醒子女相對人正在錄影,並以錄影的都是壞人、好噁心等語醜化、或對相對人攝影、故意關門、出言謾罵等非友善行為。
故為使未成年子女有穩定及安心之童年生活,不必擔驚受怕於母親之情緒,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歷來及系爭期間均有負擔子女學費,111年4月9日繳納子女111年4月至7月擊技課學費及道服費用8,764元、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兒童線上英語課程共計1萬7100元,並由聲請人領取育嬰補助款;
復子女保險費自出生時起均係相對人支付,111年3月支付子女年度保費5,644元、112年3月支付年度保費5,644元、4,621元;
再111年4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亦有為子女添購衣物、玩具、生活用品、醫藥費,並自111年5月5日起有為會面交往而支出交通費及飲食費共計2,637元。
又系爭房地房貸每月約2萬9000元均係相對人繳納。
聲請人於1ll年5月片面帶走子女,111年5月中將子女送回交由相對人照料,111年6月三人同住至6月13日,111年7月相對人亦照料子女兩週,111年8月又不定時回來住幾天,111年9月整個月子女都跟相對人同住,111年9月底確定聲請人沒有在家住,伊才回去,且未同住期間,聲請人亦有請求相對人給予生活用品,相對人並非從未給付過扶養費或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稱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6萬3000元,洵屬無據。
(三)未成年子女自幼即於臺北市、新北市生活,日常起居、教育、醫療等皆於雙北市進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査,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费支出為3萬2305元。
聲請人現任職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每月薪資約5萬元,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元,應屬適當且能負荷,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加良善之成長與教育環境。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聲請駁回。
⒉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但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為佐,堪信為真。
⒊兩造均請求酌定由己身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本院認為應依首揭規定審究一切情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方向為判斷:⑴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①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兩造對對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教養等皆有所質疑,都認為對造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妥當,都覺得自身才能將未成年子女養育周全,對自己的能力和條件具備信心,因此兩造都表明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之意願,且均爭取單方行使親權;
評估兩造都有保持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和行動力,皆明確展現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兩造具備工作能力,各自有正職及收入來源,雖相對人之經濟收入高於聲請人,然兩造的經濟能力都能夠負擔起未成年子女的開銷,供應及滿足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無缺;
評估兩造都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惟不論未成年子女裁判由兩造何方行使親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教育費等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③親子關係:訪談時,兩造都有描述以往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和相處經驗,現因暫時處分各自有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互動且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尚不致因為兩造的紛爭而與任一方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相對人保持一個月三次在假日會面相處與同宿,以持續累積親情感,也關係融洽,未有緊張或不妥之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發展都有正常穩定,現階段尚未有與兩造中之任一方有疏離的情形發生。
④照顧計畫與家人支持:兩造皆有正職工作,而未成年子女為滿4歲之幼童,仍須兩造貼身、細緻的照顧及呵護,而兩造承諾在工作之餘都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未成年子女一同進行親子間的互動交流,再者現階段兩造之親人皆未與兩造同住,兩造都需運用輔助性資源,持續安排讓未成年子女在幼稚園學習及被看顧;
評估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是由兩造之任一方獨自養育,大致上兩造應是可以妥善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無礙。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受照顧情形: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分別在兩造處與兩造相處時未有抗拒或陌生之情形,雖未成年子女分別在兩造處的行為舉止有些不一致,然未成年子女都能主動與兩造各自相處互動,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皆有保持相當的信任;
按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分別在兩造處都有受到兩造的照顧,兩造在未成年子女心中皆佔據相當程度的重要性,故評估現階段兩造各自對未成年子女盡到照顧與陪伴之責,給予未成年子女全心全意的呵護與關愛。
⑥探視規範:日後不論未成年子女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籲請兩造都應做好友善父母之角色,讓未成年子女正常的與未同住之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確保親權之行使及親子關係之維持。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有承攬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又在工作時間與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配合性而言,兩造都有適當的時間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惟兩造間因彼此的不信任及相互指責而衍生諸多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已造成負面之影響,且兩造已難以配合及無法溝通合作打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但未成年子女還年幼,依然需要受到兩造雙方的照顧、愛與關心,故籲請兩造分工合作且集合雙方的優點,讓未成年子女獲得健全且穩定的成長,另對於非主要照顧者一方之探視,應有正式之約定,確保親權之行使及親子關係之維持等語,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⑵復本院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調查報告略以:綜整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於兩造共居期間,確有因精神與情緒狀態不穩,而多次使未成年子女目睹其自殺、自傷情形。
聲請人訪視中自承111年3月14日確有以掃把責打未成年子女,111年4月26日確有如被證九影片在未成年子女教不會時以手用力打未成年子女的頭、以棍棒責打未成年子女、捏未成年子女、抓未成年子女頭髮、高聲斥責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均歸咎為長年受相對人精神折磨、自認遭相對人鄙視而過度投射自身期望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等語。
聲請人雖主張111年5月與相對人分居後,自身因遠離相對人此壓力源,精神狀態穩定好轉,且所提112年4月7日最新診斷證明記載聲請人「111年6月29日起不再需要服安眠藥,112年3月31日返診時討論計畫性減藥、如無強烈戒斷症狀或外在壓力,應可於半年後停止服用抗憂鬱劑」等文字,惟醫師資訊來源僅有聲請人一人,對照兩造訪視中均陳述111年8月7日會面交往送回時間爭議時,聲請人有於與未成年人通訊過程,嚴厲逼問未成年子女是否當下返家、威脅取消隔日阿里山行程等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情況;
111年9月17日會面時間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音樂會時,聲請人有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房間,待警方協調後始三人共同前往;
111年9月18日聲請人有當未成年子女面潑灑相對人所煮之豆腐鍋後拍手,且與子女共居該屋長達一週均未清理,未顧及子女衛生安全之情,且於事後當面指責為相對人所為;
111年10月1日之會面交往逕自攜子女前往自身安排活動、拒絕他方改期協商;
112年3月18日至相對人居所拿取物品時,曾當面對未成年子女表示「找他(相對人)花錢的,再帶來媽媽這裡」,且為聲請人訪視中自承自己教養不當(註:前述事件均有相對人錄影為證,並經訪視中檢閱,事實部分亦於聲請人訪談中所不爭);
112年4月12日家調官訪視中就聲請人自承在交付現場會當未成年子女面說「好噁心,我們快走」等語,勸導即便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故意慢吞吞交付健保卡為其所不耐,仍不宜於子女面前展現是類言行,況兩造確就健保卡交付與否有過爭議,則當面點交仍是減少爭議的方法之一,聲請人則陳述自身認為相對人既不願依其要求將健保卡放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就應該承受自己這樣的反應,自述無法忍受在會面交接時和相對人多相處。
整體評估無論聲請人是否如診斷證明所載之病況漸穩情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當教養狀況,且較會使子女捲入成人紛爭角力衝突。
聲請人即便於訪視中或生活中多數主觀未覺受嚴重刺激時,可對子女有良好的教養功能,惟其情緒狀態與友善父母作為並非穩定,亦就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子女之影響難以保持穩定覺察,教養子女的角色與自身情緒需求相衝突時,聲請人較傾向以處理自身情緒需求為優先,即便聲請人自述以安排未成年人諮商的方式處理未成年子女目睹成人紛爭的不利影響,仍評估聲請人較不適宜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本次調查中亦勸導相對人不宜持續於交付現場錄影,惟相對人列舉諸多事證說明聲請人過往曾自殺時誣指為相對人強迫餵藥、向子女陳述要記得是爸爸害死媽媽、聲請人自己撞牆卻指稱是遭相對人暴力、聲請人潑灑豆腐鍋仍當面栽贓是相對人所為、聲請人弟弟平和交付子女聲請人卻事後指責相對人強行帶離等諸多狀況,已非單純錄音設備放置口袋即可證己方清白之情形,故雖當庭遭法官斥責感到沮喪,然若非過往之錄影,自己可能已遭聲請人栽贓入獄故為確保自身安全,仍會於交付現場低調錄影。
本次調查經實地訪視兩造交付子女過程,並向雙方確認當天所觀察之情況與平常大致相同,觀察相對人多數時間為手自然垂下的狀態手持手機,交接子女及拿取物品時方有自然之移動,尚無直接以鏡頭對人拍攝的挑釁之舉。
兩造訪視時均有親友到場協助陪伴子女,聲請人方為聲請人表姊張蓓蓓及好友徐孟姍,相對人方為相對人母親及在讀大學之姪子及其女友,觀察前揭人員均與未成年人互動相處愉快。
兩造之照顧計畫均為親自照顧子女,親友資源本僅為輔助,訪視評估兩邊親友與子女之關係及可協助範圍,均能就兩造親自照顧子女時為要當支援,兩造亦均具經濟能力得以安排其他付費照顧資源,此部分不影響本報告結論與建議。
訪視中兩造均自述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均能詳述子女成長歷程與陪伴教養之細節,雖聲請人於子女2歲半時辭職擔任全職媽媽、陳述相對人對子女成長與活動甚少參與,惟此與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成長經驗顯有落差(詳密件),且參酌聲請人多次使子女目睹其自殺、自傷情形(詳報告前段),均為相對人處理救護過程及安排當下未成年人之照顧,就前述事證之兩造訊息記錄(詳附件二,110年8月22日聲請人因未成年人拒絕自己共同和相對人一起騎腳踏車而負氣在家之訊息記錄,及隔日未成年人遭聲請人獨留家中之兩造訊息記錄),亦可證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依附照顧關係緊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面對聲請人精神狀態及情緒不穩時之求助對象。
故本報告綜合未成年子女單獨訪談内容評估,即便未成年子女過往曾由聲請人辭職照顧,相對人仍有付出一定之親職照顧時間與心力。
本次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可對兩造表達自身需求及尋求幫助,評估兩造均具養育子女之親職能力。
惟聲請人情緒狀態較不穩定,且較易使子女事務捲入成人紛爭衝突已如前述,評估無論兩造互指不友善與成人間爭議之是非為何,相對人之表現均較能於當下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照顧需求,情緒與行為狀況亦較為穩定,評估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是以本報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為有效溝通,且兩造家庭文化之溝通模式差距甚大,建議採行單獨親權。
若法官評估宜採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兩造現行由探視方每月探視三個週末之頻建議調整為隔週過夜、明訂國定連假子女與雙方輪流共度完整假期之方式,以確保兩造均得安排子女假期、參與子女成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系爭房地放監視器監控,復於會面交往時持手機錄影挑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照片、相對人之照片、影音檔案等件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渠有裝設監視器、會面交往時以手機錄影等事實,惟以前開陳詞置辯。
則查,相對人在系爭房地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稽諸卷附系爭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裁定、兩造所提事證等,可認係兩造婚姻關係同住期間,彼此言行、感情、互動、親密關係逐漸惡化所致,且聲請人亦因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是難全歸咎予單獨一造;
復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持手機錄影,觀諸聲請人所提照片,相對人係將手機置於身前、身側,並未高舉手機,且經家調官調查時實地訪視兩造交付子女過程,並向雙方確認當天所觀察之情況與平常大致相同,經家調官觀察相對人多數時間為手自然垂下之狀態手持手機,交接子女及拿取物品時方有自然之移動,尚無直接以鏡頭對聲請人拍攝的挑釁之舉,又相對人之錄影行為雖有不當,惟亦係兩造過往衝突經驗使相對人選擇此方式,聲請人難謂全然無責。
則尚難憑聲請人此節主張遽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⑷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且情緒控管不佳,曾自殺、自傷而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並多次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更數度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夾藏Airtag追蹤器追蹤會面交往行蹤,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實言論,醜化、挑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感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錄影檔案、聲請人自殺、自傷照片、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39至343頁、第393至399頁、卷二第233至357頁、卷三),並有蘭心診所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429至431頁)等件在卷可稽,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且提出蘭心診所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則查,聲請人於審理時坦承其曾有自殺、自傷行為並為未成年子女甲○○所目睹,於家調官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有前揭不當管教之行為;
復前開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以:112年3月31日返診時討論計畫性減藥,應可於半年後停止服用抗憂鬱劑等語,惟經本院再函詢該診所有關聲請人之狀況,據覆略以:聲請人於108年11月1日至本診所初診,當時主要之壓力源為與先生之衝突,後續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由抗憂鬱劑調節情緒、鎮定安眠藥輔助入睡,此一年半因分居遠離壓力源、穩定工作建立自我認同及自我價值,而情緒漸趨穩定,已未再服用安眠藥;
並於112年5月經醫病共同決策後,開始簡化抗憂鬱劑,並於112年9月再次簡化,目前處方仍有少量抗憂鬱劑及鎮定劑,應會繼續服用至少3個月;
聲請人復發可能性低,已約定如停藥也仍暫需維持1、2個月回診評估及確認穩定度等語,有該診所112年10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可知聲請人情緒雖有逐漸穩定並簡化用藥,惟尚未能完全停藥,且縱使停藥仍須維持回診評估及確認穩定度,兼佐以兩造間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提前揭資料,聲請人在與相對人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宜時所使用之言語內容及行為反應,仍可見其情緒起伏及波動非和緩,尚難遽認聲請人精神方面疾病及情緒控管方面問題已完全排除而達毫無疑慮之程度。
是相對人此節主張,非屬空言,惟未成年子女甲○○陷入忠誠衝突議題,與相對人持續有攝錄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亦非屬全無關聯,相對人仍有朝友善父母原則努力之空間。
⑸本院綜合前揭調查及卷附事證、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等資料,堪認兩造婚後係相對人工作、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家庭分工,致未成年子女自幼係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工作之餘亦應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父子間依附關係仍屬緊密,相對人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聲請人雖始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社工訪視亦未否定其之親職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等,其卻有自殺、自傷並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管教失當等情事,且經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被害人為相對人)在案,又其精神及情緒問題雖因治療而有改善,惟難謂已完全根治,參以兩造感情不睦,教養子女各有立場,社工訪視報告認:兩造已難以配合及無法溝通合作打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等語,家調官調查報告亦認: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為有效溝通等語,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得以溝通協調,仍屢屢互相指責對方對於會面事宜之不合作,兩造復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子女背包內餅乾袋裝有Airtag追蹤器乙事,互相提起刑事告訴,足認現階段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教養方式、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末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核其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認以為裁定,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雖未按聲請人聲請內容為本件酌定安排,仍不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扶養費請求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規定甚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雖非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反聲請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前述規定,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扶養能力,酌定適當扶養金額。
另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失所附麗,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訪視及審理時所陳,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獸醫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系爭房地、股票,其於108至111年財產所得各為46萬2877元、26萬9917元、2,500元、18萬268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363萬1350元;
相對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8萬2000元,名下有股票,其於上開年度之財產所得各為98萬9317元、128萬0944元、114萬6221元、119萬2225元,名下有投資18筆,財產總額為58萬692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均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雖相對人收入較聲請人稍佳,惟相對人還須實際負擔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兩造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⒋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值幼兒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父母悉心予以照顧教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再衡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4663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自屬有理。
⒌從而,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語,固據其提有飲食生活照片、消費明細、米露谷板橋心理治療收據、幼兒園繳費明細、房租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提出前揭費用,惟辯稱:伊有負擔子女學費、家中開銷及系爭房地房貸,111年5月至9月間聲請人亦有將未成年子女交給伊照顧,兩造係於111年9月底確定分居等語,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線上英語課程收據、購買紀錄、發票、兩造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佐。
則查,依聲請人到庭陳稱:伊辭職後房貸及家中水電等開銷是相對人負擔,伊負擔伊與孩子為主之生活費,每月約2至3萬元,除打零工收入,伊以之前積蓄及投資來支出;
111年5月前,相對人有直接給付註冊費予幼稚園,相對人平時並無固定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15日、112年6月28日筆錄),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註冊費,聲請人則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復依兩造所提前揭事證,可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起雖有回娘家或另租屋居住之情,但111年9月底前未成年子女甲○○仍斷斷續續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復依相對人所提前揭收據等支出資料,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衣物、生活用品、育樂、教育等費用,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乙節為真;
再衡以兩造前揭家庭分工,尚難依聲請人所舉事證認其有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越其所應負擔之部分。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6萬3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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