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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判決主文, 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宣示判決在案。
惟本院前揭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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