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住所之認定
-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二)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即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3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婚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 (三)經查: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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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9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9
居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住所之認定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例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即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9」長達十餘年(見婚字卷第81頁),雖出外至大陸地區就業,仍頻繁返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婚字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等),然於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爆發,往返兩岸均須隔離而有所不便,其出境滿二年未入境,新北○○○○○○○○經通報後,於111年4月28日為遷出戶籍(遷出國外)之登記,惟被告本人回台後,即於111年9月30日親填申請書,申請遷入戶籍回該址,經新北○○○○○○○○為遷入戶籍之登記,有新北○○○○○○○○函文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遷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申請書、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婚更一字卷第315頁至第324頁),而被告於新冠疫情趨緩後,仍頻繁返台,並在台就醫及提款,回台亦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9」,且被告知悉法院要開庭等節,經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現金帳紀錄資料等件以佐其說(見婚更一字卷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382頁),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婚更一字卷第287頁、第295頁、第351頁等),足認被告仍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處所,應可認其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9」確為被告之住所,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之家事第二審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家事陳報狀等,均以該處為其陳報之住所,有該等書狀存卷可稽(見家上字卷第35頁、第139頁),益徵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9」無誤,且經被告具狀陳報在案甚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又本院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等之司法文書,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6日(期間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其後更多次返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婚更一字卷第351頁),縱被告迄今仍未具領,惟已無礙於寄存送達依法已生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婚更一字卷第303頁、第339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3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嗜賭如命,長年吃喝嫖賭,積欠龐大債務,曾於83年間,因賭博遭警抓走,且所欠債務,多由原告代為償還,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致原告飽受精神折磨,痛苦不堪。
而被告婚後,滯留在外時間居多,於109年3月7日前去大陸地區後,縱有返台居住,雙方亦各過各的生活,且原告睡房間,被告睡客廳,均未同房而睡,兩造分房至今已逾4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至被告所提原告近期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等情,係斷章取義,蓋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是希望能圓滿處理雙方財產分配事宜,避免口出惡言,又被告書狀刻意迴避其長期賭博之歸責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稱:原告於110年5月25日遞交民事起訴狀至本院後,旋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兩人共同生活相處至110年10月16日,原告始返台;
而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未能返台,是因適逢近2年新冠疫情,往返兩岸都需隔離,會影響被告在大陸地區的事業經營,故兩造長期分開,係本於經濟因素的考量,迫於現實而為協議之生活型態,「並非」兩造婚姻生有破綻所致。
更重要的是,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至109年9月14日、110年5月26日至110年10月16日,均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一同生活,且雙方幾乎每天都透過微信聯繫感情,婚姻依舊圓滿幸福;
綜上足認,兩造結婚迄今40幾年,感情依舊不變,並無原告所稱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且無回復希望之情;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吃喝嫖賭、啫賭如命云云,事實上,雙方除在大陸地區設立工廠經商外,彼此一直以來的投資理財方式,多是投資房地產、股票、基金等為主,直至近日,兩造仍一直在討論購買、投資股票之事宜,故實不存在原告指述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3月4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見婚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婚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婚更一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45頁至第350頁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嗜賭如命,長年吃喝嫖賭,積欠龐大債務,曾於83年間,因賭博遭警抓走,且所欠債務,多由原告代為償還,金額已高達千萬元以上;
被告婚後在外時間居多,於109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至111年9月15日返台入境,然被告縱返台居住,兩造亦各過各的生活,且分房而睡,雙方分房至今已逾4年,至於被告所提原告近期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係斷章取義,原告是希望能圓滿處理雙方財產分配事宜,避免口出惡言,又被告書狀刻意迴避其長期賭博之歸責事由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並具狀陳述甚明,復有相關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簡訊截圖、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以佐其說(見婚字卷第179頁至第201頁,婚更一字卷第351頁等)。
至被告否認上情,辯稱:雙方婚姻依舊圓滿幸福,原告近期仍有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分處二地係受新冠疫情影響,隔離政策會影響被告在大陸地區的事業經營,並非兩造婚姻生有破綻所致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憑(見家上字卷第49頁至第132頁)。
2、然查,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問:有無與父母同住?)除國外求學期間沒有,其他都有。
我另外還有一個弟弟,目前人在澳洲工作。」
、「(問:父母在何處工作?)父親在大陸工商,媽媽之前也在深圳陪同。」
、「(問:父母平日相處?)爸爸除了愛交朋友跟賭博外,其他都好。」
、「(問:父母相處?)因為爸爸常常賭博,造成媽媽很多創傷,因為爸爸很多賭債,爸爸、媽媽會很多爭吵。」
、「(問:如何爭吵?)我小時候就會這樣,其實,爸爸除了在外有賭債外,在外面還有女人。」
、「(問:女人?)爸爸在外面有交一些女朋友,那好像我高中的時候,其實,一直都有風聲,到現在也是。」
、「(問:父母常常爭吵?)從我小時候,就常常吵,一直到最近也有。」
、「(問:這樣的婚姻,妳有何想法?)我不會想要,我覺得原告的情緒一直被被告壓榨,而且被告一直欺騙原告,反是過一陣子,就會有好幾百萬元的賭債出現,有可能不認識的人或認識的人,或員工、親戚。
媽媽只好用自己積蓄或公司的款項來還賭債,這種事情從我小一直陸續到現在。」
、「(問:妳覺得這樣的婚姻,父母誰要負擔比較大的責任?)我覺得爸爸的責任比較大,因為從小就是爸爸在做欺騙的事情。
我看到媽媽很痛苦,我很希望他們分開,我有跟爸爸聊這件事情,但爸爸都說不要講這些。
爸爸知道媽媽在台灣有提離婚的事情,爸爸很愛面子,覺得那麼老了才要離婚,不能接受。」
、「(問:補充?)我媽媽想要離婚的原因,還有一點就是希望不要被爸爸的賭債拖累。」
等語明確(見婚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9頁、第7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67頁,婚更一字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351頁等)核閱無誤,雖被告提出兩造間近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明雙方間尚有針對投資股票等為對話,而未有該等賭博、欺騙,屢突遭討債清償及疑有外遇等情,然該等紀錄僅為兩造間部分、片段且零星之對話內容,未能見得兩造間長期婚姻關係互動之全貌,自應以與兩造同住多年之證人即兩造之女甲○○的證述內容為可採。
則原告因被告前揭一再賭博、欺騙,屢突遭討債償債及疑有外遇等情,長年備受壓力,精神痛苦,情緒壓力甚大,並陷於反覆循環,累積已久,終至難以忍受,雙方亦經常為此爭吵等情,應堪認定,而與兩造同住多年現已成年之子女亦深感父母間之婚姻除已生破綻外,且難以回復;
再者,兩造已分房多年,益徵彼此間早無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
3、雖被告頻繁返台,並在台就醫、提款等,於返台期間亦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9」,然兩造實質上已各過各自的生活,並無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原告睡房間,被告睡客廳,彼此均未同房多年,又被告一再賭博、欺騙,積欠債務非少,原告屢突遭討債償債,金額已達上千萬元,長年備受壓力,精神痛苦,反覆循環,累積已久,雙方經常為此爭吵,已如前述,足見雙方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房,且情感基礎匱乏,原告迄今一再堅持離婚,被告仍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與婚姻制度係建立在夫妻間彼此具有情感之基礎有違,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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