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事聲,1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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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鍾○裕
鍾○正
鍾○建
鍾○志
鍾○萍
鍾○庭

相 對 人 鍾○富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關 係 人 陳○○女
鍾○珠
鍾○雪
鍾○發
鍾○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狀交付給異議人,也從未通知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釋明文件,致異議人至始不知本件程序,無從就費用金額及分擔計算表示意見,程序權未獲保障,原裁定竟率爾命異議人及其他關係人應賠償一定金額,程序顯然違法。

依實務通常見解遺產分割之裁判費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擔,本案最終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裁判費分擔主文與實務通說不符,應屬錯誤裁判。

即便依系爭判決主文諭知加以計算,原裁定計算仍有誤。

鍾○富等人應負擔金額為借名登記土地、鍾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裁判費共2,652,348元,異議人與鍾○印應負擔金額為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扣除上開鍾○富等人應負擔金額後為1,642,829元,惟異議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故僅需補差額149,251元給鍾○富等人,而異議人六人與鍾○印間分擔比例依繼承比例計算為各1/9,故上開差額應分為三等分各49,750元,即鍾○裕、鍾○印、鍾○正等五人各負擔49,751元,又鍾○印未在本案之訴第二審依比例分擔裁判費497,859元,應返還予異議人六人。

另原裁定認本案第一審判決確定金額為275,961元,未見說明項目及依據,又與第一審確定之借名登記土地價值不符,顯然錯誤。

因第二審判決主文非依分割遺產之訴定其訴訟費用負擔,而是以一般財產上訴訟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故以財產上訴訟計算方式,訴訟標的金額減去上訴標的金額之差額為234,524,604元,此為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之金額。

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由兩造依一審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標的金額占起訴標的金額67.39%(計算式:234,524,604元/347,990,408元=0.6739),一審裁判費為2,801,600元,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為1,887,998元(計算式:2,801,600元×0.6739=1,887,998元)。

依各審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419,558元、第二審異議人與鍾○印連帶負擔709,001元、鑑定費用26,668元,故異議人六人責任負擔金額為1,155,227元,惟此包含與鍾○印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之裁判費連帶負擔責任709,001元,關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異議人另向鍾○印主張。

異議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遠超過1,155,227元,鍾○富不但不能向異議人請求,還須清償異議人338,351元,請廢棄原裁定,另命關係人鍾○發、鍾○富、陳○○女、鍾○雪、鍾○珠賠償異議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係本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該裁定作成後兩造均無不服,且異議人之意見早於該事件審理中詳為表示,基於程序經濟,無另行徵詢必要。

異議人於前開事件未表不服,顯然對該裁定計算方式並無異議,俟相對人本於上開裁定提出聲請,異議人即為相異主張,顯然有違禁反言法理,要不可採,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對方陳述意見。

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作成前未先將相對人之聲請書、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一情,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發函檢附聲請人之計算書及所附費用單據交付予異議人,請異議人如有意見得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已補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程序。

㈡異議人前曾就系爭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裁定認異議人及鍾○印尚應賠償陳○○女、鍾○珠、鍾○雪、鍾○發、鍾○富之訴訟費用額為2,064,372元,異議人及對造就該裁定均未異議。

本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一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審即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主文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由異議人上訴理由可知係就一審判准鍾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9,604,000元暨遲延利息,及分割被繼承人鍾樹欉遺產部分均有不服,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佐,而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對遺產部分爭議所提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分割遺產訴訟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因異議人對於一審判准之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均有上訴,可知本案於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僅有一審原告鍾烟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879,961元中未被判准、亦未上訴之金額275,961元而已(請求金額59,879,961元-一審判准金額59,604,000元=275,961元),其餘部分既均經上訴,訴訟費用負擔自應依第二審系爭判決之主文諭知,即除確定部分(275,961元,訴訟費用2,222元)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一審判准之剩餘財產59,604,000元,嗣經二審廢棄並駁回請求)由被上訴人(即鍾美女、鍾○珠、鍾○雪、鍾○發、本件相對人鍾○富)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

㈢異議人雖主張實務常見分割遺產之裁判費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擔,系爭判決關於兩造裁判費分擔主文,與實務通說不符,屬錯誤裁判云云,然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異議人雖又主張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部分之金額,應以起訴標的減去上訴標的之差額234,524,604元計算,一審已確定之裁判費應為1,887,998元等節,然查一審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僅有鍾烟請求剩餘財產遭駁回而未上訴之275,961元,依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部分均應依系爭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

又本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核定為347,990,408元(抗證2準備程序筆錄),並作為補徵一審裁判費之基礎,而一審裁判費由一審原告支付2,801,600元,二審上訴費由異議人支付1,493,578元,為兩造於書狀中所陳明,是原裁定於後附計算書附註中分算上開案件中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並以鍾美女、鍾○珠、鍾○雪、鍾○發、本件相對人鍾○富已預納一審訴訟費用2,801,600元,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計3,557,656元,鍾○發、鍾○富、陳○○女、鍾○珠、鍾○雪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各247元(共1,235元),異議人及鍾○印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計為3,557,656元,鍾○庭、鍾○萍、鍾○志、鍾○正、鍾○建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各49元(共245元),鍾○裕、鍾○印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各247元(共494元),其預納訴訟費用為1,493,578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異議人及鍾○印應連帶賠償相對人鍾○富及關係人陳○○女、鍾○珠、鍾○雪、鍾○發之訴訟費用額為2,064,817元(計算式:3,557,656+245+494-1,493,578=2,064,817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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