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
- 二、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一年
- 三、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 貳、實體方面
-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因相對人無法忍受聲請人同居虐待,故訴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曾協議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50
- 五、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1年9
-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與葉宥妏居住加拿大期間,於甲、乙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給付815,739元,及自聲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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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WONG KA WING)
代 理 人 黃顯凱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於婚姻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香港地區居民兼有加拿大國籍,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無共同本國法,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雙方亦無共同住所地。
然兩造婚後聲請人僅短暫居住於加拿大,現持續居住於我國,相對人除為中華民國國民,亦長期居住我國,是我國自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就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應適用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宥妏(女,000年0月00日出生,下逕稱其名)。
於105年4月時,相對人以創業為由,要求聲請人獨自將葉宥妏帶回加拿大,相對人每次給付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2,000多元至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忽然要求離婚,稱若聲請人返臺,就要與聲請人分居。
聲請人與葉宥妏於109年1月15日返回臺灣,卻於同年1月26日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更離家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號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案件繫屬中),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然相對人自108年10月提起離婚後,迄至聲請人109年1月15日返回臺灣,共計3.5個月(下稱甲期間)均未匯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以過去相對人匯款金額,加上物價指數,應以每月加幣2,500元計算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合計得請求該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加幣8,750元,以當時匯率1:24計算即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又聲請人返回臺灣後,現於林口區租屋,每月租金為23,500元,且有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花費,並參酌聲請人原為加拿大人,來臺自立收入未豐,且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公司經營者,每月收入約10萬元,暨兩造過往曾約定相對人每月願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0,000元、每月給付70,000元予聲請人,認相對人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以50,000元為適當。
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下稱乙期間),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聲請人支出1,5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735,000元。
又聲請人現與葉宥妏承租房屋租金調漲後每月25,000元,及葉宥妏學校學費、生活花費、課後照顧班,及聲請人照顧葉宥妏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一部等情,暨前述兩造資力,並參酌相對人過往保護教養子女態度不佳,為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擇一請求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如葉宥妏大學畢業後,則改給付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5,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25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50,000元;
自125年7月1日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40,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因相對人無法忍受聲請人同居虐待,故訴請離婚,婚姻破裂分居主因為聲請人對於經濟責任不願分擔,需索無度,導致相對人屢次聲請貸款,然聲請人仍未節制花費,又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表示欲購買加拿大預售屋投資使用,卻無力負擔頭期款200萬元,逼相對人向其母親借款,相對人不堪其擾,向母親借款匯入聲請人友人帳號(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迄今未還。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支付費用早已遠遠超出聲請人請求,聲請人主張實無理由。
聲請人自述之個人學經歷,均非事實,聲請人既已取得我國居留證,卻表示每月收入僅15,000元至18,000元,低於我國目前基本薪資26,400元,可見聲請人根本無心改善其自身經濟狀況,卻要求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0元,自非合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平均所得每月23,7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每月僅需負擔11,850元。
倘認相對人須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則以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宥妏,聲請人於105年間攜同葉宥妏前往加拿大共同生活至109年1月15日,返臺後兩造即分居迄今,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號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曾協議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50,000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6年間表示每月願給付聲請人70,000元,另曾於109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家中表示每月願給付50,000元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聲請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雖聲請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葉宥妏到庭證述:「(問:爸爸媽媽有約定,你們從加拿大回臺灣的時候,每個月要給多少錢嗎?)好像就是五萬。」
等語。
然本院審酌葉宥妏於000年0月間出生,於000年0月間(即聲請人主張兩造協議時)未滿6歲,大腦仍處於發展狀態,統合能力也仍在認知與整合階段,其證詞可信度已較成年人為低。
且葉宥妏現年僅9歲,仍為兒童,其記憶仍有可能因他人之暗示或誘導而受汙染,其證詞實難盡信。
復參以葉宥妏於本院證稱略以:在加拿大時,相對人每個月要給其等5萬元、不記得兩造是怎麼講到5萬元這件事,在加拿大時就約定要給5萬,在臺灣也是約定要給5萬元、5萬元不知道是加拿大生活費還是臺灣生活費、對於約定過程也沒有印象等語,對於兩造約定之過程、約定內容、時間、地點均未能具體答覆,證詞實屬空泛而不可採,是葉宥妏證詞,自難採信。
㈢聲請人另提出兩造106年8月13日對話譯文,當日兩造對話稱:「(聲請人)贍養費每個月七萬」、「(相對人)沒問題啦,我給你啦,我全給你啦」、「(相對人)我到時候我跟你講,我七萬給你,小甜菜我就會要到回來」、「(聲請人)小甜菜不可能是給你」、「(相對人)我不會讓小甜菜跟你啦」等語,兩造所討論為離婚後之贍養費用,且觀諸兩造對話前後文,相對人同意給付每月7萬元贍養費用,係以未成年子女親權歸相對人行使負擔為條件,其後兩造既未能就離婚達成協議,自不能以兩造當時討論過程,遽認相對人有同意給付每月7萬元之贍養費或推論兩造間有每月支付7萬元(或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存在,聲請人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並依該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0,000元;
自12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0,000元等情,經查:㈠相對人就兩造分居,是否可歸責: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及葉宥妏返臺後便離家並曾對聲請人施暴,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50號裁定為憑,觀諸上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曾以Line對聲請人稱:「你永遠都別人的錯,你對別人累積的情緒暴力,言語暴力就是這麼嚴重,嚴重到我想把你殺了,你以為我在開玩笑嗎?我就是想把你這個自私的人給殺了」、「我每次想到你就想把你臉撕爛,把你的頭拿去撞牆」,且相對人就曾於109年1月26日壓制聲請人一事,亦未爭執(僅辯稱當日遭聲請人持剪刀攻擊,該部分詳下述),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自非全然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因不堪聲請人同居之虐待而分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聲請人於109年1月26日持剪刀攻擊,對聲請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相對人主張曾於106年9月晚間遭聲請人恐嚇、於109年1月26日遭聲請人持剪刀攻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相對人所提出106年9月錄音譯文無法證明為聲請人陳述、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以剪刀攻擊相對人為由,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無從做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故依現有證據,應認定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依民法1003條之1第1項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當屬有據。
㈡聲請人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數額:⒈按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然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
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按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家庭生活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之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判斷,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下稱消費支出)為23,021元,同年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381,603元,又聲請人自述返臺後目前約收入約為20,000元,另有積欠友人債務;
相對人則自述曾於107年間、108年間分別借款50萬元、31萬元。
又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收入分別為740,828元、652,645元、730,601元、602,018元、1,452,193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價值約為2,102,76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兩造總收入與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近。
並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葉宥妏現年9歲,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應認葉宥妏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而聲請人及葉宥妏合計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⒊再依聲請人自稱自95年迄今,曾任建築公司接待員、自由業-金融業、全職家庭主婦、代購兼差、兼差翻譯、英語家教老師,擔任家教期間時薪450元至700元,目前月收入約20,000元,及其於00年0月間出生,現年40歲,仍在工作年齡;
相對人於110年訪視過程中表示其自營家具生產製造公司,月收入約100,000元,暨前述本院所認定之兩造資力,足認相對人之資力較佳,又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付出勞力、心力,亦非不得以金錢評價,是認相對人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5分之4即每月32,000元為宜,並應依葉宥妏成年之日即121年3月27日為家庭生活費用中葉宥妏扶養費用之終期。
⒋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
聲請人雖請求自葉宥妏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時止即125年6月30日之扶養費用(亦包含於前開家庭生活費用中)。
然葉宥妏成年後,相對人對於葉宥妏是否具扶養義務,應回歸依民法1117條第1項,以葉宥妏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自與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聲請人斯時亦非葉宥妏之親權人,是聲請人前開主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花費高達90,421元,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0,000元,然觀諸聲請人現與葉宥妏2人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是否果需承租每月租金及管理費高達25,000元之房屋,並非無疑。
且聲請人主張2人每月飲食費用包含外食餐費3,200元、食材肉片魚類15,000元、雞肉2,800元、蛋1,000元、牛奶440元、蔬菜4,800元、麵包2,400元、水果3,200元、米/五穀680元、果汁飲料700元,2人單月飲食費用即高達34,220元,與新北市地區消費支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每月為8,704元【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費用104,448元÷12(月)=8,704(元)】相差甚鉅,是聲請人主張之費用,非無浮報之嫌,其主張難認可採。
⒍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21年3月27日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2,000元;
及自121年3月28日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且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家庭生活之延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與葉宥妏居住加拿大期間,於甲、乙期間積欠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積欠1,735,000元,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雙方應按其資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由夫妻其中一方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
㈡甲期間家庭生活費用: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居住加拿大期間,共計3.5月未支付生活費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上開期間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聲請人返還。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2,500元加幣,雖提出匯款紀錄數紙為憑,惟自聲請人所提出匯款紀錄,匯款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5日、107年1月4日、107年6月20日、107年10月24日、108年1月31日,並非每月固定匯款;
匯款金額則分別為加幣2,400元、2,420元、2,420元、1,200元、5,924元、1,530元、1,800元、1,500元、2,000元、1,050元,金額亦無規律,難認相對人有每月固定匯款2,500元加幣之情形。
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加拿大99年至108年間家庭生活支出資料記載,加拿大於108年平均家戶總支出為加幣93,724元,縱扣除其中所得稅(Income Tax)加幣17,167元、保險費用(Personal insurance payment and pension contributions)加幣5,297元,平均家戶支出仍高達加幣71,260元,即每月加幣約5,938.33元,是聲請人請求以每月加幣2,500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當屬可採。
依當時加幣與台幣匯率約23:1計算,聲請人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為201,250元,復參酌相對人未舉證釋明聲請人該段期間曾有工作收入,該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支付較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至聲請人主張應以加幣與台幣匯率24:1計算,所提出牌價匯率為106年10月19日匯率,與甲期間相差甚遠,自不足採。
㈢乙期間家庭生活費用: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9年1月16日起分居,相對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已支付聲請人超過60萬元。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該段期間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然衡量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導致分居,聲請人與葉宥妏共同居住生活,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聲請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依兩造於該段期間之工作、收入、支出與前揭本院認定將來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衡情不致有顯然差距,仍應以40,000元計算家庭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於我國既已有從事翻譯等工作,並非無業,暨相對人資力仍屬較佳等情,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為5分之4,即每月32,000元為宜。
據此計算,聲請人於乙期間30個月又16天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2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相對人應支付金額則為977,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16/30)=97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支付如其提出112年2月8日書狀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47之款項,合計為362,578元等情,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費用聲請人既未實際代墊,自應扣除,故聲請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14,489元【計算式:977,067元-362,578元=614,489元】。
相對人另主張有支付葉宥妏108年年底小學學費,與聲請人請求期間不同;
主張聲請人有擅用相對人行動支付、有支付家用網路及手機費用等情,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匯款予相對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雖提出署名「梁愛森」之匯款申請書為佐,然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目的雖勾選為家庭用途,卻無從據此判斷梁愛森匯款確為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且聲請人既一再主張其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實際支出之人,何以梁愛森竟匯款予相對人,而非實際支出費用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所提匯款證明書,自無從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於甲期間代墊家庭生活費用201,250元、於乙期間代墊家庭生活費用614,48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15,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在加拿大購置不動產,由相對人向其母借款200萬元,匯款予聲請人之友人,兩造間有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總之加拿大那個房子,如果不好好談那個200萬頭期款是你媽的,你媽也不接電話…我的信用都押了上面,你們根本不在乎!你們從頭到尾只在乎錢」等語。
無從判斷兩造之間是否果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抑或如聲請人主張為借名登記。
退步言之,縱認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依相對人所提出對話紀錄,聲請人稱200萬元為相對人母親所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舉證曾受讓該200萬元債權,或其方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是其主張以200萬元抵銷,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給付815,7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21年3月27日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自121年3月28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7,6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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