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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克寧
朱樂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許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事庭會議(一)、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朱樂恩於民國110年至111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均在境外並未入境,被告對於原告朱樂恩委任狀之真正有爭執,有釐清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受原告朱樂恩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權限之必要,又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復未見有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一)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朱樂恩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或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
(二)朱炤亷、朱樂群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朱炤亷、朱樂群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2年7月30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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