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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怡傑
被 告 王明貴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王明貴為返還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11元暨自108年9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迭經變更聲明,並於112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1頁),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被告王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394,18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
3.被告王信文應返還原告152,75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王福星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兩造,被告王文貴為長男,被告王信文為次男,原告為三男,被告王明珠為長女,共有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且已於106 年1 月辦妥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王福星死後,除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所載即如附表一項次1至7所示遺產外,尚有下列項目應計入為其遺產:1.被繼承人王福星自100年4月至108年9月委託被告王明貴代為收取附表一編號4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租金,用以支付其生活日常所需費用,惟不足部分則以被告王明貴自104年11月起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所有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支付,嗣被告王信文於106年間未經被繼承人王福星同意擅自將其所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被告王明貴保管並由被告王明貴盜領提領一空,然被繼承人王福星日常所需支出為1,264,413元,被告王明貴竟浮報不實明細,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496,900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2,161,700元,合計提領4,658,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王福星日常支出,被告王明貴至少尚持有被繼承人王福星3,394,187元,又因被告王信文於106年間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給被告王明貴盜領,且被告王明貴無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100萬元交給被告王信文,故被告王明貴與被告王信文已共同侵害全體繼承人利益,依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273條應負連帶賠償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
2.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前經被繼承人王福星出租,每月收取租金收益13,000元,並委由被告王明貴代為收取租金,嗣被繼承人王福星死後,則由被告王信文持續收取,上開租金自108年10月至112年8月,計61萬1,000元,原告以其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王信文應返還原告152,750元。
㈡被告王明貴、王信文指稱被繼承人王福星就其所遺留附表一之遺產,有與原告及全體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非屬實,且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22巷4樓之2分之1應有部分,亦非被繼承人王福星依特種贈與予原告,此並非分居而贈與予原告。
㈢就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被告王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394,18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
3.被告王信文應返還原告152,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明貴辯以:⒈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福星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⑴被繼承人王福星與於102年壽宴上向被告王明貴等子女四人表示,其死後由被告王明貴無償取得附表一編號5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被告王信文無償取得附表一編號4房屋及其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原告王怡傑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而被告王明珠則獲分配100萬元,壽宴當日兩造均在場,並同意被繼承人王福星之要約,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應於分割遺產前扣除。
又參酌上開建物使用現況,符合前開被繼承人王福星之意思,原告王怡傑現無償居住於○○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被告王明貴現無償居住於○○市○○區○○○街00號4樓房屋,被告王信文現則收取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使用收益租金,益證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所表示之贈與意思,與被繼承人王福星間個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且被繼承人王福星於104年將其存簿交由被告王明貴並告知被告王明貴,其已提前將死因贈與中所約定之100萬元給付被告王明珠,倘被繼承人王福星未與兩造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則無需提前將100萬元給付於被告王明珠。
⑵倘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福星間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仍不影響被繼承人王福星與被告王明貴、王信文及王明珠三人就死因贈與契約達成合意,被繼承人王福星仍個別與被告王明貴、王信文、王明珠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被繼承人王福星與被告王明珠間死因贈與契約已變更為生前贈與,惟不影響其他死因贈與契約效力。
而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贈與原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持份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持分8分之1,則為原告因分居所受贈之財產,故為分居之特種贈與,亦應於分割遺產時一併扣除。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自被繼承人王福星繼承而來之債權,且尚未分割,該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然被告王明貴不同意原告行使對被告王信文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王信文亦不同意原告對被告王明貴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被繼承人王福星於000年00月間將其存簿交由被告王明貴保管,並告知被告王明貴自其存簿支用日常生活開銷,被告王明貴自前開存簿提領現金係被繼承人王福星授權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因奉養父親,被告王明貴亦常自行代墊支出。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明貴自上開存簿提領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且原告另案主張被告王明貴盜領被繼承人王福星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原告再議並經駁回,亦可證被告王明貴並未逾越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授權而擅自領取存款,被告王明貴於104年11月起至108年9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日止,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97萬元,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2萬元,於108年9月13日之後,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91,700元,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6,900元,總計提領金額為4,658,600元,而被繼承人王福星自104年起醫療、日常開銷、不動產稅費、修繕費用、紅包支出及喪葬費等各項支出為4,839,897元,遠高於被告王明貴自被繼承人王福星帳戶內提領之現金金額,被告王明貴並無有不當得利可言。
⑵至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租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王福星交由被告王明貴保管之金額云云,伊否認之,該房屋係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亦非伊代被繼承人王福星保管租金收入,縱有該筆租金收入亦非本件爭訟範圍內,況該建物自100年至108年均由伊無償提供給被告王信文作為倉庫使用,伊未曾向被告王信文收取租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關於分割方法,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4房屋及座落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由被告王信文取得,附表一編號5房屋及座落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由被告王明貴取得,編號6、7存款有兩造繼承人各分得4分之1。
若鈞院認為不構成死因贈與,則應原物分配,再以金錢找補。
㈡被告王明珠辯以:⒈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福星並物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⑴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原告王怡傑、被告王明貴、王信文、王明珠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王福星僅於某次餐敘閒聊就其過世後所留遺產之分配方式表達初步想法,並表示倘若其過世,若未造其想法分配,亦可按全體繼承人之方式分配,兩造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況被告王明珠當時未在場見聞,可見被繼承人王福星於餐敘上閒聊內容非與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且當下亦未再有子女與被繼承人王福星接續討論,故渠等亦未達成共識,況被繼承人王福星從未給付被告王明珠100萬元,且被繼承人王福星嗣後未曾再提及此事,被繼承人王福星僅為一般民眾,豈有可能會放置100萬元現金於身邊,亦難以想像會以現金交付被告王明珠100萬元。
再者,被繼承人王福星已將其名下銀行存簿交由被告王明貴保管,被告王明貴豈有可能未向被繼承人王福星確認100萬元之交付方式與日期,顯見被告王明貴空言指稱被告王福星已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王明珠,實不可採。
⑵又被告王明貴於109年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申請辦理房屋稅、地價稅分單,而被告王明貴當時主張其所應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比例應為4分之1,倘如被告王明貴所稱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因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其與被告王信文、原告王怡傑各自一間,何以被告王名貴其所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比例為4分之1而非3分之1,非權利人王明珠又何以需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
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前揭款項屬死因贈與(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本件亦應受特留分之規範,應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始得為之,且被告王明貴若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在此死因贈與契約標的範圍內,亦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⑴被告王明貴稱其自104年起管理被繼承人王福星日常瑣碎支出,現為浮報增加支出,則故意將100年至104年被繼承人王福星自行支付的費用,虛列為其支出,且其主張及說法反覆,互相矛盾,又自認其所提出手寫支出明細草稿與事實多有不符,甚有重複列帳之情,均顯見其辯解及主張均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⑵縱被告王明貴所列支出為真,被繼承人王福星除附表一財產外,應尚有至少1,316,000元之房屋租金收益,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按月收取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租金13,000元,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租金收益15,000元,自被告王明貴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帳戶之104年11月起計算至其過世即108年9月,被繼承人王福星於此期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316,000元,此部分被告王明貴未列入計算明細,故被繼承人除附表一財產外,應尚有至少1,316,000元遭被告王明貴隱匿。
⑶再者,被繼承人王福星過世時,土地銀行分行三重分行尚有190,794元、兆豐銀行尚有74,456元,而被告王明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次提領殆盡。
且被告王明貴於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銀行帳號期間大筆提領現金,兆豐銀行自105年8月2日至108年2月26日提領現金共計2,400,000元;
土地銀行自107年11月至108年8月21日提領現金共計1,970,000元,顯見被告王明貴不僅於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大筆現金,於其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甚至連108年9月25日區公所轉入之重陽禮金2,000元亦遭被告王明貴提領。
⑷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乃為祖產,其上建物為被繼承人王福星自建之四層樓公寓,一樓登記為被告王明貴名下,二樓登記於被告王信文名下,三樓登記於原告王怡傑名下,四樓登記於被繼承人王福星名下,當時兩造之父母即允諾要將四樓留給被告王明珠,該建物一至四樓先由母親管理及收租,嗣因母親過世,則由被繼承人王福星管理及收租,且該房屋乃為被繼承人王福星退休後之主要收入,至其過世前均未讓被告王明貴管理及收取租金,自應列入計算。
另因被繼承人王福星已各提供原告王怡傑、被告王明貴、王信文房屋使用,對於被告王信文再使用第二間被繼承人王福星之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為免爭端,被繼承人王福星則以低於行情之租金按月15,000元對價向被告王信文收取租金,且自被繼承人王福星僱請外勞後,便以此租金轉付外勞薪資,不足部分,被繼承人王福星尚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差額予被告王信文,由其代為轉付外勞薪資。
基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收入均為被繼承人王福星之收入來源,是以被告王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394,187元、被告王信文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等語。
㈢被告王信文辯以:⒈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福星就遺產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⑴被繼承人王福星於餐敘上向被告王明貴等子女四人表示,其死後由被告王明貴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王信文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由原告王怡傑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而被告王明珠則獲分配100萬元,當日兩造均在場並點頭同意,本被繼承人王福星要先分別過戶予兩造,嗣因代書建議被繼承人王福星以節稅為由,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於被繼承人王福星過世後再過戶即可,被繼承人王福星亦有表示倘若繼承人對於過戶有疑慮,可自行先辦理,故若兩造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原告即未能於被繼承人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過戶2分之1至其名下,又原告有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王信文要將被繼承人王福星之勞保喪葬補助費用交付予其,用以抵銷其辦理過戶費用,且被繼承人王福星已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王明珠,雖自被繼承人王福星過世以後,被告王信文並未與被告王明珠接觸、說話,亦未詢問其是否有收受被繼承人王福星100萬元等語。
⑵又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他子女去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信文並未辦理,且亦未繳納前開地價稅、房屋稅。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⑴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最信任伊,故於104年11月以前均將其名下所有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王信文保管,並稱存摺內存款要全數贈與予伊,然伊拒絕其贈與,並向被繼承人王福星反應前開存摺、印章應交付由大哥即被告王明貴保管方妥適,被繼承人王福星亦同意,伊始於000年00月間將兆豐銀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王明貴保管,嗣於106年間將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王明貴,並告知被告王明貴,被繼承人王福星有交代其日後生活開銷所需均以前開帳戶內存款支付,倘若存款不足,則由四名子女平均分擔,伊在保管前開帳戶期間均未曾提領過,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需花費均由伊自行負擔,故被繼承人王福星才要求被告王明貴給付伊100萬元,用以補償其所支付外勞等費用,伊亦有收受,惟不確定是否由土地銀行帳戶內支付100萬元。
故被告王明貴保管前開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自無將被告王明貴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租金收益15,000元列入計算之,就原告提告被告王明貴不當得利部分,伊不同意提告之。
⑵再者,依照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兩造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本就以被告王信文取得編號4房屋及編號2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生不當得利之疑慮。
且原告、被告王明貴現均無償使用附表一之不動產,顯見兩造均確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否則被告王信文未能使用收益該房屋,若以被告王信文使用收益該房屋而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然原告、被告王明貴現均無償使用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王明貴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可向原告、被告王信文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因被告王信文未無償居住於前開不動產而出租之行為,則認定其受有租金收益為不當得利等語。
⒊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王福星於108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留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不動產現況由原告現居住於編號3房屋及編號1之坐落土地;
被告王信文則就編號4房屋及編號2之坐落土地出租使用收益;
被告王明貴則居住於編號5及編號2之坐落土地。
⒊均同意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補費裁定為本件附表一之不動產價值認定:⑴編號1及編號3之不動產價值為5,182,416元。
⑵編號2及編號4之不動產價值為9,042,400元。
⑶編號3及編號5之不動產價值為9,042,400元。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編號1至5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兩造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⒉被告王明貴有無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3,394,18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⒊本件若有死因贈與,被告王明珠主張特留分扣減,本件有無侵害被告王明珠特留分?⒋關於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座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是否為特種贈與?⒌被告王信文是否應返還原告152,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王福星於108年9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王福星之子女,為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又兩造就王福星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訴請就王 福星之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與兩造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明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死因贈與原告、被告王明貴、王信文,原告及被告王明珠則否認之,自應由被告王明貴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王明貴雖傳訊被告王信文為證人及以自己為當事人訊問作證,而被告王信文於本院證稱當時兩造、其他家人都在場,不能很確定只是認為應該是父親生日,父親說3間房子如何分配大家說清楚,我才說分價值最低的。
...父親有說同安東街69號4樓是給我大哥,重新路四段144巷24號4樓給原告,同安東街69號3樓給我,100萬給大姊。
當時父親說完,大家都點頭同意,兩造都說好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7頁),而被告王明貴則稱102年農曆10月20日父親生日,當面將3間房子分給3個兒子,女兒分100萬。
同安東街69號4樓分給被告王明貴,重新路四段144巷24號4樓分給原告,同安東街69號3樓分給被告王信文,父親百年後不能向大家拿錢去辦繼承,我們三個兄弟在場有討論,被告王信文說我住○○○○街00號3樓就給我,原告住重新路就給原告,我就說大家兄弟不計較這樣也好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至第14頁),被告王信文、王明貴就被繼承人王福星為死因贈與之表示時間、討論過程已有不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又「給」、「分給」乃中性用詞,雖然可以是送給,但也可以是分配給、賣給等,未必是贈與之意思。
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為被繼承人王福星,被繼承人王福星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7頁),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將上開不動產列為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而被告王明貴於10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附表1編號5之不動產應自110年起按兩造應繼分之權利比例核計應納地價稅、並分別開立地價稅款書,被告王明貴當時主張上開不動產稅賦其所應負擔比例為4分之1(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被告王明貴未表示前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已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為繼承人之王怡傑、王明珠亦均表示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曾表示於過世後要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王怡傑、被告王明貴、王信文,尚難認被繼承人王福星有對兩造為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明貴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兩造已與被繼承人王福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又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其辦理附表一不動產稅賦分單係基於其所有部分僅有4分之1,顯有前後陳述不一(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原告王怡傑於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即受贈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座落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被告王明珠亦否認被繼承人王福星有於生前贈與其100萬元,兩造就死因贈與契約彼此歧異,顯與被告王明貴所言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情形不符,且上開不動產價值非低,衡諸常情,被繼承人王福星既已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應以慎其事而選擇以公證或書面方式處分遺產,尤難認被繼承人王福星僅以選擇在壽宴上口述方式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且於成立之後復未再提及此事,是被告王明貴辯稱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王福星有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情事,是認附表一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被告王明貴抗辯有死因贈與云云,並不實在。
況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被告王明貴抗辯前開不動產不應列入遺產,自不可採,亦不能影響前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之事實。
㈢被告王明貴有無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3,394,187元,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福星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房屋租金經被告王明貴於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溢領及侵占,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明貴返還不當得利3,394,1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然即便此部分事實屬實,因該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須得除被告王明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除被告王明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將被告王明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信文表明不同意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本院卷第431頁),復無從將已列為被告之被告王信文追加為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王明貴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
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王福星於被告王明貴提領上開款項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其理由同上所述,應認被繼承人王福星斯時意識狀態為正常,被告王明貴又能取得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據以提領款項,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明貴係未經被繼承人王福星授權所為,已難認被繼承人王福星對被告王明貴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加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王福星自104年間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存摺、印章交付王明貴保管,並由被告王信文自106年間將被繼承人王福星名下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王明貴保管,係被繼承人王福星概括委任被告王明貴提領款項以支應醫療費用、外勞費用、生活開銷,乃本於其與王福星間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被告王明貴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王福星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較為可信,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自亦不應認被繼承人王福星對被告王明貴有3,394,18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再者,王福星於其生前不論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存款,所提領之款項不論是作為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或轉贈他人,均屬王福星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而綜觀本件卷附之王福星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91至415頁),均無法拼湊出原告所主張之3,394,187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明貴有何盜領被繼承人王福星帳戶存款3,394,187元的行為,則其主張被繼承人王福星對被告王明貴有3,394,18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併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即屬無據,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信文未經被繼承人王福星同意擅自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被告王明貴及無端取得100萬元一事,並未舉證被告王信文、被告王明貴渠有違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之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信文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難以採信,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王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3,394,187元,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座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是否為特種贈與?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財產,限於「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自明。
⒉查被告王明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王怡傑取得上開房地, 係基於「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
且被 告王明貴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其至被繼承人王福星死亡 後,始知情上開房地經王福星生前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權利範圍2分之1於原告名下,復經被告王信文則陳稱原 告獲贈之上開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子女間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王福星稱若有不放心之虞,可提前 先行辦理贈與(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被告王明貴、王信文就被繼承人王福星贈與原告上開房 地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並未舉證原告獲贈上開房地係 屬「基於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則上開房 地縱屬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之一般贈與,仍為被繼承人王 福星生前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自仍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 之適用,自非屬遺產之範圍。
被告王明貴猶主張上開房地 應列入應繼財產云云,自無足採。
㈤被告王信文是否應返還以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152,750元部分?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及其坐落土地於被繼承人王福星死亡後,應由兩造子女共同繼承,被告王信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出租他人,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王信文應返還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以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返還原告152,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已闡明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尚未分割,此部分聲明應以返還全體繼承人為適法,原告並當庭表示維持原聲明,並仍主張請求被告王信文返還以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152,750元(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附表一編號4及其坐落土地屬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應由被繼承人王福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在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分割前,原告不得在本件請求被告王信文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其應繼分4分之1之不當得利152,75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遺產分割即為有據,又關於分割方法,本件遺產中不動產分割方法部分,除被告王明貴外,原告、被告王信文、被告王明珠均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繼承人彼此之利益相當,且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均屬有利,應無不妥,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王怡傑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核與繼承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相關,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別負擔,方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面積/數額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3平方公尺 8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2.34平方公尺 2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87平方公尺 2分之1 4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01.6平方公尺 全部 5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01.6平方公尺 全部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綜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3.6元 全部及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綜合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8元 全部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明貴 4分之1 2 王信文 4分之1 3 王怡傑 4分之1 4 王明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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