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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戴振文
被 告 吳世澤
吳世列
吳數讓
吳數珍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吳雲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吳黃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吳世澤吳世列吳數讓吳數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吳雲漢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吳雲漢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數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雲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68,236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95號 債權憑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吳雲漢之債權人。
被代 位人吳雲漢與被告吳世澤、吳世列、吳數讓、吳數珍均為 被繼承人吳黃頧之繼承人,其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 黃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被代位人吳雲漢名下除 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吳雲漢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 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吳雲漢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代位人吳雲漢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 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吳 雲漢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 求准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且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黃頧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世澤、吳數珍到庭表示:請依法審判:被告吳世列表示:現在住在附表一之所示不動產加蓋,希望有房子住就好。
被告吳數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4.末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雲漢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 被代位人吳雲漢現與被告吳世澤、吳世列、吳數讓、吳數 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黃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又被代位人吳雲漢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 代位人吳雲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頧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紙、繼 續執行紀錄表1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2份、為證。
而被告吳世澤吳世列吳數讓吳數珍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雲漢行使權利: 被代位人吳雲漢除與被告吳世澤、吳世列、吳數讓、吳數 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
又被代位人吳雲漢未行使分 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被代位人吳雲漢已怠於行 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吳雲漢之債權可獲 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吳雲漢行 使權利,為有理由。
3.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 分割方法欄所載: 關於被代位人吳雲漢與被告吳世澤、吳世列、吳數讓、吳 數珍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吳雲漢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吳世澤吳世列吳數讓吳 數珍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
又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頧之遺產均係不動 產,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吳雲漢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頧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744.9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9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95.51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雲漢 1/5 2 吳世澤 1/5 3 吳世列 1/5 4 吳數讓 1/5 5 吳數珍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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