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繼訴,14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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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甲○○

兼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俞O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俞O鳳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得福、子女即原告丙○○、被告甲○○、乙○○、丁○○,嗣李得福於111年2月20日死亡,現繼承人為兩造,渠等應繼分各為1/4。

(二)被繼承人李俞O鳳死後,除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外,尚應加計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560,032元。

蓋被繼承人李俞O鳳至遲於107年1月10日已重度失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然喪失,遑論能夠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分行提領現金。

然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尤其於111年1月期間,系爭帳戶提領「現金」達7次,總金額高達2,213,032元,系爭帳戶存款更於111年1月25日遭提領一空,致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

(三)系爭帳戶存款共3,560,032元皆為被告乙○○取得,惟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取得上開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將3,560,032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並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内。

依此,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3,560,032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自應由被告乙○○之應繼分内予以扣還。

(四)被告乙○○雖否認其有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云云,惟被繼承人配偶李得福於109年至111年間,已高齡91歲至93歲,老邁衰弱,且行動不便,需雙手扶著助行器方能緩步行走,在現實上不可能,也不具備能力,能親至中國信託三和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況由中國信託三和分行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系爭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之存款提領人均非李得福,而是被告乙○○及其妻魏娜。

至於原告領取的勞工喪葬津貼,該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依實務見解,原告所領取的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不得列入分割。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俞O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俞O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李俞O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以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表示:原告誣指被告乙○○盜領父母親存款事件,前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提供之影像紀錄圖片證據(原證20、原證21)箭頭所指人物,並非被告乙○○本人,被告乙○○本人並沒有去領,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媽媽帳戶的印章及錢,都是爸爸在管,就如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這都是爸爸去處理的,與被告乙○○無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的錄影光碟,有關提款者並不是被告乙○○,也不是被告乙○○配偶魏娜。

此外,被告乙○○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243,000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

至於原告丙○○已請領之母親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則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二)被告甲○○、丁○○:渠等之意見,均同原告。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一第459頁、第180頁、卷二第278頁至第2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李俞O鳳於111年2月2日死亡(卷一43、45),其配偶李得福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卷一47、55)(李得福繼承部分,另案處理,即本院112家繼訴5)。

2、被繼承人李俞O鳳之現繼承人為甲○○、丁○○、乙○○、丙○○,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卷一49至53、57、95、105、111、283、292、302、312)。

3、遺產範圍(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一125;

至於有關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遭何人提領有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卷一65、157,卷二114)。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卷一63、183,卷二114)。

(3)臺灣土地銀行:19元及其所生孳息。

(4)彰化商業銀行:70元及其所生孳息。

(5)中華郵政:7,631元及其所生孳息。

(6)新北市三重區農會:1,163元及其所生孳息。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95元及其所生孳息。

4、被告乙○○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1,243,000元。

(二)爭點部分 1、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列遭人提領款項部分,何人提領,應否列入遺產範圍?(原告主張,為被告乙○○及其配偶提領;

被告乙○○則否認為其及配偶提領。

)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109年9月1日、15萬元⑵、109年11月2日、10萬元⑶、110年2月5日、9萬7,000元⑷、110年3月9日、10萬元⑸、110年4月1日、10萬元⑹、110年5月4日、10萬元⑺、110年6月2日、10萬元⑻、110年7月6日、10萬元⑼、110年8月4日、10萬元⑽、110年9月1日、10萬元⑾、110年10月1日、10萬元⑿、110年11月1日、10萬元⒀、110年12月1日、10萬元⒁、111年1月4日、10萬元⒂、111年1月17日、20萬元⒃、111年1月21日、45萬元⒄、111年1月24日、49萬元⒅、111年1月25日、49萬元⒆、111年1月25日、18萬1,892元⒇、111年1月25日、30萬1,140元 (2)原告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母之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卷一343),應否納入遺產範圍? 2、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俞O鳳於111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俞O鳳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李得福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3頁至第57頁、第157頁至第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81頁至第316頁),而被告甲○○、乙○○、丁○○均表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59頁、卷二第180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認定 1、舉證責任之說明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不當得利則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取得上開存款,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存款,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對該等款項之提領,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或其配偶魏娜擅自從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111年1月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之錄影光碟、相關錄影截圖、取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87頁、卷二第13頁、第28頁至第74頁等)。

3、被告乙○○則辯以:對於被繼承人系爭帳戶生前提領累計3,560,032元部分,我沒有去領,我不知道怎麼回事,被繼承人帳戶的印章及錢,都是爸爸在管的,如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這些都是爸爸去處理的,與我無關;

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的錄影光碟,相關畫面內提款的人並不是我本人,也不是我的配偶魏娜,我不知道畫面內身穿紅色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為何人云云(見卷一第458頁、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第182頁、第333頁、第335頁等),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

4、就如附表三編號11至20所示部分,審酌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10日,即因罹患失智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卷一第407頁),顯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參以被告乙○○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與其配偶李得福、被告乙○○及被告乙○○之配偶魏娜同住,最後兩年因被繼承人病重,由被告乙○○在家全心照顧(見卷二第78頁),則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均非難事;

再者,依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檢附之錄影光碟可知,於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銀行櫃臺領取系爭帳戶存款者,為被告乙○○及其配偶魏娜二人,雖被告乙○○否認上情,辯稱:該等提款者均非其本人及配偶魏娜云云,惟本院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檢附之錄影光碟及被告乙○○於先前另案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3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予以勘驗,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檢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身穿紅色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於111年1月25日約下午13時17分左右,至三和分行櫃臺1.2處,陸續將存摺、手機等交付予櫃臺人員,復按取密碼、交付印章等,提領存款,櫃臺人員核對並作業後,拿出銀行現金當場清點,將該現金交付予該『身穿紅色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該『身穿紅色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隨即伸手收取該現金,陸續將該現金收入包包內,復拿回相關資料並收取後,約於111年1月25日約下午13時33分左右,該『身穿紅色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轉身離開該櫃台。」

、「三、相關畫面除與原告提出之原證擷圖相符外,並擷取部分畫面附卷。」

(見卷二第334頁至第336頁、第376頁至第400頁),另就被告乙○○於前案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3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提之錄影光碟為勘驗,其結果:「一、該光碟內有3個照片檔,均列印附卷。」

、「二、該光碟內有2個影音檔,擷取部分畫面列印附卷。

」(見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0頁至第374頁),被告乙○○亦表示該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光碟為伊配偶魏娜所錄並於該案提出,該光碟之內容為真實,是配偶魏娜現場錄的,沒有造假,伊當時在場,穿紅色衣服的人是伊,該光碟照片檔內所標示之人名正確,該光碟影音檔內「身穿紅衣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為伊本人等語,有相關筆錄、勘驗筆錄、相關案卷資料影本、被告乙○○配偶魏娜於另案寄送光碟之信封影本、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30頁至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75頁、第376頁至第400頁),比對該二事件之前揭畫面相關資料,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即於111年1月25日,穿著「紅色外套(雙肩為黑色)」,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櫃臺,領取系爭帳戶存款者,應為被告乙○○本人無誤;

此外,如附表三編號18、19、20所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列印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25日同日之12時34分02秒、13時22分13秒、13時28分11秒(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其密接連貫,前後相差更不到一小時,該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乙○○及其配偶魏娜彼此間本即具有意思聯絡,而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不到4個月的期間,陸續至銀行櫃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每次金額均不超過50萬元),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終至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且該等舉止亦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自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1月25日13時28分11秒),其印鑑欄上所蓋印文以觀,所蓋者竟為被繼承人配偶李德福印章之印文(見卷一第87頁、第431頁,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乙○○同時握有被繼承人之印章及被繼承人配偶李德福之印章,附此敘明。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被告乙○○對此予以否認,而該期間之提領影像,因已過保存期限,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法提供(見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依原告目前所舉證據,仍無從得知係何人領取,現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有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乙情。

5、依上調查,被告乙○○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侵害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20所示之生前財產,致被繼承人受有共2,513,032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被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因繼承而取得該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該2,513,032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範圍,即屬有據。

(三)原告申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說明 1、被告乙○○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申領被繼承人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應併入遺產計算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見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

而原告坦承確有申領該勞保喪葬津貼,惟主張該筆款項依實務見解,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2、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原告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惟倘其他繼承人等亦符合請領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的條件,因故未能領取分配之,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自可另循其他適法途徑予以解決,併此敘明。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俞O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兩造意見未能一致,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見卷一第127頁、第143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支付扣除前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243,000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俞O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 24分之1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 24分之1 3 臺灣土地銀行 19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彰化商業銀行 70元及其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 7,631元及其所生孳息 6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1,163元及其所生孳息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95元及其所生孳息 8 被告乙○○應返還2,513,03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513,032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181,892元+301,140元=2,513,032元) 原物分配。
由被告乙○○先行取得扣除墊付之喪葬費用1,243,000元款項,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俞O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109年9月1日 15萬元 2 109年11月2日 10萬元 3 110年2月5日 9萬7,000元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5 110年4月1日 10萬元 6 110年5月4日 10萬元 7 110年6月2日 10萬元 8 110年7月6日 10萬元 9 110年8月4日 10萬元 10 110年9月1日 10萬元 11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12 110年11月1日 10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10萬元 14 111年1月4日 10萬元 15 111年1月17日 20萬元 16 111年1月21日 45萬元 17 111年1月24日 49萬元 18 111年1月25日 49萬元 19 111年1月25日 18萬1,892元 20 111年1月25日 30萬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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