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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原 告 庚○○
特別代理人 蔡○妹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命被告戊○○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庚○○及回復被繼承人辛○○(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核原告追加之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分割事宜,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被告與被繼承人辛○○間均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其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辛○○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詳如附表二。
繼承人等並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793,511元之繼承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繼承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辛○○遺產中優先扣除之。
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告原主張就系爭房地之價金2,200,000元請求分割,惟嗣後發現系爭房地應有3分之1所有權歸原告庚○○所有,並有3分之1所有權歸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故為變更聲明。
今原告庚○○請求被告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予己,進而於本案追加請求,此部分追加請求與原來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於過往庭期同意原告追加,為促進本案紛爭之解決,依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原告所為之變更與追加,應為法之所許。
㈢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親壬○○統籌、管理乃屬家產,且壬○○已將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分配予原告庚○○,僅係借名登記在辛○○名下,原告庚○○自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
詳如下述:⒈被告雖主張辛○○生前擁有系爭房地3分之2之持分,並同意贈與被告戊○○上開持分云云。
然查,系爭房地初始雖由被告戊○○於88年1月間以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方式購入,彰化銀行亦於88年1月26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戊○○後來因無力償還貸款,使系爭房地於95年間面臨銀行查封,從而被告戊○○央求父親壬○○幫其償還債務。
壬○○乃與原告丙○○商討,即改由原告丙○○擔任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就系爭房地再為增貸380萬元,以清償被告戊○○與彰化銀行間剩餘之貸款,壬○○之後再另交付金錢予原告丙○○償還380萬元之抵押貸款。
⒉嗣父親壬○○為其獨身、未嫁娶之三名子女,即戊○○、辛○○、庚○○能安居,其中又以患有唐氏症之原告庚○○更為其所擔心,決定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辛○○、庚○○、戊○○各三分之一持分,惟因原告庚○○無行為能力,且辛○○為庚○○之監護人,是為方便系爭房地之管理,壬○○、辛○○決定將原告庚○○所有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辛○○名下,而後壬○○於99年3月間指示被告戊○○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3分之2持分移轉登記予辛○○。
基此,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僅係借名登記在辛○○名下,實際上為庚○○所有,此為家族成員均明白,並有原告丙○○之證詞,丙○○彰化銀行存薄内容及彰化銀行放款證明書以及被告己○○、甲○○於109年10月3日之家庭會議錄音暨譯文可資為證。
⒊由上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上係由父親壬○○所支付,亦由父親壬○○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系爭房地,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等實務判決,系爭房地核屬於家產,且已由父親壬○○將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分配予原告庚○○,僅係借名登記在辛○○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死亡而消滅,則原告庚○○自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無疑。
⒋退步言,縱令辛○○與被告戊○○間就庚○○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有簽訂買賣或贈與契約,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辛○○之法律行為非但未經法院許可,更造成原告庚○○財產之實質減少,而有害於受監護人庚○○之利益,其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原告庚○○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己。
㈣被繼承人辛○○生前並無將其名下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意思,且二人亦無簽訂任何不動產契約,然被告戊○○、甲○○於辛○○死亡後(即109年8月27日),擅自將辛○○名下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核該相關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不成立且無效,是被告戊○○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並無法律上原因,乃屬不當得利,且致辛○○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又被告戊○○、甲○○於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竟於辛○○死亡後,擅自將辛○○名下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於戊○○乙節,自屬侵害辛○○財產權及辛○○繼承人之遺產,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屬被繼承人辛○○之物上請求權,於被繼承人辛○○去世後,該物上請求權即由繼承人繼承之,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為該權利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屬有理,應予准許。
縱認辛○○真與被告戊○○簽訂系爭房地之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認定其等係買賣關係,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被告主張自無理由。
㈤被告雖謂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帳戶,由被告甲○○於109年8月17日提領之3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因贈與被告戊○○系爭房地三分之二持分所花之費用,故並非遺產云云,惟被告等人均未解釋此費用究竟為何種費用?為何需要花此30萬元?其等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辛○○同意其取得此30萬元,顯見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逕認此30萬並非遺產,此30萬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並於本案加以分配。
㈥被告雖謂因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費用,故應再扣抵157,700元云云,惟其仍有諸多事項並未舉證其說。
如被告謂其等為被繼承人支出75,000元,作為其佛教功德,惟其等僅提出其自行手寫之單據,其上並無商家之用印或簽名,被告等人是否實際真有支出此費用,其並未舉證證明之,況此等功德金並非必要支出,無論其等實際上是否有支出此費用自始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
另被告謂其就繼承登記及監護宣告委任代書,支出了60,000元,惟除就聲請改定監護人所支出之1000元、戶政規費825元之外,被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其說,又觀上開聲請改定監護人與戶政單據,其亦無法佐證此費用係由被告等人所繳納;
被告謂其替被繼承人繳回國泰人壽溢付費用14,742元,惟觀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佐證此費用是被告等人繳納,亦無從佐證此筆費用是為了被繼承人所繳納;
被告謂其替被繼承人繳交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7,223元,惟觀其所提供之單據,其無法佐證此費用係由被告等人所繳納;
被告謂其替被繼承人處理後事,而支出735元之戶籍謄本印刷費,惟此戶籍謄本申請是否為替被繼承人處理後事所必要、上開費用是否確實是被告等人所繳納,被告均未舉證其說,其論自無所憑。
綜上,被告所提費用並非喪葬費用,亦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扣除157,700元之繼承費用。
㈦至於被告主張之「以被繼承人名義向龍雲寺所捐之費用10,000元」、「西點費10,000元」、「餐盒費1,680元」等費用,並非必要喪葬費用,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過,故認不應將上開費用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被告等人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又針對被告所稱之牌位安座明細8,295元,被告僅係提出其自行手寫之單據,此等證物並無實質證據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支出此費用,自不得將之納入繼承費用。
又針對被告等人所稱之不動產過戶之規費與代書費用22,322元,系爭房地係辛○○與庚○○各有3分之1持分,已如前述,又上開二人均未同意將其持分過戶予被告戊○○,顯見系爭房地應無庸過戶,此費用顯無支出必要性,又此費用被告僅提出一打字之表單,其上並無任何用印與簽名,亦難認被告等人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故此費用不應納入繼承費用。
被告己○○、乙○○雖於過往庭期謂被告甲○○有支出其等主張之繼承費用,惟其等身為當事人之兩造,其話語無從作為被告自身之證據,況被告己○○、乙○○亦自認其從未親眼看過被告甲○○有實際支出其等主張之繼承費用,顯見其說詞均係由被告甲○○所轉述,更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
㈧原告丁○○並無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285萬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285萬元的債務,應由原告丁○○之應繼分内扣還云云,惟實際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因互有金錢上之需求,故長期均係互負債務的狀態。
再查,觀原告丁○○之支票開票明細,因雙方相互之支借的關係,被繼承人自99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丁○○收受總額649萬9千5百元之票款,其數額已比被告所主張之480萬元多出甚多,再就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存摺内容相互核對,可證被繼承人確實收受上開支票金錢,顯見原告丁○○對被繼承人已無債務可言。
㈨兩造曾於辛○○過世後,於109年11月1日齊聚,商討應由何人擔任原告庚○○之監護人,以及該如何分配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最終雖就擔任監護人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惟兩造皆同意將辛○○遺產中之350萬元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撥予原告庚○○之監護人,作為其照護庚○○生活起居之用,此有被告己○○、乙○○之自認、兩造間之錄音、被證9之文書,可證兩造間確實有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提撥350萬元予原告庚○○之監護人。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宣告,現原告庚○○之監護人已改定為原告丁○○,原告丁○○自得取得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35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㈩聲明:⒈被告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暨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⒉被告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暨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原告書狀附表所提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在原告於110年8月提起本件遺產分割,甚至之前,兩造均未曾聽聞系爭房地是父親壬○○所購買,更未曾聽聞有何借名登記之情。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後,直至111年8月26日前,僅就免除價金220萬元部分更正為請求2,538,659元,從未指述系爭房地是父親壬○○所購買,足證原告在此之前,要無否認系爭房地乃辛○○所有。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房地是父親壬○○所有,而登記在辛○○名下持分2/3,其中1/3是借名登記予辛○○云云,對於原告歷次更迭事實主張,雖予尊重,但仍不免突顯原告就系爭事實荒謬之捏造情形。
原告之所以如此主張,無非因被告己○○曾於家族會議中曾為了庚○○日後安身之所,而泛稱「…阿妹(庚○○)她本身是你媽媽爸爸留下的三分之一權利,阿妹有喔,這間房子照理是阿妹還有三分之一喔」,參原告陳證4之譯文(本院卷二第239頁),惟此根本斷章取義之謬誤之言。
細究陳證4内文可知,己○○出於情感動機之言論,遭渠等利用、並捏造事實。
己○○的發言,從頭至尾,均未提及是父親借名登記予辛○○名下,而其所說本身是你媽媽爸爸留下的三分之一權利,更足以說明己○○根本不是指這是爸爸的財產。
且若是壬○○借名登記予辛○○,為何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何以父親離世多年,均未曾聽任何人提起?況原告竊錄數次家族會議,何以均未曾聽聞有人提出父親借名登記予他人之財產?更有,若借名登記屬實,也與本件被繼承人為辛○○之遺產分割事件無涉。
蓋壬○○與辛○○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自壬○○過世時,即消滅渠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陳被告戊○○所有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存薄於民國87年起就系爭房地每月繳付放款金額本息之紀錄,此足證明系爭房地不僅為被告戊○○實際與建商簽署買賣,並於交屋之際,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以繳付買賣價金,並於其後按月給付房貸之事實,原告指述有借名登記或為壬○○所購買等事實,均非實情。
㈢由於被告戊○○與被繼承人辛○○共同持有系爭房地,辛○○生前疼愛弟妹,對於單身未婚的弟弟戊○○也始終放心不下。
是以,辛○○生前即決意將系爭房地持分委請代書進行過戶贈與被告戊○○。
辛○○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實際上是欲贈與被告戊○○,此部分恩澤猶如被繼承人辛○○生前所購買的壽險保單,即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丙○○、丁○○,同屬被繼承人對弟弟之恩惠。
豈有,嗣後為圖己利而罔顧事實否認之。
故原告爭執此部分應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並無理由。
㈣兩造於辛○○生前及生後均有數次協商。
109年8月22日生前協商,主要決議就被繼承人生前所購買保單(受益人為丁○○、丙○○)不予分配,若指定受益人,受指定之人也放棄,移為照顧重度身心障礙的妹妹庚○○,並且預留費用做為父母生後撿骨、風水等支出。
並決議全數款項由被告甲○○保管等,有109年8月22日兩造簽名之賴家親屬會議紀錄可佐。
109年10月3日兩造進行協商,並就相關存款、支出及費用進行討論。
然因原告丁○○、丙○○卻於被繼承人辛○○身故後,不依照協議履行,逕將保單各自申請理賠支付。
嗣後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作為照顧庚○○費用及如何分配,曾於109年10月10日、109年11月1日履做討論,但均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不歡而散,並無原告所主張全體繼承人決議就遺產中350萬元一次全數給付予原告丁○○乙事。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至多也僅能證明繼承人間曾有討論,但不足以證明渠等間均同意而有成立分割協議。
是原告據此主張遺產分割應扣除350萬元予丁○○做為照顧基金,實屬謬論。
㈤被繼承人辛○○於往生前,除囑託被告甲○○協助提領現款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外,亦曾告知丁○○有於106年、107年及108年向其借款,迄未返還。
而查被繼承人辛○○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可知,被繼承人於生前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
106年8月14日匯款30萬元;
107年4月9日匯款70萬元;
107年8月1日匯款35萬元及108年3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丁○○所有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内,總計借款285萬元。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丁○○於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向其借貸,其借貸金額明細及被繼承人匯款資料,詳如被告民事答辯狀(六)之表格及被證25,是此部分借貸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㈥對於原告所提之繼承費用項目,被告均不予爭執,然除原告主張之項目外,尚應再補列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合計209,997元。
以上項目均係繼承人全體共同有討論並決議,且繼承費用業已由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内存款予以繳付。
若原告不承認,試問這些錢要由誰負責?且遺產中之存款已於109年10月3日先行分配210萬元,剩餘款項再依各應繼分予以分配。
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其他(金子、項鍊、戒指、禮券等),被告則同意變價分割。
㈦關於被告甲○○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乙節,此為辛○○生前指示被告甲○○處理。
因辛○○要將其與弟弟戊○○共有房產之持分過戶予弟弟戊○○,而整個辦理過程會有代書、稅負等費用,估算約略30萬元,辛○○表明由其負擔。
隨即,辛○○先於109年8月10日拿妹姝庚○○郵局存摺並交付密碼、證件給被告甲○○去提領現金30萬元再存入被告戊○○玉山銀行帳戶;
嗣辛○○於109年8月17日再囑咐被告甲○○至辛○○名下瑞興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並同日將此30萬元返還存入妹妹庚○○之帳戶内。
此節事實為被繼承人辛○○生前指示辦理,辛○○對己財產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核與被告甲○○無涉,更不應為遺產爭執之範圍。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9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
被告甲○○已支出繼承費用共計1,793,511元;
兩造各已分得30萬元,合計金額為2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第159至16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壬○○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之三分之一贈與原告庚○○,並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辛○○,有無理由?原告庚○○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有無理由?㈡被繼承人辛○○生前是否有將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之三分之一出售或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如有真意,被繼承人辛○○生前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或贈與?如為買賣,應列為系爭遺產之買賣價金若干?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免除買賣價金義務?㈢被告甲○○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取得?㈣被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除,有無理由?㈤原告丁○○是否仍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285萬元?㈥兩造是否曾協議由庚○○之監護人即原告丁○○取得新臺幣350萬元作為照顧庚○○之遺產分割協議?㈦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壬○○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之三分之一贈與原告庚○○,並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辛○○,有無理由?原告庚○○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有無理由?縱令本件原告能證明壬○○與辛○○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壬○○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分配予原告庚○○等情屬實,當壬○○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僅係壬○○之全體繼承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辛○○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雖嗣後辛○○基於自己之意思(詳後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亦僅係辛○○對壬○○全體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辛○○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戊○○仍為有權處分。
而原告庚○○至多為壬○○之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庚○○僅能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向壬○○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贈與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辛○○生前是否有將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之三分之一出售或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如有真意,被繼承人辛○○生前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或贈與?如為買賣,應列為系爭遺產之買賣價金若干?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免除買賣價金義務?⒈查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辛○○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3頁),係由新北○○○○○○○○人員至雙和醫院辦理,並經由辛○○簽名等情,有新北○○○○○○○○112年4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3057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新北○○○○○○○○到府(院)服務申請書)、照片、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2頁),足見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戊○○為其真意。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查,觀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9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戊○○為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而戊○○係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96、497、500、501頁),戊○○既然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更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戊○○自應對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知之甚稔,而買賣與贈與之性質仍屬有別,縱令辛○○出賣系爭房地價格便宜、半買半送,亦不因之易其契約性質而成為贈與,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戊○○與辛○○之買賣應係隱藏贈與契約(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故辛○○與戊○○間應係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又觀諸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買價金為2,279,191元(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建物買賣價金為259,467元(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故買賣價金共計為2,538,658元,另辛○○免除戊○○之買賣價金220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6頁),故應列為系爭遺產之買賣價金應為338,658元。
㈢被告甲○○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取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瑞興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然觀諸該譯文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甲○○陳述之內容核與被告答辯狀內容大致相符,而移轉系爭房地係經由辛○○同意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除,有無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喪葬費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之習俗、亡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附表三應列入繼承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細、代書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明細、牌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7頁、卷二第271頁),並有明細、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
就附表三編號1、7、8、9、10部分,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而原告所爭執費用項目,均為我國傳統習俗所常見葬禮儀式所需,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況且就附表三編號7、8、9之部分,原告起訴時即已同意列入繼承費用,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⒊而就附表三編號3、4、5、6部分,本院審酌辛○○生前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辛○○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即有將辛○○相關費用結清之義務,故被告主張此等金額應列入繼承費用,尚屬合理。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認定係被告等人繳納云云,然健保費用、國民年金係寄至辛○○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由同住之繼承人繳納並持有該等單據,尚屬合理。
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然就附表三編號2繼承登記費用及監護宣告委任代書費用6萬元部分,因辛○○生前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戊○○,辛○○並未遺有任何不動產,又有何需要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該代書費用僅剩向法院另行選定庚○○監護人之部分,而另行選定監護人與辛○○遺產管理事務毫無關連,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遺產費用,難認可採。
㈤原告丁○○是否仍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285萬元?被告主張原告丁○○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285萬元,固據其提出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13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45),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辛○○曾匯款至丁○○帳戶之事實,而因匯款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寄託均有可能,自無從僅憑辛○○匯款至丁○○帳戶之事實,即認丁○○與辛○○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於被告所提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縱令由辛○○親筆書寫,惟未見該等文字提及關於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兩造是否曾協議由庚○○之監護人即原告丁○○取得新臺幣350萬元作為照顧庚○○之遺產分割協議?查兩造不爭執庚○○未於109年11月1日協議時在場,縱令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始改定原告丁○○擔任庚○○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則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之規定,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庚○○既為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參與兩造間繼承分割協議事宜。
既然欠缺庚○○之監護人在場參與協議,兩造間自無從達成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㈦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為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將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就附表一編號2至14已結清存款、甲○○提領存款部分,扣除其中已分配予兩造金額合計210萬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繼承費用1,793,511元及爭執之繼承費用合計149,997元後,其餘4,747,65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即被告甲○○給付其餘繼承人每人各678,236元(計算式:4,747,651元×1/7=678,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附表一編號15債權部分,本院認該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亦即被告戊○○應給付其餘繼承人每人各48,380元(計算式:338,658元×1/7=48,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就附表一編號16至29所示動產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難以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物品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9所示遺產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由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
款
部
分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46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
生孳息,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已
結
清
銷
戶
存
款
部
分
(
現
由
甲
○
○
保
管
)
郵局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
38,575元
金額合計為8,79
1,159元,扣除
其中兩造已取得
金額合計210萬
元,再扣除兩造
不爭執之繼承費
用1,793,511 元
及爭執之繼承費
用149,997 元
後,其餘4,747,
651元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亦
即被告甲○○給
付其餘繼承人每
人各678,2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
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555,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303,930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539,298元
瑞興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980,866 元
甲
○
○
提
領
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1,714,000 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130,0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792,653 元
存
款
部
分
(0000000000000 )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933,600 元
13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522,700元
14 瑞興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280,000元
債
權
部
分
15 出售系爭房地對被告戊
○○之買賣價金債權
338,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
配。亦即被告戊
○○應給付其餘
繼承人每人各4
8,3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動
產
部
分
16 壹佰元新光三越禮券3
張(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照片)
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
17 壹仟元新光三越禮券9
張(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照片)
18 黃金戒指3 只(見本院
卷二第171頁照片)
19 金色手錶2 條、皮質手
錶1 條(見本院卷二第
172頁照片)
20 黑色石頭項鍊1 條(見
本院卷二第172 頁照
片)
(續上頁)
附表二:
21 鳥形琉璃1 個、圓形琉
璃1 個(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照片)
22 鳥形胸針1 個(見本院
卷二第174頁照片)
23 銀色耳環1副(見本院
卷二第174頁照片)
24 金元寶8個(見本院卷
二第175頁照片)
25 手鍊2條(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照片)
26 多拉A夢項鍊1條(見
本院卷二第176 頁照
片)
27 動物造型項鍊1條(見
本院卷二第176 頁照
片)
28 珍珠項鍊2條(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照片)
29 貓頭鷹項鍊1條(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照片)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丁○○
7分之1
75分之16
庚○○
7分之1
75分之16
丙○○
7分之1
75分之16
乙○○
7分之1
100分之9
(續上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之繼承費用
戊○○
7分之1
100分之9
甲○○
7分之1
100分之9
己○○
7分之1
100分之9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為被繼承人辛○○於往生後,以
其佛教所作之功德
75,000元
繼承登記費用及監護宣告委任代
書費用
60,000元
為被繼承人辛○○繳回國泰人壽
溢付的費用
14,742元
為被繼承人辛○○繳交健保費及
國民年金保險費
7,223元
戶籍謄本印刷費增加
735元
被繼承人生前不動產過戶之規費
與代書費用
22,322元
餐盒費
1,680元
以被繼承人名義向龍雲寺所為之
捐贈
10,000元
對喪禮參加者所準備之西點費
10,000元
入塔進行牌位安座準備素菜鮮果
金紙及給予紅包及誦經費用
8,295元
總計 209,997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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