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 二、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 三、第一項主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蔡宗錦雖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
- 三、本件被告張李義子、張志南、張志平、張志成、張浣芹、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張李義子
張志南
張志平
張志成
張浣芹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珊
被 告 張順良
張勝雄
陳張蜜
張寶蓮
陳柔汎
陳柔盈
陳思翰
張清榮
張清勇
張清池
張吳惜
張蘇連寶
張益興
張秋萍
張毓蓉
張清祿
蔡張金娥
蔡張月謙
張美玲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方
被 告 蔡建昇
蔡雅婷
楊張素雲
許秀英
許光榮
張全棋
張芷瑋
許鎗銘
許進昌
陳張寶有
許月嬌
許月玲
許金盛
張玉昆
許錦清
陳許金蓮
鐘張玉卿
許玉槡
張玉盆
李英才
李英坤
張宏豪
楊張寶珠
李寶桂
張寶秀
張金枝
張明
張禮麟
張巧鈴
張憶萍
葛張雪
訴訟代理人 葛利益
葛佳倫
被 告 張阿菊
周清山
趙富祥
趙鶴梅
趙鶴菊
趙鶴婷
周卿
周英子
周麗華
張陳松子
李灯美
張子勲
張曉婷
楊張素蘭
張啟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宜螢
張志祥
張儀君
張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怡如
被 告 吳張勤
訴訟代理人 吳麗香
被 告 許進發
許書源
林志恭
林春梅
林秀霞
張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清榮
被 告 許滙芳
許芯瑜
許雅晴
許梅鈴
蔡文欽
蔡文英
蔡文君
蔡宗錦
張萬金
訴訟代理人 張東傳
被 告 蕭美華
張進同
張齊峰
張宜君
陳楊阿勉
謝進文
謝進章
謝桂雲
謝桂霞
謝桂燕
吳雲瑋
吳忠賢
謝桂鳳
黃謝桂鶯
謝桂蘭
謝家儀
謝維政
謝維婷
張聰明
張明同
林美華
張素卿
張文義
張婉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義
被 告 張諒
張傳
蔡秋玉
張鴻達
張美玲
張美芳
林張幼茶
藍秋和
藍文良
藍寶琴
藍秋龍
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
藍秋竹
藍翠琴
藍翠芬
徐承業
鄭徐秀琴
陳家龍
陳家秋
陳家勝
陳淑惠
陳黃漢
張志宏(即張德標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宇(即張德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項主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第二項主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列之當事人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德標、藍秋昆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張德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志宏與被告張志宇、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陳萬發律師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宗錦雖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為被告蔡文欽、被告蔡文英、被告蔡文君之訴訟代理人,然迄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為在卷可參,難認被告蔡宗錦已受合法委任,故被告蔡文欽、被告蔡文英、被告蔡文君三人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李義子、張志南、張志平、張志成、張浣芹、張順良、張勝雄、陳張蜜、張寶蓮、陳柔汎、陳柔盈、陳思翰、蔡建昇、蔡雅婷、楊張素雲、許秀英、許光榮、張全棋、張芷瑋、許鎗銘、許進昌、陳張寶有、許月嬌、許月玲、許金盛、張玉昆、許錦清、陳許金蓮、鐘張玉卿、許玉槡、張玉盆、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楊張寶珠、李寶桂、張寶秀、張金枝、張明、張禮麟、張巧鈴、張憶萍、張阿菊、周清山、趙富祥、趙鶴梅、趙鶴菊、趙鶴婷、周卿、周英子、周麗華、張陳松子、李灯美、張子勲、張曉婷、楊張素蘭、張志祥、張儀君、許進發、許書源、林志恭、林春梅、林秀霞、張許美玉、許滙芳、許芯瑜、許雅晴、許梅鈴、蔡文欽、蔡文英、蔡文君、蕭美華、張進同、張齊峰、張宜君、謝進文、謝進章、謝桂雲、謝桂霞、吳雲瑋、吳忠賢、謝桂鳳、黃謝桂鶯、謝家儀、謝維政、謝維婷、蔡秋玉、張鴻達、張美玲、張美芳、藍寶琴、藍秋竹、藍翠琴、徐承業、陳家龍、陳家秋、陳家勝、陳淑惠、陳黃漢、張志宏、及張志宇(下合稱「未到場之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張碧於民國3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土地、附表三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張碧之繼承人,嗣於109年2月24日辦畢對被繼承人張碧遺產之繼承登記。
㈡張碧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及子女共十二人,分別為配偶許氏否、長男張屋、次男張英、三男張田、四男張彩、五男張宇、六男張求、七男張好、八男張錦隆、長女及次女、三女藍張眼。
三男張田並無後嗣,長女及次女於日據時期死亡,亦無其子嗣相關資料,因此,張碧之遺產由其餘九人繼承,而張碧之配偶許氏否與其繼承人於張碧死亡後相繼死亡,張碧之遺產即由下列八房子孫輾轉繼承取得:⒈長男張屋:其現世繼承人為張國祥、張李義子、張志南、張志平、張志成、張浣芹、張德旺、張順良、張勝雄、陳張蜜、張寶蓮、陳柔汎、陳柔盈、陳思翰共14人,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持有附表一與附表三之土地。
⒉次男張英:其現世繼承人為張吳惜、張蘇連寶、張益方、張益興、張秋萍、張毓蓉、張清榮、張清勇、張清池、張清祿、蔡張金娥、蔡張月謙、張美玲、蔡建昇、蔡雅婷、楊張素雲、許秀英、許光榮、張全棋、張芷瑋、許鎗銘、許進昌、陳張寶有、許月嬌、許月玲、許金盛、張玉昆、許錦清、陳許金蓮、鐘張玉卿、許玉槡、張玉盆、李英才、李英坤、張宏豪、楊張寶珠、李寶桂、張寶秀等38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渠等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載;
而被告楊張素雲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並無繼承權,其餘37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渠等應繼分分別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所載。
⒊四男張彩:其現世繼承人為張金枝、張明、張德標、張禮麟、張巧鈴、張憶萍、葛張雪、張阿菊、周清山、趙富祥、趙鶴梅、趙鶴菊、趙鶴婷、周卿、周英子、周麗華等16人,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持有附表一與附表三之土地。
⒋五男張宇:其現世繼承人為張陳松子、張國誌、楊張素蘭、張啟益、張宜螢、張志祥、張儀君、張文章、吳張勤、許進發、許書源、林志恭、林春梅、林秀霞、張許美玉、許滙芳、許芯瑜、許雅晴、許梅鈴、蔡文欽、蔡文英、蔡文君、蔡宗錦等23人,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持有附表一與附表三之土地。
⒌六男張求:其現世繼承人為張萬金、蕭美華、張進同、張進文、張宜君、陳楊阿勉、謝進文、謝進章、謝桂雲、謝桂霞、謝桂燕、吳雲瑋、吳忠賢、謝桂鳳、黃謝桂鶯、謝桂蘭、謝家儀、謝維政、謝維婷等19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渠等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載;
其中陳楊阿勉、謝進文、謝進章、謝桂雲、謝桂霞、謝桂燕、吳雲瑋、吳忠賢、謝桂鳳、黃謝桂鶯、謝桂蘭、謝家儀、謝維政、謝維婷等14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並無繼承權,其餘5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渠等應繼分分別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所載。
⒍七男張好:其現世繼承人為張聰明、張明同等2人,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持有附表一與附表三之土地。
⒎八男張錦隆:其現世繼承人為林美華、張素卿、張文義、張婉真、張諒、張傳、蔡秋玉、張鴻達、張美玲、張美芳、林張幼茶等11人,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持有附表一與附表三之土地。
⒏三女藍張眼:其現世繼承人為藍秋和、藍文良、藍寶琴、藍秋龍、藍秋昆、藍秋竹、藍翠琴、藍翠芬、徐承業、鄭徐秀琴、陳家龍、陳家秋、陳家勝、陳淑惠、陳黃漢等15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渠等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載;
而陳淑惠、陳黃漢等2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並無繼承權,其餘13人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渠等應繼分分別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所載。
㈢兩造皆為張碧之繼承人,其中四男張彩之子張德標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志宏及張志宇繼承;
三女藍張眼之子藍秋昆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子嗣均拋棄繼承,另經選任陳萬發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張碧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前列未到場之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萬發律師即藍秋昆之遺產管理人不爭執原告就本案請求之主張,惟陳明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於113年3月15日逕為分割,新增同段1071-1、1237-1及1238-1地號土地,則原告應按現況更正本案應分割之土地。
其餘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於36年1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皆為張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與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有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張碧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113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見同上)、前列未到場之當事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查兩造為張碧之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參以本件遺產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原告與到場之被告均表示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張碧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分按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附表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就分割附表一遺產部分,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就分割附表三遺產部分,則由附表四所列之繼承人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4/8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附表二:附表一土地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張李義子
1/360
張志南
111/34560
張志平
111/34560
張志成
111/34560
張浣芹
111/34560
張德旺
1/64
張順良
1/64
張勝雄
1/64
陳張蜜
1/64
張寶蓮
1/64
陳柔汎
1/192
陳柔盈
1/192
陳思翰
1/192
張吳惜
1/352
張蘇連寶
1/1760
(續上頁)
張益方
1/1760
張益興
1/1760
張秋萍
1/1760
張毓蓉
1/1760
張清榮
1/352
張清勇
1/352
張清池
1/352
張清祿
1/352
蔡張金娥
1/352
蔡張月謙
1/352
張美玲
1/352
蔡建昇
1/704
蔡雅婷
1/704
楊張素雲
1/352
許秀英
1/256
許光榮
1/256
張全棋
1/512
張芷瑋
1/512
許鎗銘
1/256
許進昌
1/256
陳張寶有
1/256
許月嬌
1/256
許月玲
1/256
許金盛
1/224
張玉昆
1/224
許錦清
1/224
(續上頁)
陳許金蓮
1/224
鐘張玉卿
1/224
許玉槡
1/224
張玉盆
1/224
李英才
1/192
李英坤
1/192
張宏豪
1/192
楊張寶珠
1/192
李寶桂
1/192
張寶秀
1/192
張金枝
1/96
張明
1/96
張禮麟
1/288
張巧鈴
1/288
張憶萍
1/288
葛張雪
1/96
張阿菊
1/96
周清山
1/80
趙富祥
1/320
趙鶴梅
1/320
趙鶴菊
1/320
趙鶴婷
1/320
周卿
1/80
周英子
1/80
周麗華
1/80
張陳松子
1/144
李灯美
1/432
張子勲
1/432
張曉婷
1/432
楊張素蘭
1/144
張啟益
1/120
張宜螢
1/120
張志祥
1/480
張儀君
1/480
張文章
1/48
吳張勤
1/48
許進發
1/384
許書源
1/384
林志恭
1/1152
林春梅
1/1152
林秀霞
1/1152
張許美玉
1/384
許滙芳
1/384
許芯瑜
1/384
許雅晴
1/384
許梅鈴
1/384
蔡文欽
1/192
蔡文英
1/192
蔡文君
1/192
蔡宗錦
1/192
張萬金
1/28
(續上頁)
蕭美華
1/112
張進同
1/112
張齊峰
1/112
張宜君
1/112
陳楊阿勉
1/56
謝進文
1/280
謝進章
1/280
100
謝桂雲
1/280
101
謝桂霞
1/280
102
謝桂燕
1/280
103
吳雲瑋
1/560
104
吳忠賢
1/560
105
謝桂鳳
1/280
106
黃謝桂鶯
1/280
107
謝桂蘭
1/280
108
謝家儀
1/840
109
謝維政
1/840
110
謝維婷
1/840
111
張聰明
1/16
112
張明同
1/16
113
林美華
1/176
114
張素卿
209/29040
115
張文義
209/29040
116
張婉真
209/29040
117
張諒
3/110
118
張傳
3/110
119
蔡秋玉
1/176
120
張鴻達
209/29040
121
張美玲
209/29040
122
張美芳
209/29040
123
林張幼茶
7/440
124
藍秋和
1/40
125
藍文良
1/80
126
藍寶琴
1/80
127
藍秋龍
1/240
128
藍秋昆之遺產
1/200
129
藍秋竹
1/200
130
藍翠琴
1/240
131
藍翠芬
1/200
132
徐承業
1/80
133
鄭徐秀琴
1/80
134
陳家龍
1/120
135
陳家秋
1/120
136
陳家勝
1/120
137
陳淑惠
1/1200
138
陳黃漢
1/1200
139
張志宏
1/192
140
張志宇(即張德標之承
受訴訟人)
1/192
141
張國祥(即張德標之承
受訴訟人)
1/64
(續上頁)
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三土地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附
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張李義子
1/360
張志南
111/34560
張志平
111/34560
張志成
111/34560
張浣芹
111/34560
張德旺
1/64
張順良
1/64
張勝雄
1/64
陳張蜜
1/64
張寶蓮
1/64
陳柔汎
1/192
陳柔盈
1/192
陳思翰
1/192
張吳惜
1/320
張蘇連寶
1/1600
張益方
1/1600
張益興
1/1600
張秋萍
1/1600
張毓蓉
1/1600
張清榮
1/320
張清勇
1/320
張清池
1/320
張清祿
1/320
蔡張金娥
1/320
蔡張月謙
1/320
張美玲
1/320
蔡建昇
1/640
蔡雅婷
1/640
許秀英
1/256
許光榮
1/256
張全棋
1/512
張芷瑋
1/512
許鎗銘
1/256
許進昌
1/256
陳張寶有
1/256
許月嬌
1/256
許月玲
1/256
許金盛
1/224
(續上頁)
張玉昆
1/224
許錦清
1/224
陳許金蓮
1/224
鐘張玉卿
1/224
許玉槡
1/224
張玉盆
1/224
李英才
1/192
李英坤
1/192
張宏豪
1/192
楊張寶珠
1/192
李寶桂
1/192
張寶秀
1/192
張金枝
1/96
張明
1/96
張禮麟
1/288
張巧鈴
1/288
張憶萍
1/288
葛張雪
1/96
張阿菊
1/96
周清山
1/80
趙富祥
1/320
趙鶴梅
1/320
趙鶴菊
1/320
趙鶴婷
1/320
周卿
1/80
周英子
1/80
周麗華
1/80
張陳松子
1/144
李灯美
1/432
張子勲
1/432
張曉婷
1/432
楊張素蘭
1/144
張啟益
1/120
張宜螢
1/120
張志祥
1/480
張儀君
1/480
張文章
1/48
吳張勤
1/48
許進發
1/384
許書源
1/384
林志恭
1/1152
林春梅
1/1152
林秀霞
1/1152
張許美玉
1/384
許滙芳
1/384
許芯瑜
1/384
許雅晴
1/384
許梅鈴
1/384
蔡文欽
1/192
蔡文英
1/192
蔡文君
1/192
(續上頁)
蔡宗錦
1/192
張萬金
1/16
蕭美華
1/64
張進同
1/64
張齊峰
1/64
張宜君
1/64
張聰明
1/16
張明同
1/16
林美華
1/176
張素卿
209/29040
100
張文義
209/29040
101
張婉真
209/29040
102
張諒
3/110
103
張傳
3/110
104
蔡秋玉
1/176
105
張鴻達
209/29040
106
張美玲
209/29040
107
張美芳
209/29040
108
林張幼茶
7/440
109
藍秋和
1/40
110
藍文良
1/80
111
藍寶琴
1/80
112
藍秋龍
1/240
113
藍秋昆之遺產
1/180
114
藍秋竹
1/180
115
藍翠琴
1/240
116
藍翠芬
1/180
117
徐承業
1/80
118
鄭徐秀琴
1/80
119
陳家龍
1/120
120
陳家秋
1/120
121
陳家勝
1/120
122
張志宏(即張德標之承
受訴訟人)
1/192
123
張志宇(即張德標之承
受訴訟人)
1/192
124
張國祥
1/64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