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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麗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明傑、連明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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