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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陳依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敏仁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敏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8月3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而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等抗告。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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