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親聲,46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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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芝芸
共同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源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下與聲請人丙○○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前已於110年12月13日經鈞院判決准兩人離婚,並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丙○○任之確定在案。

(二)婚後,相對人外出工作,丙○○在家照顧甲○○、乙○○,因相對人不願給付三人生活費用,丙○○在家擔任保母工作以維生計。

105年底丙○○攜兩名子女在新北市另行租屋居住後,相對人僅負擔子女學費,偶爾給付少量零用錢,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丙○○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參酌新北市地區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及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丙○○乃實際教養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丙○○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費用,則丙○○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有關甲○○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19日止、乙○○自106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代墊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5萬9504元【=(甲○○:2萬2136元×12月+2萬2419元×12月+2萬2755元×12月+2萬3016元×12月+2萬3016元×12月)×2/3+(乙○○:2萬2136元×12月+2萬2419元×12月+2萬2755元×12月+2萬23016元×12月+2萬3016元×12月+2萬3016元×3月)×2/3】。

又相對人離婚後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及丙○○與相對人應以上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乙○○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扶養費1萬5374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374元,由丙○○代為受領;

前揭按月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給付丙○○185萬95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扶養費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61元計算。

惟依110年所得資料,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4154元,丙○○於另案即鈞院 110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婚字案)中自陳其擔任居家保母工作,收托4名幼兒,每名1萬6500元,其中1名幼兒為全天照顧,收費2萬5800元,則丙○○每月收入7萬5300元,若無全日照顧,亦有收入6萬6000元;

況丙○○105年離家係因嫌棄相對人住所空間過小,其想招攬更多幼兒而搬離,自難認丙○○收入僅3萬元;

丙○○自106年開始每月負擔自己與甲○○、乙○○費用開銷,倘依丙○○請求之金額計算,合計超過6萬元,益見丙○○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由此可知丙○○與相對人收入相差無幾,故乙○○之扶養費應由兩人按1:1比例分擔。

(二)分居後,相對人除假日偕同丙○○與兩名子女出遊外,平常也會接送子女上下學,且甲○○、乙○○向相對人要求提供費用,倘有理由並有單據之情況下,相對人都會付款,自非全由丙○○一人負擔照顧子女之責。

復依前揭丙○○與相對人之所得收入,兩人應平均分擔甲○○、乙○○之扶養費用,故丙○○自106年起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92萬9752元(=185萬9504元÷2)。

而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止,已為甲○○、乙○○支付費用及零用錢計188萬5810元,相對人支出之費用遠多於丙○○代墊之費用,且因係相對人付費所以相對人持有收據,丙○○自不得請求代墊扶養費。

又105年係丙○○未與相對人取得共識而自己離家,無從要求相對人負擔其房租、水電費。

甲○○認相對人給錢不夠,係指相對人負擔甲○○之學雜費、補習費及每月零用錢外,因其他花費再向相對人額外要求之金錢,倘相對人認為合理,亦均會給付,又甲○○所提記帳本,經與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後,有諸多缺漏。

又相對人有負擔乙○○學校費用,平時也有給乙○○零用錢,無不給付扶養費之情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丙○○與相對人於87年6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乙○○,前已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系爭婚字案判決離婚,並酌定乙○○之親權由丙○○任之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婚字案民事判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婚字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乙○○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相關規定。

⒉本件乙○○既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縱未任乙○○之親權,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仍得依乙○○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及按前述規定,依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審以丙○○與相對人到庭所陳內容,丙○○為大學肆業,於104年1月15日起領有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於112年2月20日辦理停止托育服務,105年12月至111年3月擔任新北市居家社區系統保母,每份契約每月收取金額 1萬6500元至2萬多元不等,111年3月在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件傳送人員,月薪2萬6400元,需負擔信用卡費、乙○○補習費、房租1萬8000元、水電費3,000元;

相對人在營造業任職,平均月收約6萬元,名下不動產與家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有丙○○提出之個人學經歷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4日函暨所附托育服務契約(契約詳彌封卷)等件在卷可憑;

復依職權調閱兩人於107年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丙○○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5,000元、15萬4025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3萬4800元、40萬7311元、56萬4057元、 76萬5421元、89萬6492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13萬5300元,有兩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相對人固主張丙○○擔任居家保母,每月收入逾6萬元,與渠每月收入相當,應與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云云,然依卷證資料,丙○○之居家保母工作於110年間因疫情受影響,且已於112年2月辦理停止托育服務,111年薪資所得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5萬4025元,相對人再執居家保母工作計算丙○○之收入,並非有據,復相對人未再提出事證證明丙○○之收入與渠相當,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綜上,可知丙○○與相對人均有扶養乙○○之能力,且相對人之資力略優於丙○○,參以丙○○實際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丙○○主張由其與相對人以1:2比例負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

⒋查乙○○現為16歲,正值青少年成長求學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該市109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上自可作為乙○○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復衡酌乙○○之需要、丙○○與相對人到庭所陳扶養費金額、其二人之經濟能力、其二人109至111年合計所得較新北市該等年度之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略低、扶養人數等情狀,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9500元為適當,由丙○○與相對人以前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3000元(=1萬9500元×2/3),餘由丙○○負擔,爰裁定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3000元。

⒌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前段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且此部分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金額多寡,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乙○○請求給付扶養費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受扶養之權利與對應所負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間婚姻關係存否,有無任親權人而有不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為妥適安排,倘有一方未踐履其義務,且確係在他方代為完全扶養而使子女獲得滿足照顧後,讓自身應負之原扶養義務消滅受有利益,方應對該他方負起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丙○○為如上代相對人墊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聲明,相對人則予以否認,是就丙○○有無適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當應由丙○○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年年底分居後,相對人僅負擔子女學費、少量零用錢,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甲○○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19日止、乙○○自106年1月1日至 111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等語,而相對人固不爭執渠與丙○○於105年年底分居,甲○○、乙○○與丙○○同住,丙○○負擔房租、水電費等事實,惟否認渠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以渠有負擔甲○○、乙○○之學雜費、餐費、日常生活花費、零用錢等前開陳詞置辯,並提出渠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渠給付甲○○、乙○○費用之明細表、學雜補習費繳費證明、存簿交易明細、日常生活花費表、甲○○、乙○○費用單據總表暨光碟等件為證。

則查:⑴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甲○○、乙○○之扶養費金額,僅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計算基礎,未提出任何其代墊甲○○、乙○○扶養費之證據資料。

反觀,據系爭婚字案民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於分居前有支付家庭基本開銷,分居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學校費用及早午餐零用錢,甚至代丙○○清償當鋪典當款項,堪認相對人有盡照料家庭及扶養子女之義務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相對人甚在系爭婚字案審理中提出渠十餘年每天詳細記錄購買之伙食內容及金額之帳目資料,經該案法官勘驗無訛。

復依甲○○、乙○○在系爭婚字案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內容、訪視報告,及佐以相對人所提出兩名子女於丙○○請求期間之學費收據(含雜費、簿本費、餐費、校外教學費、課後輔導費、國中制服與書包費等)、乾坤文教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拓人文理補習班收據、奇果美術收據、朵彌英語收據、永昇文理語文補習班收據、正典文理補習班收據等,再據相對人所提出存簿交易明細,渠除匯款零用金予甲○○外,尚載有「弟弟早餐費」、「月票及弟弟」、「弟弟早餐」、「零用錢+捷」、「零用錢」、 「早餐零用錢」、「月票109」、「亭安零用錢」、「弟弟制服」、「補亭安7月」、「書本費25」、「亭安繳班費」、「弟弟零用錢」、「亭安弟弟生」、「弟弟零用錢」、「學習獎金」金額不等之匯款明細,又依丙○○到庭陳稱: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是相對人負擔等語,足認相對人於分居後確實有持續負擔兩名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給予零用錢,有接送子女上下學,假日亦偶有全家出遊等事實。

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渠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相對人亦應有應甲○○之要求再為額外之生活雜費之金錢給付。

則相對人主張渠有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非屬空言。

⑵丙○○固主張相對人分居後未給付其房租及水電費云云。

然查,依系爭婚字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即丙○○)擔任保母,為招攬更多幼兒個案,認為原告(即相對人)住處僅十八坪空間過小,乃於105年底搬離原告住處,另外租屋居住,且因承攬24小時照顧的幼兒個案,無法回原告住處過夜,被告亦顧慮幼兒的家長意見,不同意原告搬至被 告住處一起生活,致兩造分居長達近五年」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與丙○○分居係因丙○○為居家保母工作而遷出兩人原共同住所,且丙○○不同意相對人同住所致,又丙○○與兩名子女所租處所亦為丙○○兼做工作場所使用,則丙○○要求相對人負擔其遷居後之租屋房租及水電費用,自難認有理。

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較為可採。

⒊綜上,丙○○所為代墊扶養費之主張,無從依其所提事證認定之,本院無法遽認丙○○所指代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期間,已有逾越丙○○原應負擔部分,使相對人得免扶養義務而獲有利益之狀況確實存在,是以丙○○請求相對人給付185萬95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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