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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鄧慧娥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相 對 人 鄧宗賢
鄧慧敏
鄧惠娟
鄧惠貞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聲請事項及與請求返還扶養費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理由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先前扶養父親鄧霖良之代墊扶養費用,然觀諸卷內,聲請人狀內之聲請事項並未聲明其向各相對人請求之費用若干,且依據卷內資料,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財產糾紛,未見有關聲請人為扶養鄧霖良支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
是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之聲請事項及與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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