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雖辯稱本件聲明第二項係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請求,非屬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程序範圍,聲請人於本件合併請求,應予駁回等節,惟該部分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丁○○、訴外人李○湘等4人之母親,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名下無恆產積蓄,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需求。
甲○○每月受扶養需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甲○○之子女4人,每人每月應負擔5,765元,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各5,765元。
自乙○○成家立業後,甲○○即與乙○○同住並受其扶養,乙○○依不當得利規定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資料,甲○○自9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共15年期間受扶養需求為3,666,175元,每人應負擔916,544元,故乙○○得分別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各916,544元。
㈡甲○○名下新北市蘆洲農會長安分部末三碼288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111年3月1日電匯之198,690元,係甲○○配偶即乙○○及相對人等之父親李○棠治喪費用,111年3月14日電匯之53萬元是甲○○說要先匯到乙○○戶頭,由乙○○代為處理費用,甲○○於111年6月28日至7月3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即骨融合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費用149,173元、聲請人本件律師費8萬元、甲○○新光人壽99至111年度保險費325,638元,尚不足24,811元,111年8月15日之24,811元即是補上開不足部分,77,393元是甲○○與李○棠101年1月至111年1月健保費,46,384元是甲○○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11年8月15日這三筆都匯到乙○○帳戶,是因為丁○○在111年3月14日將勞保喪葬補助款匯給甲○○時竟主張要扣掉其之前為父母繳交的健保費,剩餘的89,400元才匯進甲○○帳戶內,所以乙○○也才會主張之前為父母繳付的健保費、人壽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也要扣回來。
乙○○為甲○○繳付費用還包括101年1月至111年8月之電話費91,041元,此部分目前尚未主張要先扣回,甲○○系爭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22日只剩32,443元,如乙○○再主張電話費也要扣回來的話,就無剩餘。
丁○○於111年2、3月匯給甲○○619,400元當中的53萬元是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貸款200萬元開支後所剩餘,父母將中正路房屋給丁○○,貸款200萬元利息由丁○○負擔,為家庭會議的結論,該200萬元貸款目的是作為父母後續醫療看護等費用,也非全部支應生活或扶養費所需。
退步言就算貸款之餘款53萬元用來支應甲○○全部生活費用,其於111年6月30日頸椎手術後尚須觀察肌力訓練結果,如走路會痛就要再接受腰椎手術而需支付費用,此外甲○○有成人重鬱症、雙極性疾患、思覺失調、焦慮、失眠等精神困擾而需醫療照護。
相對人未舉證有經常給父母每月數千元不等之孝親費,逢年過節可能有,經常、每月則顯不實在。
乙○○房子已買約20年,所需款項為乙○○夫妻自行籌措,後來甲○○領勞保給付後才資助乙○○還貸款,甲○○有幫忙乙○○買房是事實,但並非該房是甲○○買給乙○○的。
㈢相對人所稱甲○○之存款、股票、基金等資產為何自110年起全部消失,其實許多股票、資產可能在107、108年後就沒有,乙○○及李○湘完全不知情,可能知道的是丁○○,甲○○及李○棠印章存摺都由丁○○保管,且丁○○配偶在元大證券工作,是丁○○叫甲○○做股票、期貨或借款給丁○○做,詳情不知,反正甲○○的錢是匯給丁○○,甲○○甚至連乙○○帳戶的錢也交給丁○○。
甲○○農會另一帳戶最後交易是107年10月,107年間相對人常回家說要陪甲○○,該期間甲○○有何資產乙○○及李○湘均不知情,甲○○之股票應該是丁○○在操作處理。
甲○○向丁○○請求扶養費,丁○○才開始從110年3月2日起每月匯款2千元,最後一筆是111年1月25日,於李○棠過世後丁○○就不再匯孝親費給甲○○。
中正路房屋雖登記為108年1月5日買賣,但李○棠又將買賣價金轉回給丁○○,事實上為贈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向元大銀行貸款後,丁○○於108年2月匯款75萬元、360萬元給李○棠,李○棠於108年3月4日各轉211萬元給丁○○、甲○○,甲○○同日將211萬元轉給丁○○,製造金流過程,家庭會議結論是貸款200萬元,超過部分是丁○○己意承擔,不能以此為由主張減免扶養費。
又甲○○之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甲○○,期滿無生存保險金可領回亦無保單紅利可分配,甲○○系爭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僅有2,698元,甲○○111年2月贖回南非幣基金、扣除管理費後,剩餘南非幣本金219,644.08元,該外幣帳戶金額於111年1月22日、3月22日轉入李○湘帳戶,係因李○湘之前上班時每月會拿5千至1萬元不等的錢請甲○○幫忙存,甲○○就在陽信銀行投資南非幣,每月固定配息,後因李○湘沒工作,甲○○怕其需要錢才把錢轉回給李○湘等語。
㈣並聲明:㈠相對人丙○○、丁○○應自111年6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甲○○5,765元。
㈡相對人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916,54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000年00月間李○棠召集家庭會議,參加人包含李○棠、兩造及李○湘,李○棠為彌補對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中度身障之丁○○之缺憾,乃欲中正路房屋過戶給丁○○,關於父母後續所需醫療、看護等費用,討論後決定由丁○○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支應,後李○棠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丁○○,丁○○亦向元大銀行貸款而將200萬元作為父母後續所需費用之支應,該貸款仍由丁○○清償中。
李○棠於111年2月10日過世,丁○○依甲○○之要求,陸續將貸款200萬元所餘之53萬元、丁○○申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89,400元,合計619,400元,分別於111年2月25日、3月3日、3月14日分三筆匯至甲○○之系爭農會帳戶,足供甲○○2年餘生活所需,孰料聲請人竟於相隔不到2月之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甲○○無不能維持生活,本件於法無據。
於96年至111年2月10日李○棠過世前,甲○○均與李○棠共同生活,相對人等女兒們常給父母親每月數千元不等孝親費,也常安排出遊,父母從未主張相對人2人未盡孝道情事,如有聲請人所稱情事,父母豈可能於000年00月間家庭會議表示要將房屋過戶給丁○○,足見聲請人主張不足採。
聲請人應先就96年起甲○○有受法定扶養事實為舉證,並就乙○○一人為甲○○支付3,666,175元扶養必要費用之憑證為舉證,否則其主張為無據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丁○○、訴外人李○湘之母,甲○○之配偶李○棠已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4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8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9,045元、3,442元、0元、6,332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9萬多元,又經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甲○○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自106年1月起有領取老人年金,目前每月4,416元等情,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甲○○名下土地持分比例僅0.00925且價值不高,尚難以該筆土地供維持日後生活所需。
⒉甲○○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6月起之扶養費,惟查丁○○將中正路房屋貸款200萬元之餘款53萬元、丁○○申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89,400元,合計619,400元,於111年2月25日、3月3日、3月14日分三筆匯入甲○○系爭農會帳戶,此有蘆洲區農會111年9月27日函文及所附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可供甲○○一段期間生活所需。
系爭農會帳戶於111年8月15日以後雖已不足10萬元,由交易明細可知提領較高者,為乙○○所主張於111年3月1日轉帳之198,690元為李○棠治喪費用,於111年3月14日現金提款53萬元供甲○○手術所生費用149,173元、本件律師費8萬元、新光人壽99至111年保險費325,638元,111年8月15日再將保險費不足額24,811元、父母101年1月至111年1月健保費77,393元、甲○○國民年金保險費(97年10月至103年3月)共46,384元轉帳予乙○○等節,然丁○○所匯中正路房屋貸款之餘款53萬元,據兩造所陳係依先前家庭會議結論用以支應父母後續費用者,此有相對人所提000年00月間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又丁○○所匯89,400元為勞保喪葬補助,可認丁○○所匯合計619,400元係供李○棠喪葬及甲○○後續生活所用,由聲請人所提證據可知有支出李○棠治喪費用198,690元、手術所生費用149,173元,共計347,863元,至於乙○○逕以過往多年所繳費用等均於其中扣除,然並無證據足認先前年度甲○○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或甲○○與乙○○就該等費用有何確切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中如甲○○之新光人壽商業保險,尚以乙○○為定期壽險之身故受益人,期限至116年11月21日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保單資料可參,與乙○○之關連本較為密切,該等過往費用既非丁○○匯付前開款項予甲○○之目的,乙○○逕以此扣抵、轉匯入自己帳戶再主張甲○○已不能維持生活一節,顯非有據。
⒊甲○○於111年2、3月受有丁○○所匯619,400元,支出李○棠治喪費用198,690元、手術所生費用149,173元後,尚餘271,537元可供生活使用,再觀諸其99年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甲○○於107年以前每年均領有約1萬元之存款利息,108年度更有利息收入達25,045元,109年利息收入3,442元,依市場利率水準推算當時至少仍有數十萬元存款,於111年度尚有利息所得6,332元,由聲請人自陳之內容可知甲○○於111年2月贖回其南非幣基金,扣除費用後剩餘本金南非幣219,644.08元等情,依當時匯率約1.8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9萬多元,聲請人雖主張此係李○湘之前上班時每月拿5千至1萬元請甲○○幫忙存,後李○湘沒工作,甲○○怕李○湘需要用錢,就將前開南非幣均轉給李○湘等節,惟對於該款項實為李○湘所有一節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且聲請人既主張甲○○自96年起生活費用均由乙○○代墊、已不能維持生活,卻能為李○湘代管財物從事投資,於自己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際,於110、111年間分別將帳戶內南非幣26,254元、8,930元、16,234元、221,427元均匯予李○湘(見甲○○於陽信銀行外匯帳戶明細,又甲○○之陽信銀行臺幣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李○湘,為聲請人所自陳),實非合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甲○○於111年度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416元外,另有丁○○所匯款項之餘款271,537元、南非幣投資約新臺幣39萬多元,依聲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23,061元(扣除老人年金後每月尚需18,645元)而言,前開款項尚可使用30多個月。
至於聲請人主張對甲○○資產為何後來消失,乙○○及李○湘均不知情,應是給丁○○等節,然甲○○自己為聲請人,如就部分財產現仍由丁○○保管中有所主張,自得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或另依法律關係向丁○○請求,又其此部分陳述如認為真,反可認甲○○資產較目前所知者為多,更無從認甲○○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證明甲○○財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是甲○○對相對人扶養之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雖主張為相對人2人代墊甲○○自9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扶養費各916,544元等節,惟由甲○○於99年至111年之所得清單,可知其各年度均領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利息,110年度雖未有利息收入,然觀諸甲○○系爭農會帳戶於110年間各時期存款均維持20萬元以上,於陽信銀行外匯帳戶明細中亦可見有南非幣投資之紀錄,又聲請人陳稱丁○○餘110年3月2日至111年1月25日期間每月匯款2千元予甲○○,及甲○○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千多元等情,綜合觀之,認甲○○自99年起有相當財產可維持其生活,又甲○○於96年至98年度所得資料雖已逾主管機關保管年限而無法查得,然由甲○○後續財產狀況,無證據足認其於更早之98年以前即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再參酌乙○○陳稱其名下房屋約已買20年,後來甲○○領勞保給付後才資助乙○○還貸款等語,可知約於90多年期間甲○○尚有資力可資助乙○○購屋貸款,是以,於乙○○主張代墊期間,甲○○既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乙○○縱有於上開期間為甲○○支付費用,應屬個人對父母之孝養行為,難認係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乙○○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