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親聲,646,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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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朱伯雍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梅凱淇
兼 代理人 朱證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仟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伍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下以聲請人稱之)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乙○○、丙○○(下逕以其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並於111年8月31日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關於本案聲請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於民國7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 有相對人。

相對人出生後均與聲請人與丁○○同住,當時聲 請人從事業務工作,薪資視業績狀況而定,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15萬元不等,而聲請人領取薪資後,會將 大部分薪資交由丁○○,作為家庭支出使用。

2.聲請人與丁○○於83年12月16日離婚,雙方協議由丁○○行使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乙○○之親權,丙○○即與丁○○同 住,而乙○○則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就讀小學期間,因相 對人就讀學校相同,故聲請人仍會與丙○○見面。

乙○○小學 畢業後,其即搬至與丁○○同住,然聲請人每週仍會接乙○○ 回家相處兩天,有時亦會與丁○○及相對人一同用餐。

直至 相對人二人國中畢業時,相對人之母丁○○與相對人二人便 搬離原住處,聲請人自此即未再與相對人二人見面,直至 今日。

3.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又聲請人於2、3年前右腿斷掉, 導致無法久站、走路行動緩慢,已無法尋覓合適之工作, 而難以維持自身生活,故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 民收容所圓通居,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

4.依111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並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故為保留適當之生活彈 性,聲請人甲○○每月之生活費用需求應至少為18,960元【 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因此聲請人向相對人 乙○○、丙○○各請求扶養費每月9,480元,作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等語。

5.綜上所述,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聲請 人9,48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 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關於反聲請答辯部分: 1.聲請人於離婚前均有持續負擔家庭費用及支付相對人之扶 養費。

依聲請人之勞保記錄資料,聲請人於78年9月9日至8 0年7月15日任職大能股份有限公司、80年7月16日至80年8 月20日任職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0年8月28日至80年11 月28日任職大能股份有限公司、80年11月30日至80年12月1 7日任職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1年4月16日至82年7月7 日任職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1年1月13日至82年10月1 日任職航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82年5月6日至82年6月 3日任職捷懋實業有限公司及83年2月18日至84年2月6日任 職鴻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可證明相對人出生後至聲請 人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時,聲請人大部分之時間係有工 作收入,可作為扶養相對人二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之來 源,而並非將經濟及扶養責任全交由相對人之母親丁○○單 獨負擔。

2.聲請人不飲酒,未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亦未對相對人 二人有任何體罰,亦無不讓乙○○上學、吃飯之情事。

另聲 請人不爭執與丁○○離婚後,未繼續負擔丙○○之扶養義務一 節,但否認有軟禁丙○○之情形;

又乙○○住於其母丁○○之家 中時,聲請人甲○○有時會利用帶乙○○之時間,而與丁○○、 丙○○一同用餐。

3.綜上所述,故請求駁回乙○○、丙○○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案答辯部分: 1.相對人二人出生後迄今,家中經濟及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相對人之母丁○○單獨負擔;

反觀聲請人其長年酗 酒與吸毒,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並對相對人之母丁○○施暴 毆打;

故聲請人稱其在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將大部分薪資 交由相對人之母丁○○作為家庭支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

2.相對人二人在小學4年級以前並未同校,直到89年相對人之 母丁○○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後,始將乙○○之戶籍遷入丁○○住 處,並將乙○○從汐止國小轉學至大湖國小與丙○○同校,故 未如聲請人所稱其於相對人二人就讀小學期間有與丙○○見 面,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另丁○○與聲請人於離 婚後,除有以電話上往來共同監護乙○○外,並無其它互動 ,更無一同用餐,故聲請人聲稱有時仍會跟相對人之母丁○ ○一同用餐,這部分亦與事實不符。

3.綜上所述,相對人二人從小迄今所有教育費與生活費均係 由相對人之母丁○○單獨承擔,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由相對人二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與丁○○於83年離婚。

離婚前,聲請人即因長年酗酒 與吸毒,並有多項違法事宜,以致無固定工作收入,常在 家中聚賭抽頭維生,並施暴毆打丁○○。

相對人二人出生至 今,所有家中經濟及扶養責任均係由相對人母親丁○○單獨 負擔。

2.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對乙○○經常性體罰、不給 飯吃,迫使年幼之乙○○在飢餓中自己泡泡麵吃,並且對乙○ ○有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之情形,造成乙○○幼小身心靈受到 極大創傷;

又相對人之母丁○○於89年取得聲請人同意後, 將乙○○之戶籍遷入丁○○住處,並由丁○○扶養,但聲請人多 次未經丁○○同意,強行帶走乙○○,並曾多次軟禁乙○○,不 准乙○○上學,妨礙乙○○受教育之權利。

3.聲請人與丁○○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不給付任何補償 或贍養費,故丙○○之生活及教育全部費用,均由丁○○單獨 負擔,因此聲請人對丙○○毫不關心,亦未曾探視過丙○○。

此外,聲請人曾未經丁○○同意,而強行擄走當時大約10歲 之丙○○,當時丙○○被聲請人軟禁、厲聲謾罵與罰跪數小時 ,而丙○○待聲請人甲○○入睡後,始自行跑出屋外至麥當勞 借電話向丁○○求救,使年幼的丙○○留下嚴重之心理創傷。

4.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故意虐待,造成相對人二 人精神上重大傷害,且相對人二人從小至今所有之教育費 與生活費均係由相對人之母丁○○單獨負擔,聲請人並未盡 任何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故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免 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或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 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直系 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 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 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聲請人現領有中度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且居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所圓通 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在所證明、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

而 聲請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68,186元、0 元、800元,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聲請人108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堪認以聲請人 現在之狀態、經濟能力,確實難以維持個人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甚明。

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查相 對人既已表明不願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認兩造非單 純對扶養方法未存共識,聲請人希能由相對人以按月給付 扶養費方式使其得受生活保持,然為相對人所拒絕,聲請 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定給付扶養 費用。

2.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曾扶養伊,其係由其母親丁○○扶養長 大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與聲請 人是談戀愛認識,交往約2到3年結婚,當時婚前、婚後我 們都有在工作。

聲請人結婚後加入四海幫,當時聲請人還 因為槍砲案還上過電視新聞,後來不起訴,而且那時候聲 請人還染上吸毒,常常在家聚賭有抽頭,聲請人自己也有 玩,但沒被警察抓過,我當時很反對,但聲請人說那個可 以抽頭,賺的比工作容易多。

當時租房子的費用是我負擔 的,我會拿錢給我婆婆,聲請人沒有出過生活費,他自己 也有玩,家裡費用都我出,當時婆婆會煮飯,我會拿錢給 婆婆,至於聲請人有無給我婆婆錢,我不清楚。

我懷相對 人時,醫生說我要在家休息,所以我就把工作辭掉好好待 產,孩子00年0月0日出生後,我81年1月28日才開始上班。

我懷孕生小孩沒在工作的時候,生活費是靠我之前的存款 ,聲請人完全都沒有幫忙,他自己都吃喝賭花掉,他只有 幫忙抱小孩,幾乎都是我跟婆婆婆在顧小孩。

他都不見人 影,我問他去哪,他都對我拳打腳踢。

我和聲請人離婚後 ,我養女兒丙○○,聲請人不會幫忙出,而聲請人養兒子乙○ ○,但兒子乙○○之公立小學學費常常沒繳,婆婆會請我幫忙 ,聲請人甲○○也會來跟我借錢,我也只好借他,共借過兩 次,各一萬。

89年8月25日,兒子乙○○的戶籍轉到我這裡後 ,兒子乙○○就是我自己養,聲請人都沒有貼補我關於兒子 乙○○任何費用,女兒丙○○的費用也都是我自己出。

另外我 和聲請人離婚後,我每週六日都帶兒子乙○○到我那裡,女 兒丙○○的部分,聲請人甲○○都沒帶走過。

我在93年會聲請 改定監護,是因為聲請人隨時都會來把小孩帶走,但沒有 讓小孩去上學,聲請人有精神不正常,我很怕聲請人把小 孩帶去跳樓,況我沒有不讓聲請人看小孩,但聲請人曾到 學校去把小孩帶走,我認為聲請人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 才聲請改定監護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上開證人丁○○之證述核與乙○○、丙○○之抗辯大致相符 。

然由上可知,聲請人甲○○與證人丁○○離婚前(即相對人 乙○○、丙○○3歲前),聲請人、證人丁○○、乙○○、丙○○確實 同住,而在離婚後、乙○○之戶籍於轉至證人丁○○戶籍內前 ,乙○○亦確實與聲請人同住,故聲請人應有支出扶養相對 人乙○○、丙○○之相關費用;

又證人丁○○為相對人乙○○、丙○ ○之母親,其證述有所偏頗本為常情,然子女之扶養、照顧 非必以支付金錢為限,關愛及陪伴亦屬之,是可認聲請人 並非全然未扶養、照護相對人。

再者,乙○○亦與本院審理 時表示:生活基本費用應該是爸爸出的,但我不認為那是 照顧,只是維持生活基本機能而已。

我國小六年級去跟媽 媽住的時候,爸爸假日有把我接走,至於多久接一次,我 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則 乙○○於小學六年級前,大多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應可認定。

3.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認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人確實 對乙○○、丙○○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

然聲請人分別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時,亦應多少有分別提供相對人食、衣、住 、行、育、樂之費用,且相對人當時年幼,生活上多少亦 須仰賴聲請人照顧,足認聲請人並非全然未負擔相對人之 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對於相對人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 獻,故難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

從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及反聲請請求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

惟得依民法第111 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4.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得減輕對聲請人 扶養費各若干?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乙○○、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知,乙○○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74,274元、304,045元、353,309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00,000元;

丙○○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50元、1,022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乙○○、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

本院綜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未領取相關之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參酌乙○○之上開陳述,爰分別酌減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每月應以負擔5,000元;

丙○○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每月應以負擔1,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由相對人乙○○、丙○○分別按月支付聲請人甲○○扶養費5,000元、1,500元;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乙○○、丙○○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併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七、反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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