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親聲,795,2023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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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甲○○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2年8月31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已於112年9月13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2年9月15日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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