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親聲,831,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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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鄭純美
相 對 人 黃淑琴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代 理 人 邱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抗告人代理人事務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2年8月25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9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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