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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號
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洂嫻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柏維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號)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得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甲○○之本案聲請、及就丙○○聲請暫時處分之答辯略以:㈠聲請人甲○○(以下逕稱甲○○)與相對人丙○○(以下逕稱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兩造於110年7月4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甲○○照顧並同住,兒子丁○○由丙○○照顧並同住。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惟該探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丙○○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
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使乙○○、丁○○之親權,但丙○○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友善溝通,導致兩造對子女親權行使困難。
兩造前揭親權約定,不利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必要。
⒉丙○○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導致甲○○欲與兒子丁○○會面亦須聯絡丙○○之母。
此隔代教養,因丙○○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導致兒童丁○○發音不正、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的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
丙○○之母對兒童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二名姐弟間之差別待遇,導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前種種均可見由丙○○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對丁○○有不利之情事。
丙○○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丙○○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丙○○之胞姐承擔,其曾塗改丙○○胞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
丙○○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
依丙○○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兒童丁○○接受隔代教養。
⒊丙○○曾表示女兒乙○○與甲○○之母親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甲○○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丙○○任之,顯有阻撓甲○○行使女兒乙○○親權。
丙○○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母親甲○○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母忠誠歸屬兩難。
丙○○曾多次單方取消甲○○與兒子丁○○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甲○○,阻撓甲○○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甲○○參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
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丙○○未本於友善態度與甲○○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僅2歲的兒子丁○○而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亦曾隱瞞甲○○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⒋綜上情形,丙○○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
反觀甲○○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甲○○親自照顧成長,甲○○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名子女親權由甲○○單獨行使。
⒌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甲○○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丙○○得按聲請狀的附表2所示方式探視子女。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甲○○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
為免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丙○○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⒈甲○○自離婚後,照顧二名子女並無不當情形。
女兒乙○○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甲○○之男友評價正向肯定。
丙○○指稱甲○○之男友傷害未成年子女云云,並非事實。
甲○○於112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3日接兒子丁○○回家會面探視期間,均親自照顧或在旁陪同,兒子丁○○臉部無傷勢。
兒子丁○○之傷勢,非遭甲○○之男友咬傷。
兒子丁○○受傷,呈現撞傷之瘀青,傷處在頸部,兒子丁○○表示該傷處係丙○○製造。
丙○○之母反覆誘導丁○○,欲藉丁○○之回應,誣指甲○○之男友傷害丁○○。
丁○○與丙○○之母言談過程,無恐懼害怕情緒,係以嬉鬧方式陳述,丙○○之母在丁○○表述有利於己時,表現欣喜,與常理不符,丙○○所提之錄影暨譯文要無可採。
⒉丙○○指稱:甲○○之男友曾於111年間因乙○○哭鬧,而將手伸進乙○○喉嚨,要求其閉嘴云云,實屬無稽。
家事調查官報告中並未記載甲○○及其男友有何不利子女之情,並表示甲○○清楚知悉子女保護議題且能教導女兒乙○○不同性別之身體界線,乙○○對甲○○之男友無任何抗拒或恐懼態度,互動正常良好,無受不當對待。
丙○○提出兩段錄影畫面,女兒乙○○著相同服裝且在相同地點回應111年間及000年0月間之不同事件,乙○○回應眼神空洞,且有抿嘴、咬手指之焦慮反應。
乙○○於回到甲○○住處後,亦稱丙○○咆哮並將伊單獨關房間,直到乙○○說出其需要之證言後,才將乙○○放出房間。
可見丙○○提出之錄影內容毫無真實性。
㈥聲明:⒈本案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
⑵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1,53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⑶丙○○得依附表2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⑷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⒉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⑴請求駁回丙○○之聲請。
⑵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二、相對人丙○○就本案答辯、及聲請暫時處分略以:㈠本案部分:⒈兩造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兩造於本案調解過程中,甲○○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就甲○○探視兒子丁○○方式,作成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暫時處分裁定(以下稱系爭暫時處分)。
⒉丙○○並未阻攔甲○○探視兒子丁○○。
反之,甲○○阻攔丙○○探視女兒乙○○之手段,方造成子女驚嚇。
000年0月間,丙○○係因新冠疫情嚴峻,為免子女往返兩造居所,徒增染疫風險,始將兩造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改以視訊,嗣疫情趨緩,針對兒子丁○○之探視即調整回現場探視,丙○○並未刻意阻攔甲○○探視兒子丁○○。
依兩造於本案調解程序之共識,111年12月23日週五下午8時起至111年12月25日週日下午7時止,為丙○○探視女兒乙○○之時間,甲○○卻謊稱女兒乙○○因施打疫苗身體不適為由,意圖阻攔探視。
幾經波折,丙○○仍與乙○○為正常探視,期間持續注意乙○○身體狀況,惟甲○○卻於同年月24日堅持提前將乙○○帶走,甚至偕同警方前往丙○○住處要求帶走乙○○,導致乙○○受極大驚嚇。
兒子丁○○本來就抗拒與甲○○會面交往,經此事後,對甲○○更加恐懼。
112年1月23日未與甲○○聯繫使伊接走兒子丁○○,係因丙○○於同年月20日得知甲○○帶走並隱匿女兒乙○○,造成丙○○極大不安,加上每逢丙○○探視女兒乙○○時均受甲○○刁難,丙○○方於112年1月23日未與甲○○聯絡。
⒊甲○○請求改定兒子丁○○親權並無理由,丙○○較甲○○更適任子女親權人。
因甲○○對兒子丁○○之照料不完善,多次探視時未讓兒子丁○○吃飽、對兒子丁○○的衛生管理不妥、探視安排不當而影響兒子丁○○作息,探視時間結束後,丁○○臉上有明顯瘀青並表示係甲○○同居男友造成,因此丙○○不放心讓甲○○照料子女。
反之,丙○○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可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無須另請求甲○○支付扶養費。
甲○○平時需外出工作,無法隨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丙○○除自己能照顧子女外,尚有父母能協助照顧。
丙○○之手足亦有與乙○○、丁○○年齡相近之子女,能使同齡小孩玩伴相處,增進人際互動。
縱法院認有改定未成年親權必要,亦應改由丙○○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暫時處分部分:⒈甲○○離婚後,始終不願透露自己與現任男友及女兒乙○○之真實住所。
甲○○之同居男友對二名子女曾有暴力行為,為免二名子女繼續遭受不利,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在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暫時處分。
⒉112年4月23日晚間,甲○○探視兒子丁○○結束並送回丙○○住處,丁○○臉部有明顯瘀青,經詢問後,丁○○表示係遭甲○○的同住男友咬傷。
甲○○非但未阻止該傷害事件,更於送回時完全不提及有該傷勢,家庭交接聯絡簿亦無任何相關紀載,意圖包庇同住男友,令丙○○深感不安。
甲○○有同住男友之事,係出自女兒乙○○的陳述。
女兒乙○○表示伊就讀小學一年級時(即111年左右),甲○○男友以手伸入伊喉嚨並要求伊「閉嘴」。
⒊甲○○之同住男友曾對二名子女有暴力行為,甲○○不僅視若無睹,甚至包庇隱匿子女傷勢。
子女可能再次受到甲○○男友施加暴力,故有急迫危險。
丙○○迄今仍不知甲○○與女兒乙○○之實際住所,若子女有危險,丙○○將無從協助。
若任子女與甲○○及其男友繼續同住,恐對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故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聲明:⒈本案部分:⑴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⑵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⒉暫時處分部分: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暫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
⑵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及每個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至丙○○住處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改定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未成年子女乙○○、丁○○,嗣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4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甲○○任女兒乙○○之主要照顧者,由丙○○任兒子丁○○之主要照顧者;
甲○○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許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探視兒子丁○○;
以上有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卷宗一,第39-55頁)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案件卷宗之併卷。
⒊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無非以丙○○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為由,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與相關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相關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為憑。
丙○○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與相關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相關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
經查:⑴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妥適,雖聲請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今去均無明顯危害子女身心之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理程序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意即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行使。
另若本件無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
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後略)」等情,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見卷宗二,第28頁)可參。
⑵因甲○○在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伊住處房租二萬五千元由伊同居男友負擔之情(見卷宗二第284頁筆錄),丙○○始知悉甲○○與男友同居,惟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揭露該事,本院遂命家事調解官補訪甲○○之男友,並調查丙○○後續是否親自照顧兒子丁○○,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報告略以:「一、甲○○之男友背景資料(學經歷、是否曾有婚姻、育有子女狀況等)以及該男友和未成年子女乙○○互動之安全性等之調查如下:家調官經法官指示調查後,立即約訪甲○○與其男友到院訪談,彼等到院後,核對甲○○男友之身分證資訊和其所供自己之戶籍謄本、大學畢業證書正本等,經核對無誤後發還。
另因涉及個人隱私,已塗銷可供識別個人資訊部分,僅提供大學證書影本,如附件一。
次查,甲○○男友並無前婚紀錄、亦無育有子女。
公司營運部分,經檢閱所供之公司設立登記函、替員工投勞健保之投保證明等,可認其所述其經濟穩定、正派經營應為可採。
另關於甲○○結交男友之子女保護議題部分,分析甲○○對於此議題已有覺察和保護,且甲○○對於不同性別子女亦有身體界限教導,並綜合前次家訪觀察,可以確認甲○○男友與子女乙○○互動上亦有適當身體界限和尊重等,故此亦應無疑。
二、丙○○之照顧和教育計畫等調查如下:5月17日丙○○主動約訪談,故約5月23日下午訪談。
5月23日下午丙○○遲遲未到、家調官撥打數通電話未能聯繫,故於同日4點多致電予丙○○律師事務所,由其代轉。
後續五點多,家調官嘗試撥打電話給丙○○,丙○○接通後表示其仍在處理公事會很晚下班,今日無法訪談,故明日另約訪談時間。
5月24日上午家調官致電給丙○○,詢問昨日其晚下班,子女接送和照顧議題如何處理?丙○○回應現仍居住新莊原住處,而子女仍由其母主要照顧,並因6月7、8日後才可確定子女是否有抽中公立幼兒園,和隨之照顧計畫,故約6月9日確定子女可就讀學校後以及相關照顧計畫後訪談。
6月9日訪視當日,丙○○提交其計畫書,見附件二,並表示子女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8月1日就讀。
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書),由自己主要照顧,且如同家訪時所陳述,丁○○仍會跟自己同睡一房。
又言現在已經有漸漸接回照顧,接回照顧情形為週五下班接回自己照顧,到週一送去上學。
故居住環境如同家訪觀察並無太大變動,且自己姐姐仍會同住,如同前次訪談陳述自己姐姐和同住表哥家庭均係自己之照顧支持系統。
綜合前次家訪觀察,丙○○姐姐與兩名子女互動良好,應為適合且可使用之照顧支持系統。
是以,按丙○○所述和所供資料和陳述,尚無可證現階段丙○○之照顧環境和教育計畫之不妥之處。」
等情,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之補充調查報告(見卷宗二第369頁以下)可參。
⑶依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併審酌兩造所提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訊影本,因兩造所提之對話紀錄主要均係關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調整之討論,及因疫情嚴峻而調整會面探視方式之內容,縱兩造討論時偶有爭執或言詞激烈,卻仍可見兩造均心繫子女身體安全健康、對子女之生活及學業多有關切,且對會面交往事宜,丙○○於審理期間已有改善;
又依兩造所提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及父母照顧交流聯絡簿內頁影本,亦見兩造於交接子女時之課業、生活、衛生等相關細節均詳實記載,且兩造均與對方協助照料子女之親屬(即兩造之母親)有理性和平之通訊軟體對話往來。
依此可知,兩造指摘他造不適任親權之主張,多屬生活枝節瑣事,僅為兩造就子女親權照顧之觀念不同,偶有溝通不良之情。
至於甲○○與男友同居之事,依前揭家調官報告,可知甲○○及其男友對乙○○之照護及身體界限已有注意,尚無照顧不妥情事,故兩造均無法證明對造有何不適任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
因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甲○○照顧女兒乙○○並同住,丙○○照顧兒子丁○○並同住),並無不利,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⒉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維繫兩造各自與未由自己主責照顧之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使二名子女足間互動培養手足感情,自應讓兩造均得與對方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因本案紛爭起因於探視子女的溝通,為避免兩造再生爭執,爰參酌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保障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權利。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⒉未成年子女乙○○、丁○○均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經本院裁定維持兩造原先約定的共同監護,及由兩造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人(甲○○照顧女兒乙○○並同住,丙○○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兩造依民法第1084條第2規定,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責任。
經查,兩造經濟能力如下:⑴甲○○當庭陳述:「我目前與女兒及我男友同住,男友從事企業顧問,房租是二萬五千元是我男友負擔房租,我只負擔水電費,租屋處有三個房間,平常兒子沒有過來的話,我與女兒睡同一間,我男友假日才會過來,因為我男友在新竹工作,男友若過來,他會睡主臥,女兒睡女兒房,我等女兒睡著後再過去主臥。
我男友以前沒有婚姻紀錄且沒有子女,他是老闆,是從事輔助創業工作,他32歲,他有兩個員工。
我在食品公司擔任業務月入三萬五千元,我沒有債務,租房子在五股區。」
等語(見卷宗二,第284頁)。
⑵丙○○當庭陳述:「新北市公託目前尚未抽籤,若沒有抽到,我會搬回媽媽家,跟我媽媽一起照顧丁○○。
我現在工作地點在新莊區思源路,我媽媽住在新莊區後港一路。
我目前跟姐姐住在爸爸提供的房子,因為爸媽希望我們子女成家後自己住,加上小孩也喜歡我目前住的房子空間比較大,有四十六坪。
我媽媽住的房子也有四十六坪,有三個房間,爸媽跟弟弟住那裡,最近弟弟帶女友回去同住,弟弟睡的房間比較小,如果弟弟跟女友搬到主臥,爸媽還是住在另一個主臥,我就可以跟兒子住在目前弟弟睡的小房間。」
、「我現在擔任手機的線材採購,上班時間彈性,每天做滿八小時就可以下班,下班最晚五點半,目前跟姐姐同住,房子是爸爸的,姐姐尚未結婚,她也可以幫我照顧小孩,最近哥哥帶著他老婆及兩個小孩來同住,我們住處有雙主臥及一個客房,室內有46坪。
我於六月就可以把丁○○接回來同住,不同意平日交給甲○○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及第283-284頁)。
⑶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自106年至110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600元、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因此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生活費,自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
⒊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
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
查,兩造及子女乙○○、丁○○均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3,021元,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是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之生活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而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應每月負擔每名子女各10,000元扶養費。
依前揭裁定,本案維持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之親權行使方式,由兩造共同監護並各自主要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須給付「未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予對造,同時代替「同住受照顧子女」受領對造所給付之扶養費,此一來一往經扣抵後,可簡化為現實上兩造均無必要給付金錢予對造,因此兩造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的必要性。
再者,子女扶養費,屬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請求權,原應由子女本於權利地位擔任聲請人。
至於本案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係本於「改定親權」的前提,必須本院認為親權有改定必要時,始一併裁定「親權」所包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
惟因甲○○請求改定親權部分,經本院裁定認為無理由,故本院無從一併裁定「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
從而,甲○○請求改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暫時處分部分: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丙○○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暫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並使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及每個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至丙○○住處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無非以甲○○之同居男友曾對二名子女為暴力為由,並提出丁○○傷處照片,及乙○○、丁○○陳述相關事實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為憑。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丙○○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暫時處分卷內所附的證據一光碟與譯文相符,內容為丙○○抱著女兒乙○○詢問是否遭媽媽的男友處罰,女兒乙○○回答「被那位阿伯用手伸進去喉嚨叫她閉嘴」。
⑵丙○○在本案提出的光碟,核與譯文大致相符(見卷宗二之相證14譯文),內容為丙○○抱著女兒乙○○詢問「弟弟丁○○是否被阿伯咬」,女兒乙○○點頭,丙○○詢問「為何被咬」,女兒乙○○說「因為玩遊戲」,丙○○問「為什麼咬這麼大力都瘀青」,女兒乙○○說「阿伯力氣很大」,丙○○問「媽媽有沒有看到」,女兒乙○○說「媽媽有看到,就帶他們去吃飯買藥」,丙○○問「買藥做什麼」,女兒乙○○說「要抹他的臉,因為腫很大」(以上勘驗紀錄,見卷宗二之112年6月21日筆錄)。
參酌丙○○提出之丁○○臉部瘀青照片(見卷宗二,第353-355頁),為右臉頰近頸部的一片瘀青,惟兒童無其他身體傷勢,其成因有可能如兒童所述由母親男友在嬉鬧中咬傷,但亦可能係兒童遊戲過程撞傷,縱認係甲○○的男友所為,亦屬遊戲不慎傷害,並非故意暴力傷害行為,故無法逕認甲○○未盡照顧責任。
再者,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甲○○男友之訪視報告,結論認為:「關於甲○○結交男友之子女保護議題部分,分析甲○○對於此議題已有覺察和保護,且甲○○對於不同性別子女亦有身體界線教導,並綜合前次家訪觀察可以確認甲○○男友與子女乙○○互動上亦有適當身體界線和尊重等,故此亦應無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因丙○○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甲○○有不利子女的照顧情形,自難僅憑前揭兒童與母親的男友互動情形,逕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所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丁○○,以及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8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代為前往丁○○所在處所,接丁○○外出,由甲○○照顧直至週日晚上7時前,再由甲○○任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丁○○送回住處,交付予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8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代為前往乙○○所在處所,接乙○○外出,由丙○○照顧直至週日晚上7時前,再由丙○○任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乙○○送回住處,交付予甲○○或其指定之親人。
二、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甲○○與丁○○、丙○○與乙○○除維持上述第一項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於寒假期間增加五日之同住期間,於暑假期間增加二十日之同住期間。
所增加的同住期間,自寒暑假放假日首日起算(日數不包括前揭第一項的探視時間);
兩造間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同前。
三、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如113年、115年)之春節期間,自除夕之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起,丁○○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並自大年初二下午8點時起,乙○○與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如114年、116年)之春節期間,自除夕之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起,乙○○與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並自大年初二下午8點時起,丁○○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㈡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加之同住天數。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後,與甲○○、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乙○○、丙○○個人之意願決定。
五、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丙○○得於不影響乙○○、丁○○正常作息下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需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否則未同住方仍得依約進行探視。
㈡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内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未取得他方同意時於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活動。
㈢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通訊、通信、會面。
㈣非同住方倘未依約前往會面交往,除僅遲延30分鐘以内或經同住方同意之情形外,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並不另外補足,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㈤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以及保有與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在學情形之權利。
㈥與非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若遇工作事務,如出差、加班等,仍可由探視方之親屬代為接送和照顧,不得依此拒絕該次探視。
㈦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須變更,同住之一方應於三日内主動告知他方。
㈧兩造於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⒈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亦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方之言論。
⒊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或學校活動等,原則應由非同住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
惟同住方應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之始日前一週告知非同住方。
⒌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為必要醫療措施。
⒍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未同住方得依民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由未同住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同住方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住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未同住方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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