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財簡,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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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柯怡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間聲請變更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准,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基準日)。

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財產及負債,因負債高於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0元計算。

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狀況下購買「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無力負擔而轉向原告借款,以免違約損失本金。

原告無奈僅能向銀行貸款,於107年及108年間共匯款12萬元予被告繳納保險金(下稱系爭款項),得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雖辯稱為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用係採公積金制,被告過往未曾告知原告家用不足。

另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2月7日將汽車私下出售,車款49萬元據為己有,另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險移轉予其父柯能添,就系爭小客車出售得款及系爭保險,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是被告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婚後財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雖登記於訴外人吳涔婕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

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實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借款,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判決認定,已生爭點效。

被告於疫情時期失業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用於房租、生活開銷,且因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等訴訟,出售之車款於基準日時已所剩無幾。

系爭保險則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諸多訴訟,無法專心上班失業,受父親接濟,被告為回應父親支持,故為贈與,乃履行其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高達5、6萬元,原告僅提供其中3萬元,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

更於000年0月間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於基準日時已無財產可供分配,其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現已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109年11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又原告於109年間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0月15日宣告兩造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本件基準日為109年11月16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⒈兩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6之積極財產,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消極財產,數額及價值均如「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均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函文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7第一銀行存款28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2年5月29日一仁愛字第00022號函及所附原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有該部分積極財產乙情,已可認定。

⒊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5之普通重型機車,同意本院於不另計機車車貸下,以15,000元至19,000元之範圍內認定機車價格,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該機車購入日期為107年8月27日,車況有右煞車拉桿輕微變形、引擎怠速不明異音、車殼、排氣管磨損掉漆之情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約為39,417元,基準日時尚有貸款38,896元等情,認該機車價格,以15,500元認定為適當。

⒋車牌號碼BFN-776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原告婚後財產: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所明定。

因汽車所有人之車籍登記,涉及相關租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參見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故依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汽車登記名義人應為實際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

基此,本件被告主張B車為原告所有,僅登記於吳涔婕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B車實際上為原告所有,雖提出原告臉書網站貼文為憑,原告於貼文中張貼B車照片表示:「忙了一天,終於交車及換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上開貼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辦理交車事宜,無從認定原告為B車之所有權人,參酌B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胞姊吳涔婕,是原告基於家人情誼,或將來亦有使用B車需求,協助辦理交車事宜,亦非與常理相違,無從單以原告臉書貼文,認為B車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⑶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為B車加油、儲值,實際使用B車,應為B車所有權人等情,雖有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為憑,然原告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日常確有使用B車之情事,而原告辯稱:工作上會常使用車輛,搬去與姐姐同住時,因姊夫中風需要復健,所以協調後姊姊買了B車,車貸由他來繳,但實際使用人負擔B車相關費用,是與姐姐共用B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與原告交易明細資料,仍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B車為原告所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對被告有無12萬元之債權:⑴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

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有於107年12月18日、24日、108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24日匯款合計6萬元後,被告即於108年1月2日以58,209元購買美金;

而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於同月31日以其中56,943元購買美金,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19118號函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

再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詢以被告換匯理由,被告答稱:「是轉為美金存款,作為美金保單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則參酌原告匯款金額與被告購買美金金額、匯款與購買美金之日期相近等情,應認原告匯款確係供被告系爭保險繳費使用,自屬民法第1023條夫妻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理由為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係被告每月核算通知原告匯款等情,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12月份28000+1000+0000-0000機車=29250、車貸12575、公積金16675+重機停車費1500=18175」、「你今天會轉帳嗎」等語,原告於同日回覆稱:「下午薪資有發才會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且被告前開所辯,更與其112年3月1日家事陳報狀:「兩造結婚之初各提供25,000元當公積金,後來因被告離職轉換工作不若以往,協議改成,原告按月提供28,000元,被告按月提供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無論於協議變更前後,均無原告需單月匯款60,000元之約定,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⑷被告另辯稱兩造就上開借款,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生爭點效云云,然該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並未認定原告所匯款項屬於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有爭點效適用,自有誤會。

⒍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18,合計為205,991元,消極財產則為附表一編號19至22,合計為368,464元,是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合計為負162,473元,故應以0元計算。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⒈兩造對於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並有如編號9之消極財產,均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永豐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於兩造婚前為41,755元,基準日為7,053元,財產並未增加,應以0元計算云云。

然被告附表二編號4帳戶,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基準日止,已有多筆交易紀錄,顯為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自無從單以兩造婚前該帳戶存款餘額較高,逕認該帳戶基準日餘額均為婚前財產,遑論被告該帳戶108年1月10日餘額僅剩24.64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自仍應以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認作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⒊附表二編號11、12,是否應追加計算: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出售A車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係於109年1月13日將A車出售群益汽車商行,並於同日辦理停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9月2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297688號函及所附A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歷次異動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1頁),核與被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份出售A車等情大致相符。

然原告係於109年3月5日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於本院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先於原告聲請,為減少其可分配之剩餘財產,而出售A車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辯稱其因失業但有另行租屋、委任律師之需求而出售A車等情,亦已提出轉帳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7頁),其所辯自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將A車車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自不足取。

⑶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保險移轉予其父,係為減少剩餘財產等語,參酌原告於109年3月5日提起分別財產制之聲請,被告自可預期兩造間後續將有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卻於原告聲請後旋即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柯能添,顯與其主張因失業經濟來源堪慮,衡情不應立即無償處分財產等情相違。

被告雖辯稱係接受父親接濟,故而贈與系爭保險云云,雖提出存摺內頁為憑,然依該存摺內頁無法判斷為何人匯款予被告,縱認匯款人為訴外人柯能添,其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8月21日、12月12日、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均為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後,是被告辯稱有接受柯能添贈與,自難採信,自應將系爭保險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而系爭保險於基準日金額為美金9,746元,基準日新臺幣對美金收盤匯率為28.81,有本院職權列印中央銀行收盤匯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系爭保險基準日價格應為280,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於基準日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8,合計37,180元,應追加計算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2之280,782元,扣除債務即附表二編號9、10之22萬元,合計為97,962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為97,962元,兩者差額為97,962元,原告得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48,9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本院認定價值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6元 6元 見本院二卷第51頁 2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91元 291元 291元 見本院二卷第55頁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元 12元 12元 見本院二卷第59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0元 70元 70元 見本院二卷第65頁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2元 632元 632元 見本院二卷第65頁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408元 19,408元 19,408元 見本院二卷第83頁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未表示意見 28元 28元 見本院二卷第87頁 8 彰化銀行存款 2元 2元 2元 見本院二卷第93頁 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元 12元 12元 見本院二卷第99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9元 119元 119元 見本院二卷第101頁 1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6,398元 16,398元 16,398元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0元 60元 60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13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 22,123元 22,123元 22,123元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14 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 1,330元 1,330元 1,33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同意自15,000元至19,000元由本院審酌 同意自15,000元至19,000元由本院審酌 15,500元 詳判決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兩造合意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非原告婚後財產,0元 640,000元 0元 詳判決 18 對被告債權 12萬元 債權不存在 12萬元 詳判決 婚後債務(B) 19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93,847元 93,847元 93,847元 兩造合意 20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38,895元 138,895元 138,895元 兩造合意 21 台新銀行信用卡 85,993元 85,993元 85,993元 兩造合意 22 安泰銀行信用卡 49,729元 49,729元 49,729元 兩造合意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本院認定價值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元 36元 36元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元 8元 8元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1元 1元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53元 0元 7,053元 詳判決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040元 5,040元 5,0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3元 193元 193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7,021元 17,021元 17,021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8 台開(2841)1048股 7,828元 7,828元 7,828元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婚後債務(B) 9 永豐銀行貸款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10 對原告債務 12萬元 無此債務存在 12萬元 詳判決 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C) 1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490,000元 基準日時已不存在,0元 0元 詳判決 12 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9,746元 基準日時已不存在,0元 美金9,746元即280,782元 詳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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