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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家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聲明為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6,250元等內容,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不服之範圍即526,250元定之。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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