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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明宗間因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6,283,925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906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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