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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愛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愛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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