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家財訴,3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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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0,422元,及其中新臺幣95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4,420,4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1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0,42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嗣於112年12月3日擴張請求6,509,878元,及其中新臺幣95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5,559,87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102年2月23日結婚,登記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雙方於111年5月16日經本院以調解離婚,並同意以111年5月16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原告參酌本院調查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509,878元:⒈原告部分:⑴存款:①合作金庫存款3,476元②永豐銀行存款104,060元③永豐銀行外幣存款661 元(兩造均不爭執美金匯率29.814)④永豐銀行外幣存款5,176元(兩造均不爭執日幣匯率0.2304)⑤遠東銀行存款93元⑥土地銀行存款33,001元⑵股票:①中國鋼鐵股票2股66元②永豐金股票3900股65,715元③第一金股票2000股74,530元⑶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顧保單價值準備金32,787元。

②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163,828元。

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945元。

④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385元。

⑤遠雄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474元。

⑥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1,818元。

⑷消極財產:①土地銀行信用貸款727,101元。

②消費借貸623,749元。

③永豐銀行信用卡費123,257元。

④新光銀行信用卡費83,707 元。

⒉被告部分:⑴存款:①永豐銀行存款66,950元②合作金庫存款25,706元③郵局888元④聯邦銀行存款1,548元⑵股票、基金:①中信電池及儲能3000股37,080元②統一277股2,516元③第一金5股129元④康普材料2000股257,000元⑤華南永昌多重資產入息平衡基金11,752元⑥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股票組合基金4,631元⑶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71,219元。

②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9,026元。

⑷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地(下稱學成路房地),價 值22,396,000元。

⑸車牌號碼000-0000○菱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車輛)981,304元。

⑹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中央路房地)貸款2,179,358元。

㈡被告提及「原告在家僅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1.5萬元,以及晚餐支出每月約1、2萬元……每月應有3、4萬元之可自由運用之款項,竟於離婚時出現負債、貸款」云云,惟查:⒈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主張其須支付婚前購買之中央路房地貸款,故丙○○之保母托育費用每月約2萬元、全美語幼稚園、才藝課、小學安親班學費每月約2.5萬元至3.5萬元(下合稱教保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出離婚後,轉而負擔次女丁○○之教保費用,原告每月約支出2萬元至3.5萬元不等之教保費用,更遑論丙○○、丁○○每月之教材、文具、衣物、生活用品、保險費用、節日禮品、娛樂花費、醫療費用等約2萬元亦均由原告一人負擔。

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未成年子女奉獻,被告未曾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企圖抹滅原告為子女之奉獻,不僅屢屢拒絕分擔上開費用,更獨自領取丁○○之就學補助款項,就原告每月需負擔約4萬元至5.5萬元間之教保費用、生活費用恝置不論。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僅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及每月約1、2萬之晚餐費用云云。

然原告所支出者乃全家四人之所需開支,包含兩造上班之午餐便當、過節禮盒、廚房用品等多項家庭雜支費用,家庭生活開銷豈僅止於飲食花費,諸多家庭生活起居用品,豈可能無須支付。

被告除負擔房貸外,並無供應於家庭支出。

⒊綜上,兩造間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教保費用主要既由原告負擔,原告還須支應個人生活費用,被告以原告105年至109年間薪資共計455萬元,所餘存款僅剩213,730元,認原告有刻意減消財產云云,顯無理由。

況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根本未預料兩造會離婚,甚至提起本件財產分配爭訟,豈可能刻意減消或隱匿財產。

原告起訴前每月實則均需支出約7萬元至8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教保費用、個人生活及孝親等開銷費用,被告臆測原告每月應尚有3至4萬可自由運用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婚後債務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及消費借貸部分之說明:⒈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支出7萬至85,000不等,參以原告月薪約58,000元,經常入不敷出,請求被告分擔屢遭拒絕,是以,原告多年來僅得先向友人甲○○借款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此有原告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還款紀錄可稽,後因友人生意上急需資金週轉,原告因處於負擔還款、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漸增、租屋準備等多重壓力,方於110年8月6日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迄至111年5月16日止,尚有72萬7,101元之貸款未還。

⒉依原證34、原證35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1年1月28日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基準日所剩餘額可證,原告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向友人借款22萬元以支付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註冊費用等,友人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此由原告與友人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友人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證,原告為償還友人借款,向土地銀行借貸80萬元,其中53萬元還款與友人、又以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還款近15萬元、再以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還款近2萬元,在在證明原告非為惡意減少名下財產而臨訟杜撰該等對話紀錄。

另就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80萬,大多用於償款友人借款,部分用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幼稚園學費等,原告於111年初左右開始找尋租屋處,並於3月1日提款10萬元用於給付租金、押租金及購置租屋處生活用品等,原告並按月攤還貸款,非如被告所稱係惡意減少財產而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

㈣另就被告所稱原告於105年開始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原告於105年初懷孕,於年底產下次女丁○○,豈可能如被告所稱早於105年即有意與被告離婚,被告所列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多為原告就學期間即由父母開戶者,並由父母管理、運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此有原告整理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認上開帳戶乃借父母所使用,非本件婚後財產分配範圍,縱令為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無償取得者,亦非本件得分配之範圍,被告徒憑上開帳戶利息即遽認原告為有計畫地移轉婚後財產,故意減消財產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0000000000),原要保人為原告父母,且由原告父母繳納保險費,是該等保單變更要保人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原告父母所享有之經濟利益,非原告之財產,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而分別以37,474元、51,818元為計算:⒈原告名下保單號碼D00000000蘇黎世終身壽險(要保日為88年10月8日)、0000000000金好意終身壽險(要保日為95年8月15日)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1,768元、136,682元,而於兩造結婚時即102年2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0,883元、47,851元,合先敘明。

⒉惟查,蘇黎世壽險、金好意壽險原要保人分別為原告父親與原告母親,蘇黎世壽險要保人於106年7月1日由原告父親變更為原告,金好意壽險要保人於106年5月24日由原告母親變更為原告,且變更要保人前均係由原告父母自其帳戶自動扣款繳納保險費用,變更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原告所有,自應於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原告名下蘇黎世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37,474元(計算式:131,768元 - 94,294元 = 37,474元)、蘇黎世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51,818元為計算(計算式:136,682元- 84,864元= 51,818元)。

㈥被告主張原告110年末大量海外購物乃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原告日常消費習慣本以海外購物、請本國商家代購海外商品為主,大多係購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用品。

且因海外購物網站通常於年末優惠折扣較多,適逢農曆新年將至,原告多習慣於年末購入自身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衣物、配件,又110年11月底日圓匯率屢創新低,原告自行以日幣消費更為划算。

原告因習慣定期整理、刪除電子郵件信箱之已讀信件,故僅餘當時欲退貨之消費紀錄,觀諸被告答辯狀所列消費店家如附表一、二,均係販賣未成年子女、原告日常衣物者,根本非被告所稱係購買高價精品,又換算消費金額為臺幣,亦有2,000元至4,000元之多筆交易紀錄,非被告所稱均為大筆消費,實無法想像原告替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己添購日常衣物有何惡意消費大量高價將品之虞。

㈦被告為向銀行貸得款項,方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兩造於108年間曾提及離婚,被告即由被告母親告知如繼續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祖先將不停擾亂兩造及被告一家安寧,遂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要求原告將學成路房屋返還登記與被告,並向原告索取身分證件,由被告獨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於斯時全然不知被告竟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告將學成路房地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達成贈與之合意,學成路房地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為計算:⒈被告固稱其於105年11月11日購入學成路房地,贈與原告,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再將學成路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

惟查,被告斯時係以因購買學成路房地時尚有國泰人壽保險房貸未償還完畢,而無法再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為由,遂要求原告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265萬元,並告知待中國信託房貸清償完畢後,再將學成路房地返還與被告。

兩造間就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一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然兩造於105年時感情尚為融洽,衡諸一般家人、夫妻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訂立書面,且觀兩造間110年2月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純係為了順利貸款,方以原告名義貸款,再由被告繳納房貸,兩造間就學成路房地並無贈與之合意。

⒉原告亦曾向友人甲○○提及原告日後還是要將借名登記之學成路房地返還回去,此有原告與友人甲○○(WeChat通訊軟體暱稱:Cherrie Cheng)108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可稽。

⒊再兩造於108年間曾談及離婚,被告遂順勢以被告母親告知被告如將學成路房地繼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祖先會對兩造家族間極為不利,會不停向兩造追討房子住,兩造家中才會因此不得安寧,因而要求原告將學成路房地過回來給被告,此有原告與友人甲○○之對話紀錄可稽。

原告認學成路房地本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被告要求原告將證件交付給被告,不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不疑有他,而將身分證件交付與被告辦理,豈知被告竟係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學成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況依不動產登記實務,移轉登記原因僅「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可得勾選,並無返還登記可供勾選,原告就兩造間房屋之移轉登記係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根本全然不知,是原告於108年將北大房屋返還移轉登記與被告,根本無贈與之意,自不符合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名下之學成路房地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為計算。

㈧被告雖主張其賣出婚前中央路房地之價金1,350萬元均係用來償還婚後學成路房地貸款,然參學成路房地中國信託房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僅以其中之760萬元清償學成路房地中國信託房貸,是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數額應係760萬元,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學成路房地永豐銀行房貸5,714,108元亦得列為被告婚後債務:⒈被告主張中央路房地為其婚前財產,所賣得之價金1,350萬元均用來償還學成路房地貸款,然觀卷內資料、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學成路房地中國信託房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僅可見被告賣出中央路房地後,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匯款7,920,911元價金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轉帳清償學成路房地房貸中之760萬元,是被告實際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數額應係760萬元,學成路房地房貸仍餘505萬元【計算式:1,265萬元-760萬元=505萬元】。

被告雖稱係以賣出婚前中央路房地價金扣除760萬元後所剩餘款,清償學成路房地貸款,然參諸原告中國信託存摺,被告係以薪轉帳戶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繳納學成路房地貸款,顯非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是不應將婚前中央路房地賣出價金1,350萬元均列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數額。

⒊被告嗣於110年3月29日將學成路房地轉貸至永豐銀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永豐銀行房貸餘額5,714,108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為計算。

㈨被告固主張為接送罹患癌症之母親就醫,而贈與三菱車輛與被告母親,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後座及後車廂尚不足以容納母親、陪同親友及輪椅輔具,況被告兄弟拒絕承認該車屬於被告所有,該車輛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⒈原告係因與兩造任職同公司之同事告知被告上班通勤時換成三菱廠牌之新車,遂於先前請求調查三菱車輛之車籍資料,然被告斯時僅陳稱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於調閱被告永豐銀行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後,方陳稱係為接送罹癌之母親而購置三菱車輛,屬實質贈與云云,被告稱被告兄弟拒絕承認三菱車輛為被告所有,須分別給付42,000元、30萬元方同意被告取得車輛,足證三菱車輛為被告母親所有云云,然被告主張三菱車輛價款約100萬元,被告兄弟又豈會僅向被告要求給付42,000元。

又觀被證23對話紀錄顯示「蔡偉鋐:我爸說先還,他就簽」,應係其他繼承人要求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2,000元,而非其他繼承人所應得分配之遺產數額。

⒉又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至兩造調解離婚間,先係於3月30日購入三菱車輛,日常上班通勤亦以該車代步,並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895,400元、85,904元,卻將三菱車輛登記於腿腳不方便、曾開過刀、近年內未曾開車之被告母親名下;

又於111年5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陳稱係為償還被告母親60萬借款,然卻又捨便利之轉帳方式不用,於貸得款項後旋即以現金提出45萬元、32萬元;

取出共77萬後旋即於111年5月6日又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3萬元、10萬元,觀諸被告上開種種行為,顯係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二個月內,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之處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為計算。

⒊被告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贈系爭三菱車輛與被告母親,彼時毫不知悉原告已起訴離婚,遑論被告主觀有何故意減少原告之財產分配云云。

然兩造於110年末即已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用等事項爭吵不休,又參原證3、原證4,兩造於原告111年3月24日起訴離婚前即已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於同年3月19日,被告更因兩造間有關離婚條件等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抓傷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兩造就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感情無法回復,最終僅能尋求訴訟途徑離婚一事早已知之甚稔,甚至因被告遲不與原告溝通離婚條件,原告擔心被告再次因情緒失控、不願離婚對其有肢體傷害等,於同年3月30日搬離學成路房地,被告稱其至111年4月11日前毫不知悉兩造將透過訴訟途徑離婚,是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減少原告財產分配之可能,實屬無憑。

㈩被告雖稱於107年5月23日、108年9月23日向其母乙○○借款10萬元、50萬元,因被告母親有醫療費用需求,遂於111年5月5日向土地銀行辦理80萬元貸款云云,惟查:⒈被告僅提出存簿證明其母有交付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俱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其母借貸60萬元,上開2筆款項難認為係借貸。

⒉又被告稱因其母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費用需求,故於111年5月5日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並辦理公教人員貸款80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隨即以提領現金方式分別取出款項45萬、32萬,被告捨便捷之轉帳方式不用,卻於放款隔日旋即以現金方式提領77萬元,顯是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刻意減消財產。

被告亦俱未提出乙○○大筆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需大筆款項支應,足見被告確實於婚姻解消前,刻意增加負債,自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9,878元,及其中95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5,559,87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⒈原告部分:⑴存款:①合作金庫存款3,476元②永豐銀行存款104,060元③永豐銀行外幣存款661元(兩造均不爭執美金匯率29.814)④永豐銀行外幣存款5,176元(兩造均不爭執日幣匯率0.2304)⑤遠東銀行存款93元⑥土地銀行存款33,001元⑦郵局存款36元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445元⑨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7,694元⑩臺北富邦銀行存款25,430元⑵股票:①中國鋼鐵股票2股66元②永豐金股票3900股65,715元③第一金股票2000股74,530元⑶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顧保單價值準備金32,787元。

②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163,828元。

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945元。

④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385元。

⑤遠雄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474元。

⑥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1,818元。

⑷原告購買奢侈品花費298,401元(1,193,602日圓,以當時匯率0.25計算) ,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

⒉被告部分:⑴存款:①永豐銀行存款66,950元②合作金庫存款25,706元③郵局888元④聯邦銀行存款1,548元⑵股票、基金:①中信電池及儲能3000股37,080元②統一277股2,516元③第一金5股129元④康普材料2000股257,000元⑤華南永昌多重資產入息平衡基金11,752元⑥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股票組合基金4,631元⑶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71,219元。

②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9,026元。

⑷消極財產:①永豐銀行房屋貸款8,000,000元。

②土地銀行貸款800,000元。

③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13,500,000元。

㈡原告自105年至109年,五年共賺進455萬元,而110年原告年薪108萬元,是原告105至110年六年薪資所得共563萬元,每年年均薪超過93萬,月薪平均7.85萬元(計算式:565萬元÷72個月=7.85萬)。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每月均自合作金庫銀行收到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對照原告薪轉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月薪約五、六萬元,再加上考核金、績效獎金等其他收入,年薪百萬,並非虛言。

㈢被證21亦可看出原告資金大量用於投資股票:事實上原告資金豐厚、運用靈活,原告績效獎金領取12、13萬元,均匯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供購買高價股票,原告稱:「多年來僅得向友人借款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云云,盡屬不實。

且原告105年尚有利息所得3,074元(國泰世華桃興分公司)、1,282元(合庫南永康分公司)、5,861元(台北富邦桃園分公司),以合作金庫105年之活存年利率0.08%計算,該行存款金額至少160萬元;

更遑論台北富邦銀行利息五千多元,2020年尚未升息前,活存利率僅有0.05%,故推算原告105年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應有超過三百萬、五百萬存款。

詎原告稅務電子閘門106年度,利息所得僅剩下台北富邦銀行有利息,可見原告係有計畫地移轉婚後財產,故意減少被告之分配,以求分配被告之財產。

而兩造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僅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15,000元,以及晚餐支出每月約1、2萬元,原告每月應有3、4萬元之可自由運用之款項,竟然於離婚時出現負債、貸款。

原告對家庭投入之金額並不高,年收入超過90萬元,竟然可以積欠卡債近43萬元未繳。

另原告於離婚前,依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顯示,出現大筆國外購物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98,401元(計算式:537,030日圓+656,572日圓=1,193,602日圓×當時匯率0.25=298,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惡意處分,上開金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㈣原告一方面稱自己所賺取之薪水都用在2名女兒身上,尚且必須貸款度日,他方面卻可以在提出離婚訴訟前兩個月,大筆消費國外商品數十萬元;

嗣後又刻意小額清償一萬多元、兩萬多元,致提起離婚訴訟時,留有123,257元之信用卡費應繳金額。

再配合原告離家前,被告在家中看到數十個精品包裝盒,以及原告消費高價精品前一個月,與朋友對話中故意製造積欠100萬元消費借貸、原告消費高價精品前三個月,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種種行為綜合觀察,可知原告係刻意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增加自己之債務。

㈤原告主張渠支付兩造長女丙○○、次女丁○○之扶養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持有單據並不能證明係原告實際支付:⒈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380萬元及向中國信託辦理房貸,由被告支出房貸利息每月約30,000元(計算式:國泰人壽貸款6,808元+8,600元+中信貸款16,000元≒30,000元),原告同住其中,卻拒絕給付分毫。

原證9保母費用單據係被告支出,原告離家後取走,否則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書立約人為被告,又豈會由原告提出?⒉兩造長女丙○○國小安親班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丙○○000年0月00日生,109學年度就讀國小一年級;

兩造婚姻關係於111年5月16日調解成立時終止,期間共21個月國小安親班費用,均由被告支出。

丁○○之保母費用、尿布、奶粉等必要開支,均為被告支付。

被告每個月支付18,000元、19,000元保母費用,原告毋庸分擔絲毫。

然原告對此略而不談、避重就輕,顯然原告僅負擔一名女兒之費用,應堪認定。

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已約定丙○○之扶養費由被告支付至其年滿20歲為止;

丁○○之扶養費,被告自122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11,530元至丁○○年滿20歲為止,經計算,丁○○000年00月00日生,於125年11月15日滿20歲,被告須給付原告有關丁○○之扶養費共43萬8,140元。

⒊申言之,原告就扶養丁○○之扶養費,已對被告取得438,140元之債權(調解筆錄);

就丙○○之扶養費用,更是由被告獨自負擔至長女年滿20歲,共3,043,920元,原告節省超過152萬元。

兩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原告已透過調解筆錄,減少支出196萬元。

而原證11僅為醫療單據,原告據以主張兩名女兒「每月之教材、文具、衣物、生活用品、保險費用、節日禮品、娛樂花費、醫療費用」,每月2萬元由原告一人負擔,洵屬無稽。

丙○○之保險費自103年投保,要保人為被告,保險費均為被告支付,原告聲稱其支付保險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原告於提出離婚前半年,故意增加自己負債180萬元,以達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目的,藉此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該180萬元不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⒈原證12消費借貸100萬元:被告否認原證12全部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未舉證消費借貸雙方合意之明確金額、借貸起訖日期、利息支付方式等,100萬元並非小數目,上開細節竟完全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常人借貸之情形有違;

原告僅憑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主張於110年10月26日借款10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況原證12匯款紀錄,備註欄均為原告自行添加,不能證明法律關係確為消費借貸;

縱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真,原告自107年起即有與該對象有金錢往來,正常人豈能容忍他人積欠超過100萬元,三年間從不追討。

甚可能原告根本從未積欠款項,匯款數十萬元予某位友人,係為減少原告婚後財產,藉此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⒉原證13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原告故意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半年(110年8月至9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製造婚後債務,旋即於111年3月訴請離婚。

承前所述,被告不僅全額支付房屋貸款、次女之保母費用及生活費、長女小學後之安親班費用等,原告月薪7.8萬元,扣除其為家庭之實際支出,可支配有3、4萬元,並不為過。

㈦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00萬元,未見其舉證,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㈧被告起先並無離婚之意思,貸款800萬元,其中500多萬元是房屋貸款,其餘200萬元係正常投資所用,況且被告未曾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反倒是原告故意增加自己婚後負債,再向被告提出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其用心之深,灼然甚明。

茲就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函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⒈查本件永豐銀行回函表示,基準日111年5月16日,被告名下尚未結清之貸款為5,714,108元(亦為核撥之金額),並清償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貸之房貸,已清償完畢,共4,115,294元,足見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係有正當理由,且仍獨自背負該筆貸款至今,該筆永豐銀行貸款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原告之抗辯,要無理由。

⒉依華南銀行回函可知,係被告婚前(94-96年)貸款之明細,縱使被告於婚後繼續清償至102年12月2日結清,亦為被告使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與本件婚後財產無關,原告不得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⒊再依永豐銀行回函之貸款明細可知,110年3月29日雖撥款300萬元,惟於同日即扣還120萬元,即所謂「還本」;

又撥款80萬元,於同日旋即「結清」,故被告僅取得420萬元+180萬元,共600萬元。

其中4,115,294元用以清償來自原告轉貸之學成路房地房貸,另約100萬元用以購車贈與被告母親,其餘約90萬元,用於日常生活、養育女兒、被告投資,以及被告母親醫療費用等,皆屬合理支出,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㈨學成路房地係於105年11月11日購入,價金1,585萬元,是被告買給原告,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

於108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學成路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符合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⒈針對原告提出原證26至原證28、原證32、34、36、37、38、39,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⒉學成路房地購入時即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貸款都是由被告負擔,後來因為雙方偶爾吵架時,原告就會說那把學成路房地贈與過戶轉讓給被告好了,以免雙方再為了房子的事情爭執,故原告方將學成路房地贈與過戶轉讓給被告,但如此過程,並無法證明雙方一開始買房時即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才將學成路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其理至明。

學成路房地以原告名義貸款,係因被告當時無法貸到更優惠之貸款成數、年限,然學成路房地乃被告贈與原告,絕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簡言之,以原告名義貸款,並非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是被告買給原告之不動產。

⒊再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除形式上真正有疑外,僅屬存在於原告內心之贈與動機,並非被告所能探知。

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因為祖先、神明等因素贈與學成路房地予被告,亦與借名登記無涉。

學成路房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至於原告其他辯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從而,學成路房地係原告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

㈩有關三菱車輛,屬於被告母親乙○○所有,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如欲計算該車於基準日之市價,被告主張應以78.4萬元計算之:⒈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起訴,被告購車贈與母親,係於111年3月30日,彼時,被告毫不知悉原告已起訴離婚,即尚未將起訴狀送達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購車贈與母親是惡意削減婚後財產云云,實屬無據。

被告購買三菱車輛贈與母親,乃出於稅捐上及身障手冊停車便利等務實考量,並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惡意。

況且被告贈與母親三菱車輛,可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但書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母親罹患癌症、行動不便,需要輪椅及輔具,經常往返醫院與住家,且被告開車送母親就醫,尚需另一名親友在後座陪同、照料,被告名下車號0000-00之車輛為2006年式中古車,空間不夠大,又被告母親以殘障手冊購車,可享有稅賦減免及專屬殘障車位,接送就醫較為方便。

故被告係為母親之實質需求而購置該車,屬正當消費支出,而被告母親過世後,除三菱車輛外,並未遺留其他遺產。

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若三菱車輛歸被告所有,被告必須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被告之弟弟請求30萬元,而被告之哥哥請求42,000元,係因被告之哥哥自知未曾出力照顧母親,故僅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母親」向「被告哥哥」取得之款項。

至於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涉被告之家族隱私,目前無法提出。

⒊綜上,三菱車輛確實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法律關係為贈與,原告如有不同主張,應由原告舉證。

況且,被告購車贈與母親時,並不知原告已起訴離婚,難謂被告有何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⒋倘欲認定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參考市場交易習慣,新車領牌落地即折舊5%至10%之,第一年車會再折舊5%至10%,加上被告頻繁駕駛該車輛載母親往返醫院與住家,應以折舊20%計算,被告購車價金為98萬元,基準日之價值為78.4萬元(計算式:98萬×0.8=78.4萬)。

另有關被告於111年5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一事,有被告貸款帳戶截圖可證。

原告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58.0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借其父母使用,並於原告就學期間由父母管理、運用存款云云,舉證不足,應無可採: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102年以後,彼時原告已31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帳戶仍交由父母管理,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原告父母有何需求,無法自行開戶,非得使用原告帳戶投資不可?自兩造102年2月23日結婚後,原告名下帳戶之進出,均應推定為原告婚後財產,倘原告有相反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依目前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婚後財產僅有存款、股票、保險約60餘萬元,惟被告永豐銀行貸款尚有571萬元。

縱使退萬步言,再計入原告之主張: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00萬元(被告仍否認之),被告剩餘財產之價值亦為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2月23日結婚,於111年5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5月16日。

另均同意被告名下學成路房地價值22,39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三第414頁)。

㈢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⒈原告婚後財產:⑴存款①合作金庫存款3,476元②永豐銀行存款104,060元③永豐銀行外幣存款661元(兩造均不爭執美金匯率29.814)④永豐銀行外幣存款5,176元(兩造均不爭執日幣匯率0.2304)⑤遠東銀行存款93元⑥土地銀行存款33,001元⑵股票①中國鋼鐵股票2股66元②永豐金股票3900股65,715元③第一金股票2000股74,530元⑶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顧保單價值準備金32,787元。

②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163,828元。

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945元。

④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0,385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⑴存款①永豐銀行存款66,950元②合作金庫存款25,706元③郵局888元④聯邦銀行存款1,548元⑵股票、基金①中信電池及儲能3000股37,080元②統一277股2,516元③第一金5股129元④康普2000股257,000元⑤多資人平累台11,752元⑥坦伯頓全球A類型4,631元⑶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71,219元。

②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9,026元。

㈣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名下郵局存款3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445元、7,69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5,340元,為原告父母所有,並非原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依原告所提102年至111年間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原告父母現金提款、轉帳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7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父母或有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原告帳戶,然父母匯款或轉帳之原因多端,難以僅憑上開交易紀錄即認原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原告父母所有。

再者,原告係00年0月生,在102年時已31歲,原告亦未說明原告父母何須繼續借用其帳戶,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上開存款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⒉原告名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176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6682元,是否應扣除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294元、84,864元?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遠壽字第112000118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顯示原告名下保單號碼D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1,76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6,682元一節,有上開書函在卷可佐,原告就此提出遠雄人壽批註書(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6頁)顯示保單號碼D00000000之保單於106年7月1日起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而106年7月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294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係於106年5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而106年5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4,864元,可知上開保單於106年7月1日、106年5月24日要保人均非原告,故原告主張扣除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294元、84,86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數額分別為37,474元、51,818元(計算式:131,768元-94,294元=37,474元、136,682元-84,864元=51,818元)。

⒊原告主張基準日有婚後債務土地銀行信用貸款727,101元、消費借貸623,749元、永豐銀行信用卡費123,257元、新光銀行信用卡費83707元,是否有理?⑴依被告提出兩造110年2月1日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在此看來從一直以來的道德綁架,扭曲我眼中的真實、合理化你的行為、否定我的價值觀,甚至到現在你做錯每一件事,最終罪名還是要推到我身上,包括你趕我出去,說這只是你做錯一件事,這一句氣話還是我的問題,我用一件事情讓一切無救,事實卻是我們之間的關係確實無救!而無救的原因是你每天的字字句句!我為什麼要討好你去忍受你天天動不動說些話來傷害我!再次聲明,從『前年』開始我就告訴過你我想要離婚,這不是我執意要!而是夠了!我要離婚!」(見本院卷二第232頁、273頁),被告主張原告早於108年即有離婚之意欲,並於109年12月提出離婚要求,之後原告負責丁○○之相關費用、丙○○費用部分由被告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自108年間即已生齟齬,堪信為真。

⑵就土地銀行信用貸款727,101元、消費借貸623,749元部分: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小孩都是念全美語學校,學費比較高,一學期大概註冊費6萬元,另外月費2、3萬,還有一學期要繳一次才藝費,原告會跟我借錢通常都是為了繳學費、保姆費、註冊費等,還有買吃的食物或前夫的衣服,原告會跟我說他這個月錢不太夠,他現在需要多少錢,問我可不可以借,原告借完也有陸陸續續有還。

我記得原告有還我一次53萬,直到他要離婚的時候,需要繳小孩學費,有跟我借22萬元、為了訴訟費用跟我借了10萬元。

大筆借款都是轉帳、小筆就是領現金給原告,我自己會在家記帳,原告也會跟我對帳,我也會發訊息給原告,如果我不發訊息,我怕原告不承認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與甲○○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6頁),原告與甲○○僅於111年1月28日明確提及借款22萬、於111年3月11日提及借款10萬元,且有甲○○轉帳與原告之紀錄,其餘借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如同證人所述之對帳訊息、轉帳紀錄等相關證據,故除32萬元部分外,難認原告與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又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日向土地銀行支借之信用貸款80萬元,其中53萬元返還甲○○借款云云,依貸款之前兩造關係業已交惡,於原告109年12月提出離婚要求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僅需負責之相關費用,雖原告主張其除負擔丁○○相關費用外,尚負擔丙○○每月教材、文具、衣物、生活用品、保險費用、節日禮品、娛樂花費、醫療費用等開銷,並提出原證11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原告所提原證11均為兩造子女就醫收據,且絕大多數係109年12月之前之就醫收據,難認原告於109年12月後確有負擔丙○○相關扶養費用,互核原告109年、110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912,834元、1,090,537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可見收入頗豐,縱如原告主張上開所得收入需負擔丁○○費用、個人生活開銷、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然應不至於需舉債度日,應無向土地銀行借款80萬元之必要,故此部分可認係被告惡意借款增加婚後負債,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⑷永豐銀行信用卡費123,257元、新光銀行信用卡費83,707元:從原告109年至111年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見(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45頁、第369頁),原告自109年至110年10月之間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每月刷卡消費金額約在數千元至2、3萬元之間、自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每月刷卡消費金額約在數千元至1、2萬元之間,依原告所得收入而言尚屬正常合理消費,然依原告所提111年5月永豐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111年4月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之信用卡金額分別高達123,257元、83,701元,合計高達206,958元(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本院卷三第205頁),顯與原告歷年來消費、刷卡習慣不符,互核兩造當時關係業已交惡,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可認係原告惡意增加婚後負債,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⒋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19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海外刷卡花費高達298,401元(即1,193,602日圓,以當時匯率0.2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第345頁、第363頁),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是否有理?⑴依原告所提消費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三第431至468頁),原告自103年至106年間為子女添購衣物之日期遍及全年各個月份均有購買之紀錄,與原告主張因海外購物網站通常於年末優惠折扣較多,原告多習慣於年末購入自身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衣物、配件之購物習慣並不相同。

⑵且從原告109年至111年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見(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45頁、第369頁),原告自109年至110年10月之間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每月刷卡消費金額約在數千元至2、3萬元之間、自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每月刷卡消費金額約在數千元至1、2萬元之間,依原告所得收入而言尚屬正常合理消費,然自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19日開始,原告大量進行海外刷卡購物消費,4個月間共計消費298,401元,顯與原告歷年來消費、刷卡習慣不符,且從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間即對被告諸多不滿而有離婚意圖、109年12月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111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觀之,可認原告於起訴前半年之海外異常刷卡消費行為,應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又原告就被告主張當時刷卡消費之匯率0.25並未爭執,故依規定上開298,401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自合作金庫提領23萬元存款,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是否有理(本院卷二第42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10日即111年5月6日自合作金庫提領23萬元存款一節,有被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並未說明上開款項用途為何,應認上開款項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自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存款,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是否有理(本院卷二第332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10日即111年5月6日自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存款一節,有被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並未說明上開款項用途為何,應認上開款項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⒎學成路房地價值22,396,000元是否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⑴學成路房地為兩造婚後購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移轉學成路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一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中即主張學成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先於112年5月3日所提答辯三狀中,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380萬元、及向中國信託辦理房貸,由被告支出房貸利息每月約3萬元,原告同住其中,卻拒絕給付分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又於112年6月5日所遞家事答辯四狀中陳報學成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認為學成路房地係被告於婚後購買並獨自負擔房貸,才會指責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與被告共同負擔,而非自始認為學成路房地乃被告贈與原告,故由被告繳納自屬當然。

⑶且被告曾於書狀中自認學成路房地為婚後財產,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開庭時詢問兩造為何學成路房地謄本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之後(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被告方改稱學成路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不得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在在可見被告購買之初即無贈與原告之意,認為學成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

⑷倘如被告所稱學成路房地購入之初即係被告贈與原告,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8年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兩造感情108年間已然生變,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是被告對原告道德綁架、趕原告出家門、天天忍受被告言語傷害,在此前提下,原告並無動機要將名下房屋贈與被告,而被告除學成路房地第三類謄本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配偶贈與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因夫妻間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綜合上開證據及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已然不佳之情形,難認被告主張學成路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一節有理,可認原告主張因貸款之緣故,被告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始為被告婚後財產,僅係被告辦理過戶時藉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故學成路房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⑸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中央路房地所得中760萬元,有用以清償學成路房地貸款等情,有原告中國信託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644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第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被告雖另主張中央路房地價金1350萬元均用以清償學成路房地貸款,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590萬元部分亦得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式:1350萬-760萬元=590萬元)。

⒏三菱車輛價值為何?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⑴三菱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但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乙○○一節,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公路監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14頁、第517頁)。

原告主張該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係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登記於乙○○名下,被告則以購車係為贈與母親,出於稅捐上及身障手冊停車便利等考量,並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

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因同事告知被告駕駛三菱車輛上下班,並坦承因乙○○罹患癌症、行動不便,需要輪椅及輔具,經常往返醫院與住家,故由被告開車接送乙○○就醫,可見被告平日即會使用三菱車輛,並非僅限於接送乙○○就醫才使用三菱車輛。

⑵加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乙○○身體狀況欠佳,並無駕駛車輛之能力,可知三菱車輛平日保養應係由被告處理,被告又未提出保養車輛之花費是由乙○○所支出,故從購買三菱車輛資金支出、平日使用車輛、保養車輛之情形,均可知悉實際上管理使用三菱車輛之人即為被告,可見被告應僅係為稅務考量、身障停車便利才將車主登記為乙○○,而無將車輛贈與乙○○之意,三菱車輛應為被告婚後財產。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22、23主張三菱車輛應追加計算981,304元(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784,000元計算車輛價值,然被告購買三菱車輛應有接送過乙○○就醫、並實際用以代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三菱車輛係惡意處分財產為有理由。

另原告所稱之市面相同車款,係三菱汽車官網尊貴型之新車建議售價,但三菱車輛為中古車,因車齡、車況不同均會影響車輛價值,故難以單憑上開資料作為原告名下汽車價值之參考。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聲請鑑定舉證證明,故難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價值981,304元為有理由。

據上,關於三菱車輛之價值應以被告主張之784,000元認定之。

⒐被告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地(即中央路房地)貸款2,179,358元?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前即94年間向華南銀行貸款購買中央路房地,並於102年11、12月轉貸至國泰人壽,故被告於兩造婚後即102年2月23日繼續清償婚前華南銀行貸款共計2,179,358元等情,有被告國泰人壽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借據、中央路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華南銀行112年10月11日中華路字第112000007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至19頁、第83至8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向國泰人壽借款220萬元清償華南銀行本金2,070,672元,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賣中央路房地後,於106年9月14日清償國泰人壽貸款1,490,920元等情,可知被告應係以出賣婚前購入之中央路房地所得價金,於106年9月14日清償國泰人壽房貸即婚後債務1,490,920元,故應分別將2,179,358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將1,490,920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雖主張華南銀行貸款係被告使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⒑被告主張永豐銀行房屋貸款部分,應列計原始貸款金額800萬,而非基準日貸款餘額5,714,108元,是否有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於111年5月16日調解離婚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應以111年5月1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扣除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永豐銀行房屋貸款5,714,108元等等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是被告主張應列計原始貸款金額800萬為其婚後債務,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⒒被告主張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是否有理?是否為惡意增加婚後負債,而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被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基準日即111年5月16日前11天,即111年5月5日向土地銀行辦理80萬元貸款、並於111年5月6日以現金提領45萬、3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主張貸款80萬元係為清償母親乙○○之借款、支出乙○○之醫療費用,並提出乙○○匯款與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第303頁),然僅憑上開匯款紀錄無從認定乙○○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乙○○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借款80萬元、現金提領78萬元,亦與被告所提向乙○○借款60萬元之金額不符,故被告於基準日前11日借款80萬元、提領現金78萬元,又未交代提領78萬元之流向,應認78萬元於基準日時仍為被告管理支配,而分別將80萬元列入被告婚後債務、78萬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

㈤依前開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⒈原告婚後財產為931,931元(計算式:3,476元+104,060元+661元+5,176元+93元+33,001元+66元+65,715元+74,530元+32,787元+163,828元+4,945元+4,385元+36元+18,445元+7,694元+25,340元+37,474元+51,818元+298,401元=931,931元)扣除婚後負債32萬元(計算式:220,000+100,000元),原告剩餘財產為611,931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26,957,803元(計算式:66,950元+25,706元+888元+1,548元+37,080元+2,516元+129元+257,000元+11,752元+4,631元+71,219元+9,026元+230,000元+100,000元+22,396,000元+784,000元+2,179,358元+780,000元=26,957,803元),扣除婚後負債為15,605,028元(7,600,000元+1,490,920元+5,714,108元+800,000元=15,605,02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352,775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10,740,844元(計算式:11,352,775元-611,931元=10,740,844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5,370,422元(計算式:10,740,844元÷2=5,370,42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370,422元,及其中95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420,4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 交易名稱 外幣金額 1. 110年12月25日 SANYO SHOKAI LTD. TOKYO JP 42,900日圓 2. 110年12月25日 SANYO SHOKAI LTD. TOKYO JP 72,600日圓 3. 110年12月30日 SANYO SHOKAI LTD. TOKYO JP 64,900日圓 4. 110年12月30日 RAKUTEN BRAND AVENUE TOKYO JP 19,150日圓 5. 110年12月30日 RAKUTEN BRAND AVENUE TOKYO JP 21,100日圓 6. 110年12月31日 RAKUTEN BRAND AVENUE TOKYO JP 35,100日圓 7. 110年12月31日 RAKUTEN BRAND AVENUE TOKYO JP 18,500日圓 8. 111年1月3日 SANYO SHOKAI LTD. TOKYO JP 56,100日圓 9. 111年1月4日 AGNES B.SHOPPING ONLINE TOKYO JP 106,920日圓 10. 111年1月4日 AGNES B.SHOPPING ONLINE TOKYO JP 46,530日圓 11. 111年1月10日 MAGASEEK TOKYO JP 20,230日圓 12. 111年1月11日 AGNES B.SHOPPING ONLINE TOKYO JP 33,000日圓 小計 537,030日圓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 交易名稱 外幣金額 1. 110年10月9日 SOU SOU NETCHOP KYOTO JP 15,325日圓 2. 00000000 SOU SOU NETCHOP KYOTO JP 14,720日圓 3. 00000000 SOU SOU NETCHOP KYOTO JP 13,530日圓 4. 00000000 SOU SOU NETCHOP KYOTO JP 11,750日圓 5. 00000000 SOU SOU NETCHOP KYOTO JP 48,180日圓 6. 00000000 SANYO SHOKAI LTD. TOKYO JP 93,500日圓 7. 00000000 SANYO SHOKAI LTD. TOKYO JP 34,155日圓 8. 00000000 SANYO SHOKAI LTD. TOKYO JP 75,240日圓 9. 00000000 MAGASEEK TOKYO JP 23,100日圓 10. 00000000 AGNES B.SHOPPING ONLINE TOKYO JP 40,150日圓 11. 00000000 PEACHJOHN TOUKIYOUTO JP 32,529日圓 12. 00000000 AGNES B.SHOPPING ONLINE TOKYO JP 37,180日圓 13. 00000000 TAOBAO.COM 125 LONDON WAGB 217,213日圓 小計 656,572日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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