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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佳君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叄佰玖拾叄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政榮與被上訴人陳佳君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台幣(下同)5,370,422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
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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