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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89萬5,051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
復於同年5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8萬3,286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5月5日調解離婚。
兩造之婚後財產,則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3月9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58萬3,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名下所有廠牌Hondacity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雙方同意以鑑定報告為準。
另兩造合意美金匯率以109年3月9日即期買入匯率29.9計算;
澳幣匯率以109年3月9日即期買入匯率19.7計算,並同意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先予敘明。
㈢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就爭點㈠至爭點㈣之財產(詳後述)均是以剩餘財產基準日所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前之財產,所得之差額為婚後財產,故將該金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中,又該等財產原告既已證明於兩造結婚日即94年3月13日時存在,當得以佐證確實係屬婚前之財產,得於計算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要屬當然。
且查原告於所製之附表中亦以同一計算之基礎將被告之財產扣除婚前之財產,並無計算標準不一、厚此薄彼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為3萬1,582.67元,此有鈞院卷一第528頁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被告資料可佐。
雖被告辯稱由伊所提出之被證24表單內容三筆加起來之數額為美金1萬6,660.42元,然查該三筆金額係被告所提出之美金定存三筆金額,並不代表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美金定存僅有該三筆而已,是以仍應以台北富邦函覆之被告總外幣存款一覽表所列之數額為據才是。
㈤被告主張其母親陳○庭贈與現金20萬元及42萬元、父親廖○發贈與現金3萬元、胞弟廖○傑贈與現金6萬元,雖經渠等人出庭作證,然查渠等人為被告至親之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處存在,否則依一般常人之記憶怎可能記得如此久遠之事?況被告亦未否認伊有拿孝親費給伊之母親陳○庭,又由被告之胞弟廖○傑之證述亦可知悉渠等間時常有互給對方金錢、物品之情存在,是以無法排除渠等人所給予被告之金錢是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諸如返還借款、寄託款項而為交付,是被告仍未就獲得該等款項係基於贈與盡舉證責任。
況且,縱有贈與金錢之事存在,該等金錢早已與被告之財產產生混同,甚至可能早已花費殆盡,再者依證人所為之證述該等金錢是為補貼被告裝修房屋、購買房屋、購買車輛,是應認被告所稱受贈之款項早已花費殆盡,該等受贈之款項早已不復存在,既被告亦不能證明於基準日尚未花用仍存在,是被告當不能主張將基準日時所有之財產扣除該等被告受贈與之數額,要屬當然。
㈥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15,488元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固然不爭執,然就該等帳單是否係於婚後基準日應付之卡費、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債務,原告均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自圓其說。
㈦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隱匿或揮霍婚後財產之情事,惟依鈞院函詢各金融機構之回函資料顯示,原告之資產皆正常進出,確無隱匿或揮霍婚後財產之情形存在,且原告自始至終皆不知被告有離婚之念頭,亦未曾想過預先處理婚後財產,是以不容被告空言指訴之。
次查原告於被告忽視原告建議而逕自購屋之情形下,原告為對家庭有所付出仍將名下保單解約,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與頂樓之裝潢費、購入家具電器之費用,而裝潢之數月間亦由原告負責監工;
完工後頂樓出租之租金每月19,000元皆交由被告用於繳納貸款之用,而出租房屋之修繕與維護亦由原告負擔,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與增值毫無貢獻。
且參原證3第7點「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乙○○)陳述兩造最後同住之板橋○○路房屋,當初以650萬購買,1700萬賣掉,扣除裝潢費150萬。
聲請人不滿房屋獲利須依法進行剩餘財產分配。
聲請人稱律師也這麼說:依法就是要分給他、那我有請律師跟沒請不是沒差?另訪談過程中聲請人曾言:我媽還說:不然你不要離婚就不用分給他。
足徵被告與被告之家人皆明知原告有權依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取得房屋獲利,卻臨訟企圖將原告塑造為民法1030-1條第2、3項所規定之例外情狀,實不可取。
㈧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持續有工作,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復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付出,縱被告認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不如被告,然實則原告對於照顧教養子女、家務之參與絕不亞於被告,是以原告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既非無貢獻或協力,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本件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等情,尚難認本件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必要。
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1030-1條第2、3項調整分配額,並不足採。
㈨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3,286元,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準此,於基準日當時之股票、存款、基金、保險,因不能證明於該基準日當時所存在之財產,究為婚前或婚後所取得,當推定均為婚後財產。
況且,存款、股票、基金、保險等非如不動產特定物,其等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流動性,換言之,在婚姻存續中,存款、股票、基金等婚前取得財產即已因支出、消耗、賣出不復存在,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再存入、購買等存款、股票、基金,不會被認為與已消耗之存款、股票、基金等婚前取得財產為相同之物,當不能將基準日當時之財產價值扣除結婚時之存款、股票以計算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之附表1、2婚後財產方會出現扣除後為負數之詭異現象,負數之意義即為該婚前所取得財產已消耗、賣出而不復存在,實務上亦從未見此操作負數財產,存款、股票、基金等不特定物均只看於基準日當時之價值來計算婚後財產。
從而,原告就其名下股票326,847元應扣除結婚時之價值613,625元;
華南銀行存款1,258,345元、美金48.54元應扣除結婚時存款269,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帳戶819,464元應扣除結婚時15,128元以及其婚後財產計算應扣除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保價金74,919元、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價金92,813元等主張,均無理由。
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之金額應為16,660.42元。
依被證九台北富邦銀行函覆鈞院文,外幣定存共四筆,其中美金13,335.31元、1,663.58元及1,661.53元,三者相加共16,660.42元。
三筆金額相加明確,當以此為標準。
㈢就母親陳○庭贈與被告現金20萬元、42萬元、父親廖○發贈與被告現金3萬元、胞弟廖○傑贈與被告現金6萬元等主張,業據證人陳○庭、廖○發及廖○傑於鈞院證述明確,證人確實有贈與現金給被告以充當生活費或係購車、購買裝潢房屋等用途,故其等之贈與理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之。
㈣被告信用卡債務15,488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五)狀第二頁第四點中不爭執,按自認事實無庸舉證,參酌被告所提信用卡帳單,當認被告確係有此婚後債務,原告若欲反悔應要舉證符合撤銷自認之規定。
㈤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有理。
⒈依鈞院109年度家調365號家事調查報告所附家事調查問卷被告乙○○職業為教師,每月固定收入為7萬元,每月家庭支出部分:個人生活費15000元、未成年子女花費15000元、房租18000元、停車費2500元、父母奉養費10000元,依此計算每月剩餘資金僅剩1萬元。
而原告固定收入每月84000元,每月家庭支出部分;
個人生活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花費10000元、房租8100元,每月剩餘資金56000元多於被告五倍。
原告收入較被告高,然家庭費用支出卻是被告支出較多,另從被證八所列房屋貸款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及銀行往來明細亦可看出,被告所支出家庭費用確實較原告高,在原告並無付出比被告更多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家庭付出整體協力情況下,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少,顯見其有隱匿或揮霍情事,縱無隱匿或揮霍,亦應考慮在家庭費用支出等家庭付出上,被告付出較多情況下,而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再者,依證人陳○庭、廖○發、廖○傑等均具結陳述有以不等現金贈與被告作為生活費或房屋裝潢、購車等費用,縱不能認為於計算剩餘財產可扣除贈與費用,亦得認為被告家人對被告婚姻生活及婚後財產提供諸多助力,而得於調整、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時列為考慮。
且兩造之女廖○臻已明確證述對家庭生活及兩造財產之貢獻,均是被告付出較多。
兩造之子洪○澤雖維護原告有稱:「(問:爸爸常常煮晚餐?)幾乎每天」,然據詢問證人廖○臻,其證稱:「(晚餐是誰煮的?)媽媽會準備便當,便當跟晚餐是一起煮的」,而證人洪○澤亦不反對常常吃媽媽煮的便當,可見此段證述並不實在,佐以證人洪○澤在兩造分居時僅為小二年紀,在推及更早兩造婚姻生活期間,其年紀智識更不足以接觸、記憶家庭生活費用及勞務付出,因此方會出現諸多反復之處,其證詞應不足以採。
⒊另從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所整理新附表1、2亦可看出,原告婚前財產約有90萬元,被告僅有約31萬元,然原告整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新增價值,原告有244萬,被告有823萬,在原告並無付出比被告更多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而原告收入尚較被告高的情況下,原告婚後剩餘的財產竟只有被告三分之一,在綜合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家庭付出情況下,亦應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⒋原告稱被告之所以婚後財產較多,係因售出原告名下所有板橋○○路不動產,該售出金額全進被告帳戶,是以被告銀行存款方大於原告云云,然該不動產係被告一人尋覓購買機會並獨自一人出資,也是被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維護管理,此有被告整理支付房貸費用明細表可稽,而依證人廖○臻所述賣房子整理時,原告亦未幫忙而置之不理,對該不動產購買及增值原告毫無任何貢獻,是以既係因此造成雙方財產差距過大,在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考量下,應依民法第1030-1條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5月5日調解離婚。
故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3月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65號起訴狀影本暨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79至8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8萬3,28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名下股票326,847元應扣除結婚時之價值613,61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華南銀行存款新臺幣1,258,345元、美金48.54元應扣除結婚時存款269,0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帳戶819,464元應扣除結婚時15,12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計算應扣除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保價金74,919元、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價金92,813元,有無理由?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為31,582.67元(換算為新臺幣944,322元)或是美金16,660.42元(換算為新臺幣498,147元)?㈥被告主張其母親陳○庭贈與現金20萬元及42萬元、父親廖○發贈與現金3萬元、胞弟廖○傑贈與現金6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有無理由?㈦被告信用卡債務15,488元是否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㈧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名下股票326,847元應扣除結婚時之價值613,616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名下股票應扣除結婚時之價值613,616元,固據其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原告所提上開交易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前購得股票之事實,縱令原告持有股數於原告婚後並無處分之事實,亦可能因配發股票股利而增加股數,或因公司減資而減少股數,前者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惟卷內並無可證明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所持股份數變動之明細,尚無從釐清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股份哪些屬於婚前財產,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況且縱令卷內存有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所持股份數變動之明細,至多僅能排除哪些股份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並無以原告結婚時交易價格計算而予以扣除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華南銀行存款新臺幣1,258,345元、美金48.54元應扣除結婚時存款269,08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華南銀行應扣除結婚時存款269,08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存款花用殆盡實屬常見,原告自應就結婚時存款269,080元於基準時點時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觀諸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9月27日曾僅剩2,489元,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婚前財產269,080元於基準時點依然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帳戶819,464元應扣除結婚時15,128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帳戶819,464元應扣除結婚時15,128元,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託財產證明書,其基準時期為94年3月31日而非兩造結婚時之94年3月13日,尚無從認定該15,128元全屬於婚前財產。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計算應扣除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保價金74,919元、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價金92,813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之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已於99年12月15日解約、原告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已於99年11月29日解約,並於同年12月3日將解約金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6666號函附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安總法字第1111111002號函附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311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保價金於基準時點依然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計算應扣除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保價金74,919元、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價金92,813元,並無可採。
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應為31,582.67元(換算為新臺幣944,322元)。
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略以:本分行土城分行以111.11.02北富銀土城字第111000092號函覆,因依來文提供金額僅算至110.03.09之美金定存明細,未包含已承做未解約明細,故少回覆金額為分別為USD6,019.53元及USD8,902.72元共二筆,經加總後與本行集作部數字相符,故正確美金定期存款餘額為USD31,582.67元等詞,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0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定存為31,582.67元,應屬可採。
另被告爭執其景順印度基金結餘應為13,650元而非29,378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函覆本院略以:廖君對帳單明細之『景順印度股票基金』如表所列為台幣結餘至109.03.09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3,650元,並非基金之市值,應為本行提供餘額表上所列基金餘額為新台幣33,000元、單位數16.1210、基金參考市值為新台幣29,377.67元,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主張其母親陳○庭贈與現金20萬元及42萬元、父親廖○發贈與現金3萬元、胞弟廖○傑贈與現金6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母親陳○庭贈與現金20萬元及42萬元、父親廖○發贈與現金3萬元、胞弟廖○傑贈與現金6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乙節,固據其提出陳○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廖○發之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1頁),且經證人廖○發、陳○庭、廖○傑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4頁),惟該等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廖○發、陳○庭、廖○傑曾於兩造婚後贈予被告金錢之事實,因被告之房屋於訴請離婚前即已售出,且被告於基準時點並無自用小客車,尚無從證明該等贈與金額於基準時點依然存在。
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㈦被告信用卡債務15,488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查原告曾具狀對被告於109年3月9日之信用卡債務共15,48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可見原告業已對此事實自認,惟原告嗣後否認屬於被告之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三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撤銷自認須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惟原告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主張其信用卡債務15,488元應列為婚後債務,應屬可採。
㈧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有理由,應調整為3分之1比例計算。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庭到庭證稱:原告住在我附近時,都是我煮晚餐給他們吃,我還帶孫女。
被告金錢用途繳房貸、生活費,所有的我都看在眼裡,買菜、買家具都是我女兒在刷卡。
有一次原告說因為被告生日要請吃飯,被告想說是母難日所以帶我去,結果原告就不付錢就先跑,還是被告付錢。
兩造結婚後剛開始時有每個月固定拿錢給我,大約
四、五千塊,後來買房子因為負擔重我就沒有跟被告拿。被告沒有說給我保管。
我現住房子污水是我用馬達抽水,原告正好在我家時他有幫忙。
原告有一次幫我組裝床,還有一次是客廳桌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
而證人即兩造子女廖○臻到庭證稱:兩造婚姻期間出遊、吃飯、大賣場都是看到媽媽付錢。
爸爸有工作。
沒有看過爸爸把薪水給媽媽,我只知道爸爸是電腦工程師。
都是看到媽媽在做家事。
假日會看到爸爸在家看電影,一天可以看到四部,平日是看電視。
在兩造分居前有看到兩造為了錢在吵架,看到爸爸沒有帶錢包只有帶鑰匙,所以都是媽媽在付錢,分開前也有,因為日常都是媽媽在付。
我知道媽媽賣房子的事情,原因不清楚。
賣房子的時候都是媽媽、我、弟弟在整理,爸爸說是你要賣房子,房子也是妳的,所以你就自己處理。
沒具體看過爸爸付什麼費用,家事都是媽媽在做。
我就讀幼稚園、小學時放學是爸爸接我,但是他很常遲到,我跟弟弟等快一個鐘頭,煮晚餐沒有印象。
不知道爸爸遲到原因,爸爸有打過我,因為原告心情不好,兩造分居前我很怕他,我表現出很怕他的話,會被打。
晚餐媽媽會準備便當,便當跟晚餐是一起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8頁、429頁)。
而證人即兩造子女洪○澤到庭證稱:兩造是我小二下學期要升小三。
正在放暑假的時候分居。
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是誰買誰付。
晚餐有時候會買材料,爸爸也會煮。
出去買小餅乾媽媽付。
還有其他的但忘記。
爸爸幾乎每天煮晚餐。
我有吃過媽媽煮的便當,有一陣子常常吃。
兩造同住期間爸爸會刷油漆、拖地、掃地,媽媽也會做。
學校功課是媽媽在管。
知道媽媽賣房子的事,原因是家裡的事、分居。
我有看過爸爸打掃、搬東西。
上下課是爸爸接送,回家之後是爸爸煮晚餐,當時媽媽還沒下班。
爸爸有打過我或姐姐,是因為我們做錯事。
兩造分居前,沒看過爸爸心情不好亂摔東西要打媽媽,兩造分居前爸爸有工作,是作工程設計師。
爸爸會比較早回來。
我與兩造同居時,五樓是自住,六樓出租,六樓承租人有房屋內物品需要修繕時是找爸爸處理,承租人是一個大哥哥。
外婆家裡有家具要組裝爸爸有幫忙過跟舅舅一起。
爺爺、奶奶家裡有需要時,被告有一起幫忙,爸爸協助媽媽娘家事務次數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至432頁),佐以被告所提帳本、信用卡帳單、臉書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63至181頁、445至477頁),堪信被告支出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從事較多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原告雖有部分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事務,但仍比被告付出少。
是本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為1/3為適當。
⒊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3,275,167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7,726,985元(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4,451,81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483,939元(計算式:4,451,818元×1/3=1,483,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3,93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中483,939元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一、原告甲○○財產清單
編
號
種類
兩造結婚時(94年3月13
日)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
109年3月9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股票
613,616元
聯電、中環、仁寶、宏
碁、日月光、燁聯共六家
公司股票
326,847元
不予扣除,以32
6,847元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
〈爭點一〉
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頁、卷二
第329頁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
370,000元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366頁
存款
269,080元
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
1,258,345元
不予扣除,存款
金額合計1,259,7
96元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
〈爭點二〉
本院卷一第255
至259頁、第51
5頁
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
1,451 元(美金48.54
元)
臺北富邦銀行
4,000元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09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
19,028元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21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683元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23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15,598元
列入原告之婚後本院卷一第541
二、被告乙○○財產清單
000000000000000)
財產。
〈兩造不爭執〉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
111元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41
頁
基金
元大基金
192,975元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1
頁
信託財
產
15,1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帳戶
819,464元
不予扣除,以81
9,464元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
〈爭點三〉
本院卷一第37
9、543頁、卷
二第259至263
頁
保單價
值準備
金
15,482元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06,860元
以91,378元(10
6,860-15,482 )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
頁
73,444元
喬治亞百祥終身壽險
244,731元
以171,287元(24
4,731-73,444 )
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
頁
74,919元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
0元
不予扣除。
〈爭點四〉
本院卷一第307
頁
92,813元
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0元
本院卷一第309
頁
原告之婚後財產:3,275,167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3,275,167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3,275,167元】編
號
種類
兩造結婚時(94年3月13
日)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
109年3月9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存款
兆豐銀行
2,022,507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7
頁
遠東銀行定存(帳號00000
000000000)
805,963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91
頁
46,222元
臺北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
446,775元
以446,775元列入
被告之婚後財
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2
7、528頁
臺北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
台幣活存21,621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1
5、509、527、
528頁
台幣定存2,000,000元
1元(美金活存0.05元)
52,167元(坦伯頓開發
國家基金)
臺北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
台幣活存13,650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1
5、509、527、
528頁
台幣定存250,000元
原告主張:美金定存31,
582.67元。
被告主張:美金定存16,
660.42元。
以美金31,582.67
元(新臺幣944,3
22元)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
〈爭點五〉
(續上頁)
91,817元(澳幣定存4,6
60.76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21 元(澳幣活存1.05
元)
60,221元(富達永續發
展日本基金)
29,378元(景順印度股
票基金)
133,796元(黃金)
83,123元
臺北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以0元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09
頁
81,474元(坦伯頓亞 洲
成長基金)
107,472元(富達歐洲小
型企業基金)
臺北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00)
125,234 元(坦伯頓亞
洲成長基金)
以125,234元列入
被告之婚後財
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0
9、527、528頁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16 元(美金活存0.53
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91
頁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95,202元(美金定存3,1
84.03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91
頁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95,232元(美金定存3,1
85.03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91
頁
保單價
值準備
金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
險
33,973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
頁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53,991元
以53,934元(53,
991-57)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
頁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
險
36,644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
頁
富邦人壽吉美利外幣利率
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185,141 元(美金6,192
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
頁
富邦人壽鑫優利利率變動
型增額終身壽險
244,858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
頁
消極財產:
信用卡債務
15,488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債務。
〈爭點七〉
本院卷一第19
4、401頁
陳○庭於99年12月28日之
贈與
200,000元
不予扣除。
〈爭點六〉
本院卷二第343
頁
廖○發於100年2月1日之贈
與
30,000元
本院卷二第345
頁
廖○傑於99年12月5、6日
之贈與
60,000元
本院卷二第347
頁
陳○庭於105年7月5日之贈
與
420,000元
本院卷二第349
頁
被告之婚後財產:7,726,98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7,742,473元-消極財產共計15,488元=7,726,985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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