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之金額、單據
- (一)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
- (二)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為
- (三)基此,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為被上訴人主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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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琮凱
法定代理人 林昭位
廖文萍
上 訴 人 張榆婕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被上訴人 高承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繕費、拖吊費之判決內容並未適法,難謂無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1、按原審略以修繕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並陳報修車之修車廠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寶健修車廠,修車者為曾新祿,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其主張之修車費用,並以被上訴人陳稱之金額作為審判基礎,對於更換零件之必要性又僅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上訴人陳稱車禍撞擊位置之内容作為唯一憑據。
而拖車費部分原審亦係僅憑被上訴人陳稱是自己開車要開去修車廠,開到半途水箱總成下半護罩掉落,故只好叫拖車廠將車拖到修車廠云云,原審對此即以與常情尚屬無違為理由即允被上訴人之請求。
2、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亦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估價單之金額及單據真偽進行爭執,因被上訴人所附單據上除金額顯屬灌水外,亦未蓋有公司章以表彰文書作成名義人,右上角所載之日杰祿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曾新祿)已歇業多年,於此時被上訴人卻持此歇業多年修配廠之估價單為憑據實屬不合理,又縱使改按被上訴人當庭改口陳稱之最後並非係至日杰祿修配廠維修,而係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寶健修車場進行維修,然而無論係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或公司查詢登記中心始終查無寶健修車廠存在,以GoogleMap街景查看亦顯示此地址並非修車廠,尋遍周遭亦查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寶健修車廠,且依一般智識常理估價單皆應蓋有公司章,更無係交付客戶別家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之理,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亦表示係支出低於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故在未有合法之依據下實無確認所受損害範圍之可能,亦難謂原審在僅以被上訴人之陳訴即為損害數額之認定無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4、又查拖吊費部分按被上訴人所提之拖救契約三聯單所載拖救日期為110年6月1日,已間隔事故發生三日之久;
又依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可知車輛並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參以寶健修車場並不存在,依被上訴人所陳之地址亦非修車廠,且單據未註明拖吊起訖點,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在事故當天以及6月8日至修車廠估價時無須拖救服務,反而係在6月1日時有此需求,故此費用是否具有必要性而屬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誠非無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原審對此亦未查核,僅以與常情無違為據即允被上訴人所請,亦難認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故難認原審之判決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自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以原告之身分請求賠償拖吊費、維修費並非適法,原審怠於確認實體法上權利主體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並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1、按原審略以系爭車輛所有人高啟翔為原告之父,其願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事屬當然,是原審僅憑此主觀臆測即認該讓與證明書為真正,並據此認被上訴人具備請求之主體資格實有重大判決違法之違誤。
2、查本案中被上訴人附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中讓與人之親筆簽名與用印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發現並非同一,又參照本院卷第39頁之行照内容可知其與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名義人有所出入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請求權自不待言。
而又縱使被上訴人與車輛所有權人具有親屬關係,然於法理上兩人既皆屬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仍應踐行合法之轉讓程序方為適法,故原審未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為適法之調查與審酌,難認無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之金額、單據之真偽及否認系爭車輛有拖救服務之必要,而認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為損害數額之認定,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且原審未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為適法之調查與審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茲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5至18、43至70頁)。
另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結果:「一、林琮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高承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設置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有違規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5452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再者,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包含左側車燈、引擎蓋、前保險桿均受有損壞及刮擦傷,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碰撞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左前車頭等處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引擎蓋、前柵、前保險桿、左邊霧燈、前保險桿通風網、引擎下護板及扣子、車頭修配及烤漆等維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50,000元(烤漆8,400元、零件41,6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且被上訴人陳報修車之修車廠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汽車修配廠,修車者為曾新祿,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支付其主張之修車費用。
有關拖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自己開車要開去修車廠,開到半途水箱總成下半護罩掉落,被上訴人只好叫拖車廠來將車拖到修車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
而上開單據其上記載拖救車輛車號、拖救日期、拖救地點及里程、並有被上訴人及服務人員分別簽名為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2,400元,亦屬可採。
(二)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為適法之調查與審酌,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高啟翔乃被上訴人之父,其已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此於司法實務上事屬常見,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
觀該讓與同意書,其上已記載讓與人高啟翔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使用該車與林琮凱發生車禍,至該車受損,讓與人同意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並分別簽名及蓋印其上,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由車主高啟翔讓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之合法性,謂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請求權云云,實非有據。
(三)基此,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審判決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亦無認定違法之情事。
至上訴理由無非係認為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究應如何評價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相關事實認定,乃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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