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小上,20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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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錦宏
被上訴 人 林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文心大街社區(下稱文心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曾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1日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期間文心社區與訴外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約定由僑樂公司承攬文心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而依管理契約之其他協議事項第6項之約定:於合約期間内僑樂公司贊助中元節新臺幣(下同)6,000元、聖誕節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公司提撥予社區,由社區自行運用。

僑樂公司於管理契約所定之合約期間內,須聖誕節贊助文心社區系爭款項,由文心社區運用。

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系爭款項係僑樂公司提撥給社區,應使用於社區全體住戶。

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於107年底私自領取僑樂公司贊助之107年系爭款項後,挪作為私用、他用辦理管理委員之尾牙宴(下稱系爭尾牙)支出,並擅自核銷。

嗣經上訴人發現後,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此一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與文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亦已逾越權限,應對委任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原審判決中違背證據之具體事實如下:⒈原審判決理由1中認定:系爭款項雖屬聖誕節贊助款,但因協議事項已約定可由社區「自行運用」,現金非特定物,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後,混入上訴人原本持有之現金,已從分辨何者屬於系爭款項,因此當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持有現金中取出系爭款項非用於聖誕節相關支出,未必即構成侵害社區之權利。

系爭款項未必須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只要用於與社區相關之公用支出,亦無不可等語。

然而文心社區帳戶管理區分3個戶頭,分別為A帳戶管理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等;

B帳戶管理廠商贊助款、閒置空間租賃收入等;

C帳戶管理因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不遵守財務紀律,讓總幹事得以侵占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經訴請法院後所獲得物業公司賠償之款項專戶。

顯示文心社區各種款項管理明確,收益部分不會與管理費、公共基金混淆。

僑樂公司亦同意:聖誕節燈飾由僑樂保全提前2週購至社區佈置…增加過節氣氛,系爭款項明顯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且匯入B帳戶,被上訴人以聖誕布置名義領出後轉作他用,另由A帳戶中購買聖誕燈飾,明顯造成區分所權人受損侵害社區權益。

所謂「公用支出」前提應該是有會議決議使用、核銷,綜觀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除隱匿該筆款項外,更沒有經管委會討論決議要舉辦其所謂的系爭尾牙,系爭款項乃係被上訴私用於尾牙餐會而非公用支出。

⒉原審判決理由2中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辦理107年度系爭尾牙之用,並提出之海霸王蘆洲店菜單及宴客名冊請委員,辦2桌錢不夠,其他差額由被上訴人自己支付,遠大於系爭款項,雖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聖誕節相關支出,惟仍屬用於與社區相關之公用支出,仍屬合於目的之使用;

且被上訴人自己又墊付部分尾牙宴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項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一般常情,應有辦理管理委員會尾牙宴之權限,則其使用系爭款項之所為,不能認已逾越權限,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

實而,文心社區並未開決議辦理系爭尾牙,多數委員未獲邀請,而系爭尾牙亦有與其他廠商合辦,實際如何拆帳均不清楚,則系爭尾牙應屬私人辦理性質,且依尾牙慣例均於農曆12月16日前後,而該餐會單據上記載卻是春酒,所述確實可疑,再所謂的宴客名冊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5日說明該名冊為事後偽造未經原審所採。

再文心社區於102年6月5日第19屆第1次委員第1次臨時會議時,即決議對社區緊急修繕提出規範,即在15,000元以下可先由主委、副主委2位,財委監委,5位通過先執行,由下次委員會追認7票通過。

而一般性支出應更嚴謹,被上訴人事前未開會決議,事後未開會追認,應認已逾越權限,屬私相授受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責。

㈢證人杜光榮證詞不足採信:1.查證人杜光榮由物業僑樂公司自98年2月18日派駐本社區擔任總幹事,至108年9月30日隨同被告(108年9月12日)離職後,併同離職。

證人杜光榮久任本社區總幹事,對於帳務管理深諳竅門。

101年度(含)以前,證人杜光榮於社區中元節活動後都會將廠商贊助款支用與結餘部分,於委員會議中做報告,並將節餘款項回存社區帳戶,亦包含僑樂公司於100年7月6日會議中同意第17屆管委會將中元節贊助5,000元寫入契約之款項(101年度中元節贊助款結餘);

然,自被上訴人擔任主委開始(102年度起),有關中元節廠商贊助款於活動結束後,就再也沒有任何經費支用情況報告。

2.109年7月10日本社區就僑樂公司契約(時限107年9月7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中所註明中元節贊助款,向杜光榮要求賠償108年度餐助贊助款6,000元,案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8月27日新北院賢中109重核4199字第004757號函核復(詳原證9),證人杜光榮當日以「道歉函」坦承不譚,且同意賠償6,000元予本社區。

杜光榮任本社區總幹事期間違反財務紀律案 件不甚枚舉,不斷配合兩位主委需求違法亂紀。

杜光榮與主委間屬於共犯結構,其證詞必當有所偽颇及不實,就此應不予以採信。

㈣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⒈民法第592條及第888條,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應登載入帳,或取得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決議同意始得移作他用。

⒉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4條及27條;

公寓大廈條例第20條及第36條,依文心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應留存根備查及明列於財報中,被上訴人時任文心社區主委,收取系爭款項並挪他用未依規定登載於財報,涉及匿報或虛報之情事。

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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