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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梅英,此有司法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裁判脫漏、違法駁回其於原審追加之訴等語,惟細繹上訴人所執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所引用之法規條項亦與其所主張者無關,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又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經原審認係有礙訴訟之終結,不予准許,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
是本件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並非原審之當事人,即非原審判決所判及者,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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