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救,175,202403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10 Igbodo Street Old Gra Fort Harco urt,Niger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uite1,Blue Salon BldgVilla No 1A1 Sadd roundabout Doha,Qatar.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
Po Box 00000 Riyadh 11596,Saudi Arabia.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佩欣司法事務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3號),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1年度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1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謝諒獲部分,書狀記載其住居所始終在美國、新加坡,其餘抗告人之送達處所或其等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在中華民國,本件全部抗告人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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