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救,19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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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1年度救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9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係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

而查,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與民事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均記載具狀日為111年10月4日)雖均記載聲請人為「姜廣利」,並以「姜廣利」名義簽名、蓋章。

然姜廣利本人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姜廣利聲明書」表示:「鈞院有許多以本人『姜廣利』名義提起之訴訟,此均非本人所為,…」等語,另經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姜廣利本人,經其到庭陳述略以:上開「姜廣利聲明書」是我向貴院提出。

我沒有在鈞院以自己名義或委任他人提出任何訴訟或非訟事件等語,此有上開「姜廣利聲明書」及111年12月19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

堪認本件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均係他人冒用聲請人姓名所提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本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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