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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廖榮彥之繼承人 廖守正
上 訴 人 鄧騏濬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至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
此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廖榮彥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然查,廖榮彥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6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得其戶籍資料可稽。
則被告廖榮彥既在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予駁回。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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