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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沈玉萍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沈玉萍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
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於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6,400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7,815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97年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嗣抗告人無法負擔每月償還15,280元之方案而毀諾。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於97年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1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15,280元」,嗣抗告人還款2、3期後即未再繳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更生陳報狀、民事更生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消債更卷第37至42、91至102頁、本院卷第113至125、129頁)在卷可稽。
抗告人陳稱因收入不足支付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在100年間又因罹患子宮頸癌疾病因而工作能力受影響等語,亦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異動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71至73、113、143頁、本院卷第53頁)為證。
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即因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227,815元等語,經核對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更卷第37至42、99至102、165至169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032,815元(計算式:112,242+41,000+348,445+74,452+257,295+120,000+25,000+54,381)、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95,000元。
是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227,815元(計算式:1,032,815+195,000)列計。
㈢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消債更卷第43頁),且本院亦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
而抗告人之收入部分,依抗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744,074元(計算式:315,974+428,1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居家長照機構,並已說明抗告人於110年8月起身體狀況變差,工作能力下降,公司雖持續僱用,但薪資已調整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薪資約26,400元,且未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業據其提出109年5月至111年5月居家常照機構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消債更卷第49至57、115至140、145至155頁、本院卷第53頁)為證。
則本院在查無抗告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26,400元計算其收入。
㈣抗告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99元(含膳食費7,2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瓦斯費300元、水電費800元、雜支2,000元、醫療費用500元、紙尿布1,500元、手機費799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語,惟其僅提出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9至70、157至164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099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且抗告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抗告人並未提出必要費用支出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本院即暫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19,2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準此,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㈤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7,200元(計算式:26,400-19,200)可供清償債務,而其每月餘額顯已低於前開與臺灣新光銀行協商之月還款15,28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入不足支付清償方案而毀諾,又因罹患子宮頸癌等疾病致工作能力受影響,可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抗告人現年50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200元清償債務,仍須約14年(計算式:1,227,815÷7,20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使得清償完畢,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其經濟狀況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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