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消債更,380,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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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舒晴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經營公司不善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為負擔生活費、房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
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0,692,51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目前任台竑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其聲請更生111年7月6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不屬於台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8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縱提供180期、0%、月付43,437元之方案,聲請人仍無法負擔,因雙方無共識,故不出席調解程序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卷第43、55頁)在卷可證。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口名簿、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7163號裁定、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名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泰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薪 資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61、89至 186、201至223、249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即新北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 90元等項,共計29,690元等語。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9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本
院第215、251至255頁),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10,490元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
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
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
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聲請人主
張目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存款交易明細、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49頁 )供參,是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5,310 元(計算式:45,000元-29,690元=15,310元),惟目前每 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4千多元,是無法履行最大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3,437 元之協商方案。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
額合計為10,692,51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310元償還 積欠之債務10,692,519元,尚須約58.2年(計算式:10,69 2,519÷15,310元÷12月≒58.2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再考量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
停止之情形下,上開還款方案顯然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
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能參與前置
調解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
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 0,692,519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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