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消債更,449,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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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章永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永祥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以債養債而累積債務,目前為債務總額為6,581,51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為債務協商,滙豐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22,534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10,079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滙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22,5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滙豐銀行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滙豐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聲請人自95年5月25日與滙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於繳款兩期後未依約繳款毀諾。
參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聲請人其於債務協商成立前月收入約為27,000元,堪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因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7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員工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歷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執行命令、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15號執行命令、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592號執行命令、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41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069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486號執行命令、工作及收入明 細、員工薪資條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7至39頁,本院卷 第65至107、183至185、203至239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 即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父親扶養 費4,000元等項,共計23,200元等語。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 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第 207至209頁),可見聲請人之父親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 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
每月給予其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
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
所提員工薪資明細所載,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37,787元【計算式:(36,927元+35,127元+37,887元+37 ,887元+37,887元+41,007)÷6=37,787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4,587元(計算式:37,787元-23,2 00元=14,587元),惟目前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多元 ,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 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79元之協商方案。
而前置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581,512元,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4,587元償還積欠之債務6,581,512元, 尚須約37.59年(計算式:6,581,512÷14,587元÷12月≒37.5 9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再考量聲請人現遭強制執 行扣薪,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上開還款方
案顯然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並未能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
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581,512元。
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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