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消債更,477,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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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夢茜 (原名:張家宥、陳家宥、陳巧慧、賴 羿安)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夢茜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830,338元,未逾1,200萬元。
並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嗣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
嗣於111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登記為享淨淨清潔服務社負責人,享淨淨清潔服務社於106至110年間營業額總計132,28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536元【計算式:(47,619+25,000+1,500+58,167)÷8月=16,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0年7月至111年2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附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解卷)第30至31、80至83頁】,足見享淨淨清潔服務社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遠東銀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04至104反面頁、110頁、本院卷第17頁)可稽,另聲請人曾於95年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協商,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20期,年利率10%,月付金25,000元」,聲請人僅履約至96年9月即未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銀行111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3至75、117至120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稱協商後繳款數期,因前夫經營之餐廳倒閉,聲請人頓時失業,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已無法負荷而毀諾等語,則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830,338元等語,經核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5、84至86、96至101、61至67、58至59、68至70、51、101、105至107、71至72、52至57頁、本院卷第36、37至40、117至120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8,240,959元(計算式:3,166,294+262,060+380,212+393,023+1,000,313+924,001+398,401+605,320+202,392+349,915+294,901+264,127)、非金融機構債務324,368元(計算式:78,502+245,866)。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8,565,327元(計算式:8,240,959+324,368)列計。
㈣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淡水水碓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分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89至111、133至141頁),除存款依上開資料為2,892元(計算式:449+1,297+1,146),尚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3,334元。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共為282,600元(計算式:282,600+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陳報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9、31至33頁)為證,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45,000元為其每月收入。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2,500元(計算式:房租6,000+膳食7,200+手機2,000++水電1,000+交通費3,000+瓦斯800+清潔日用2,500),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應以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
至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9歲(00年0月出生),現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中,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未有記載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中記載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支出該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核未逾依法應負擔扶養費9,600元{計算式:19,200÷2(聲請人與前夫應共同扶養)},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親現年約66歲(00年0月出生)已屆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未有記載該母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中記載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為5,000元,並有另1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核未逾依法應負擔扶養費9,600元{計算式:19,200÷2(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父親部分,因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父親年齡,無法認定是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就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而支出扶養費用部分暫不予列計。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9,200元(計算式:19,200+5,000+5,000)。
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5,800元(計算式:45,000-29,200)可供清償債務,已低於與遠東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可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聲請人現年約4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1年,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2,892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3,334元),債務人尚須清償約47年(計算式:8,824,338-2,892-3,334÷15,800÷12),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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